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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宸蓁代理人 兼上訴人即被告 曹小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曹小均共同犯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原始檔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曹米芳)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A04,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傳天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兼從業人員。民國109年間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醫用口罩需求大幅提升,在國內產能、設備、原料吃緊之情況下,無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一般防塵口罩製造商或通路商見有機可乘,乃以向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租借廠房」、「借用許可證號」之脫法方式,規避相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程序,搶快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生產,賺取販售醫用口罩之利益,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則未實際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改以抽成方式減少成本支出並獲利。

二、A03明知醫用口罩屬醫療器材,不得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仍以租借廠房為名義,於109年11月4日,與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肯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又溍、經理人劉恩齊,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肯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肯得利公司提供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場地及設施,傳天下公司則以每生產1片口罩支付新臺幣(下同)0.3元,且每月不得低於10萬元作為租金,向肯得利公司承租廠房及設施。A03覓得廠房後,再透過阮宇豪(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接洽以製造一般防塵口罩為業之銘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05、經理人張珏銘,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1月間某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銘鱗公司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口罩,於製造完成後,再以肯得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約定既成,A03、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代表人A05、經理人張珏銘)、肯得利公司(代表人劉又溍、經理人劉恩齊)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除A03、傳天下公司外,餘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確定),由A05、張珏銘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之無塵室內,作業員(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則由銘鱗公司自新竹派遣至該處作業,或由劉恩齊另行招募後由銘鱗公司僱用在該處作業,A03、傳天下公司則負責業務之接洽與拓展,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止,於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

三、A03明知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依乙方(即傳天下公司)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而其與銘鱗公司約定之獲利分配方式則為扣除上開成本(即所稱租金)後,各取百分之50,是A03與肯得利公司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必然影響銘鱗公司之獲利,仍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由A03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軟體將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中第3條之「0.3元」變造為「0.7元」,再透過阮宇豪於109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A05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關於成本與獲利計算之正確性。

四、經警方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肯得利公司斗六廠區執行稽查,另經A05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罪部分,其犯罪地為雲林縣,而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犯罪地雖非雲林縣,然屬被告A03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傳天下公司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罪,乃專科罰金之罪,經被告傳天下公司於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即被告A03到場,有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合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188頁)。

參、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A03代表被告傳天下公司,以租借廠房為名義,於109年11月4日與肯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肯得利公司提供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場地及設施,傳天下公司則以每生產1片口罩支付0.3元之比例作為租金,再透過阮宇豪介紹接洽銘鱗公司,而於109年11月間某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銘鱗公司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口罩,於製造完成後,再以肯得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㈡被告A03明知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依乙方(即傳天下公司)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仍於10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軟體將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中第3條之「0.3元」變造為「0.7元」,傳送給阮宇豪後,由阮宇豪於109年11月14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A05。上開各情為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核與證人A05(偵3353卷一第7-18頁、19-22頁,偵11181卷第58-60頁、98-102頁、123-125頁,偵7267卷第249-253頁,偵卷第149-161頁)、張珏銘(偵3353卷一第171-181頁、183-195頁)、阮宇豪(偵11181卷第8-11頁、98頁-102頁,偵7627卷第199-205頁)、劉又溍(偵3771卷第213-217頁,偵3353卷一第201-207頁、249頁-253頁,偵3353卷二第139-145頁、他1022卷第421-425頁)、劉恩齊(偵3771卷第273-276頁、277-278頁、283-287頁,偵3353卷一第227-230頁、257-261頁,偵3353卷二第131-135頁,他1022卷第421-425頁)、張力玉(偵3353卷一第273-282頁、335-340頁)、傅鈺芸(偵3353卷一第295-306頁、335-340頁)、蒲淑芬(偵3353卷一第319-326頁、335-340頁)、王喻屏(偵3353卷二第3-12 頁、39-43頁)、夏翊彬(偵3353卷二第25-32頁、39-43頁)、魏萱妃(偵3353卷二第61-64頁、67-70頁、85-88頁)、曹珉瑄(偵11181卷第49-52頁、98-102頁)、楊元宗(偵11181卷第53-57頁、98-102頁,偵7627卷第25-28頁、199-20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肯得利公司與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偵3353卷一第213頁)、被告A03變造租賃合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偵7627卷第303-304頁)、銘鱗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代工合約書、附加條約、品牌授權書(偵3353卷一第89-95頁)、肯得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偵3353卷二第281-283頁)、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偵3353卷二第275-279頁)、「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他1022卷第47-55頁)、「MD醫用口罩」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1022卷第57-147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3353卷一第25-27頁)、劉恩齊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他1022卷第149頁)、阮宇豪與張珏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53卷二第309-31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1卷第68-76頁、111-114頁、118-121頁)、傳天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1卷第139-158頁)、肯得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353卷一第221頁)、銘鱗公司作業員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偵3353卷一第283-285頁、313-317頁、333頁,偵3353卷二第19-23頁、91頁,偵11181卷第27-28頁、38-39頁、103-106頁、116頁、159頁、161頁)、銘鱗公司之員工名冊(偵3353卷二第163頁,偵3771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109901381號函、110年4月15日雲衛藥字第1104000931A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雲林縣衛生局110年3月12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0年4月27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偵3353卷一第77-87頁)等證據可佐。

二、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銘鱗公司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區非法製造醫用口罩,為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所不知情,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是在109年12月23日解約以後,才知悉銘鱗公司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區非法製造醫用口罩之行為。㈡被告A03、傳天下公司目的在於製造優質、自有品牌之口罩,並非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製造醫用口罩,被告A03、傳天下公司透過A01引介肯得利公司,是要委託製造富士康相關公司下單之口罩,簽約後因為肯得利公司告知要驗廠,被告A03才會要求銘鱗公司在驗場前將機器運至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關於出口外國的醫用口罩,是用美國FDA字號或歐盟字號,與我國標準不同,當初與銘鱗公司製造的口罩是想要出口美國、歐盟,不需要符合我國相關規範。㈢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約時,被告A03就有告知0.7元的成本是肯得利公司的租金及傳天下公司申請證照費用,還有居間人的服務成本,並於解約當天請A01及阮宇豪同行,讓銘鱗公司知悉解約的原因,銘鱗公司一開始就知悉傳天下成本包含居間人服務費,並沒有造成銘鱗公司任何損害等語。

三、被告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係借用肯得利公司之許可證號與廠房,未經核准而製造醫用口罩:

㈠、依被告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於109年11月4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偵7627卷第303-304頁)已載明:「因乙方(傳天下公司)須租用甲方(肯得利公司)廠域生產『一般醫用口罩』,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並同意共同遵守」、「第一條責任區分:⒈甲方負責提供現有合法口罩生產廠區(部分)、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空壓機。⒉除甲方敘明項目外,餘項(含機具、口罩材料、製造、人力聘任管理)均由乙方自行負責。⒊甲方不負責乙方生產販售口罩品質檢驗責任。⒋生產期間乙方應合於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聘任作業相關人員,並派員管制,如有違反法令遭罰,乙方應負全部責任」、「第三條租金計算:⒈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⒉每月租金基本費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等語,該契約書已經載明訂約之目的在於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且依契約內容,肯得利公司僅提供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空壓機等設備,其餘製造口罩機台、作業人員,均由被告傳天下公司負責,所製造口罩之品質檢驗亦與肯得利公司無關,肯得利公司僅以被告傳天下公司所生產口罩數量每片0.3元之比例抽成(且每月不得低於10萬元),其等約定方式顯然是由被告傳天下公司實質從事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行為,肯得利公司僅提供部分廠房設備,並出借其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性質上即屬「借牌」與租賃之混合契約,實際進行生產製造者為被告傳天下公司,並非肯得利公司。

㈡、被告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製造口罩之相關設備,依上開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被告傳天下公司為進場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尚須覓得合作之口罩製造商,依證人阮宇豪證稱:我是銘鱗公司的銷售主管,我也認識傳天下公司員工,因為銘鱗公司要做口罩,需要銷售管道,所以我就跟傳天下公司說銘鱗公司要做口罩,他們有合作。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是我促成的,雙方有合作意願我就擔任見證人(偵11181卷第11-13頁,偵7627卷第203-204頁);證人A05證稱:我是銘鱗公司負責人,合約一開始是由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合作,我們銘鱗公司再跟傳天下公司合作,所以我於109年11月11日給付傳天下公司75萬元押金,傳天下公司再加上75萬元轉匯給肯得利公司(偵3353卷一第8頁)、109年11月間是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得利斗六廠房,不是銘鱗公司,當時銘鱗公司在○○○○係製造防塵口罩,傳天下公司找我們合作,出機台、技術人員去雲林製造醫用口罩,A03透過阮宇豪找我們,因為我們有機器、技師,要一起合作來肯得利製造醫用口罩,我與傳天下公司以各占百分之50方式跟肯得利公司合作製造醫用口罩,A03告訴我們她有中油的訂單,但沒有機器、沒有人,請我們協助(易335卷一第479頁、482頁,卷三第225頁)、是阮宇豪來找我談,然後帶A03來我的辦公室,我知道傳天下與肯得利的合作模式是要付押金150萬元,所以當初我跟傳天下談的合作方式是傳天下出75萬元,我出75萬押金,然後一起到肯得利製作醫用口罩,因為傳天下沒有機器、沒有人、原物料的錢。關於場所、設備是要由傳天下負責,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新竹,從新竹派人來雲林上班,肯得利有招募員工進來,傳天下有出人,在那邊一起製作口罩,機器是我從新竹運下來的,因為要GMP場檢驗,所以配合驗廠時間,我們把機器運下來,傳天下是因為沒有設備,才找我們有設備的來做(易335卷三第225-228頁);證人張珏銘證稱:在肯得利生產口罩的事一開始是傳天下,阮宇豪說已經跟肯得利要簽約了,可以合法生產醫用口罩,阮宇豪來找我合作的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他要在肯得利公司生產口罩,為何要找銘鱗公司?)我們在新竹有生產,我們有機器,他們希望一起合作(易335卷三第273頁)等語,足證被告A03因有製造醫用口罩之需求,然欠缺相關設備人力,乃另透過阮宇豪介紹而與具有製造口罩設備、技術、人力之銘鱗公司合作,其等並簽有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279頁),依內容載稱:

「㈠因世界各國新冠狀病毒未能控制,有防護疫情之口罩與防護衣所需,故雙方協議如下:㈡⒈雲林斗六肯得利公司(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傳天下公司)全權處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

0.7元。⒉甲方(銘鱗公司)同意提供口罩機器及技師及工作人員加入雲林斗六廠之口罩及接單,成本計算為依實際狀況計算。⒊提供與工廠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甲乙雙方共同提供各50%。⒋乙方承諾會積極貢獻訂單予雙方合作之事業並朝利潤最大化之目標前進。」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分別係以提供廠房、機器設備、人力等方式,在肯得利斗六廠房合作製造醫用口罩,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製造口罩之能力,另需負責開拓業務提供訂單,藉此創造獲利,其等合作模式類似於業務與生產分工,目的在於製造醫用口罩後對外銷售。

㈢、被告A03與肯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再透過阮宇豪介紹與銘鱗公司合作,並簽定合作協議書,目的即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內,與具備製造口罩設備、技術、人力之銘鱗公司共同製造醫用口罩,於製造完成後再以肯得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已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3雖辯稱:「因為廈門的公司尋求合作,所以傳天下公司開始尋覓合格口罩工廠,起初找到肯得利公司,但是他們給我的條件不好,我怕我會做白工,因此後來阮宇豪就幫我接洽銘麟公司,雙方相談甚歡,因此就在109年11月間前往銘麟公司簽立此份合作協議書,和銘麟公司的約定是使用肯得利公司的合法場域,並且由我負責申請合法製作許可,在合法製作許可申請下來之前,只可以製造一般防護口罩」(偵7627卷第200-201頁)、「我跟肯得利公司談合作的時候,是我有在接觸國外的訂單,如果國外的訂單我有接成功的話,我在合格的工廠有醫療製造證,就可以製造一般防護口罩,我們在出口的時候只需要有美國FDA跟歐盟字號」(他1022卷第312頁、314頁)、「菲凱樂公司與銘鱗公司也有約定要製造口罩出口給國外,所以傳天下公司跟銘鱗公司所簽的約,就是要製造口罩出口到國外,菲凱樂公司知道我製造的東西要外銷國外,需要用到菲凱樂公司的FDA字號」(本院卷第192頁)等情,然查:

⒈被告A03辯稱,其目的在於取得傳天下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字號並建立自有品牌,在取得許可前,僅與銘麟公司合作一般防塵口罩,然銘麟公司在新竹地區本有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業務,如被告傳天下公司與其合作僅為製造一般防塵口罩,銘麟公司有何大費周章將製造口罩機具與人員轉移至肯得利公司斗六廠區之必要,更遑論依被告傳天下公司與銘麟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銘麟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合作製造口罩,所獲利益尚須與被告傳天下公司分潤,以銘麟公司本有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能力,有何徒增成本又與其他公司朋分利潤之可能,被告A03辯稱,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前,銘麟公司在肯得利斗六廠區僅能製造一般防塵口罩,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內容已載明:「租用甲方(肯得利公司)場域生產『一般醫用口罩』」、「甲方負責提供現有合法口罩生產廠區(部分)、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空壓機」等語,顯然被告傳天下公司租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之目的本在於借用肯得利公司之許可證製造醫用口罩,其辯稱僅是與銘鱗公司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並非事實。

⒉被告A03及傳天下公司並無製造醫用口罩之資格與能力,其之

所以先與肯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又再與銘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實際目的本是借用肯得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再與有製造口罩能力之銘鱗公司合作,以此借牌之方式搶快製造醫用口罩,被告A03與傳天下公司則負責業務拓展與銷售,此由其供稱:(你自己去申請一個醫療製造許可,相比而言,你去找肯得利公司合作,差別跟利益在哪裡?)我不用再建廠,我不用花那麼多時間。銘鱗公司在新竹它都已經符合了,他就是沒有衛字號,那他就必須要來找肯得利公司合作,當時臺灣非常多有機器的人都必須去尋求合格的工廠支持他們,對於我來講,我可以不要有機器,我也不需要製造口罩,我就可以跟所有合格的口罩工廠說,我跟你們談,有多少口罩我來賣,我自己就會有利潤了,可是我的利潤絕對是比較低的(他1022卷第315頁)等情,亦屬明瞭,以被告A03、傳天下公司上開模式,實質上即規避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程序,利用既有之廠房與資源,未經核准而製造醫用口罩。

⒊被告A03又辯稱,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生產之口罩,是要外

銷國外,銘鱗公司與菲凱樂公司也有簽訂製造出口國外口罩的契約,出口國外的口罩只要取得美國FDA跟歐盟字號即可,無須經由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並聲請傳喚菲凱樂公司負責人A02到庭為證以佐其說,然依證人A02證稱:我的菲凱樂公司跟銘鱗公司有合作關係,他說在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但都沒有,一開始在新竹申請沒有下來,說要到雲林斗六去,那邊有合格的醫療製造許可證。菲凱樂公司有向美國FDA申請新醫字號,是賣到美國市場,不是臺灣,不屬於臺灣管轄,銘鱗公司之前跟我們合作也是看我們有美國FDA的資格,他們想出口國外,所以跟我們合作(本院卷第252-254頁)、109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間,我沒有將銘鱗公司生產的口罩出口到美國,我自己有FDA字號,不用經過銘鱗公司,我有做國內,也有做國外,我跟銘鱗公司的部分只做國內,做國外不需要跟銘鱗公司合作(本院卷第256-257頁)、菲凱樂公司沒有製造醫用口罩,只有外銷與銷售到美國,我跟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下單製造,銘鱗公司生產的口罩跟我外銷美國的口罩沒有關係,我是跟別的公司合作,比銘鱗公司更早,我跟銘鱗公司合作是國內的,跟美國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58-259頁、261頁)等語,是菲凱樂公司雖有與銘鱗公司合作,然所生產之產品係銷售國內,並未銷售他國,被告A03辯稱,銘鱗公司在肯得利斗六廠房製造之口罩,係為銷售國外,不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管制,與證人A02之證述並不相符,自無從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確實有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並為被告A03所明知:

㈠、依肯得利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租賃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傳天下公司必須聘任作業員在斗六廠區製造口罩,而除證人張燦麟證稱有將銘鱗公司原新竹地區作業員派遣至肯得利公司斗六廠區工作外(詳㈡部分所載),肯得利公司並有代為招募作業員之事實,此依證人即肯得利公司經理劉恩齊證稱:我們與傳天下公司的合約是在000年00月0日生效。11月20幾日機器下來以後,因為我是應傳天下公司的A03所託,替她招募員工,上班時間也是A03指定的,所以12月1日他們就有2、3位技師(實際上應為銘鱗公司之技師,詳下述)來帶著這些招募進來的作業員,當然他們有經過他們的複試,決定是否錄用,他們12月開始就在工廠裡面做裝機的動作(易335卷三第363頁、372頁)、肯得利公司幫銘鱗公司招募員工是應傳天下公司所託,A03請我們幫傳天下公司應徵員工,因為我們那時候還不知道銘鱗公司,A03說因為他們都在台北,對斗六不熟,而且她好像有其他業務,沒有常常在這邊,所以她就是利用我們的資源做徵人,因為我們不管是求才令或是104,我們都已經有資源,所以她借我們的資源徵才。我只做初試,12月1日張珏銘來工廠的時候,因為A03有跟我講,人就帶給張珏銘,他可能有對他們進行複試,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易335卷三第373頁)等語,核以證人張燦麟證稱:人力部分是由肯得利公司劉恩齊經理幫我們面試(偵卷第153頁)、部分員工是肯得利公司面試並直接錄用,由銘鱗公司付薪水,部分是肯得利公司初試,由我們複試後決定錄取(易335卷一第479頁)、附表編號對話紀錄中,A03稱12月1日起我們MD口罩正式啟動了,工廠7點半上班,明天第一天,所以面試的6個人第一天是8點開始上班,是因為招募的事情是劉恩齊負責的,招募新的6個員工第一天可以開始上班,等於說劉恩齊給了員工,然後我們在11月那時候就把機器運下來,當時跟肯得利公司的合作,所有的主導都是由A03負責,所以那時候她告訴我們12月1號可以開始啟動了,她在指揮我們工作。面試員工是A03跟劉恩齊談的,後來這6個員工確實有到肯得利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及張珏銘證稱:人力是肯得利公司的經理劉恩齊初步幫我們面試,之後直接由我們聘用,由我和員工談薪水細節並告知聘用員工要辦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我們都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偵3353卷一第187頁,易335卷三第283頁)等語,均足證明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有透過肯得利公司招募員工,並於錄用後交由銘鱗公司指派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作業之事實。

㈡、被告A03有面試員工並交由銘鱗公司指派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作業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可證外,其亦供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啟動了喔!」、「工廠7:30就上班了」、「明天第一天,所以面試的6個天是8點開始上班」等訊息(附表編號),是要提醒張燦麟、張珏銘工廠7點半就上班了,這裡是在講第一天就要面試6個人(他1022卷第311頁)、劉恩齊說「她應我所託,替我招募員工,上班時間是我指定的,12月1日有2、3位技師來帶這些召募進來的員工,有經過我們複試,決定是否錄用」,這段話說的都是真的,在我還未與銘鱗公司、肯得利公司解除關係的時候,當時我一直自認為我要對銘鱗公司與肯得利公司負責任,所以那個時候機器是他們負責,但是要招募員工,所以我都有跟他們討論要徵多少員工,能接受的薪水、獎金,因為銘鱗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的上班的時間不一致,所以上班的時候我也是問過他們之後才回答劉恩齊。劉恩齊經理講的是沒有錯,經理在面試的時候我也坐在旁邊,第一次面試我人有下來,這樣講沒有錯。偵3353卷一第25頁的對話紀錄中,劉恩齊提到「曹小姐,明天12/1上午8點有6位作業員報到、12/1已正式上班」是她幫我們找的篩選後,通知可以來的有6個(他1022卷第330-331頁)等語,佐以附表編號被告於群組中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及劉恩齊傳送:「曹小姐,明天12/1上午8點有6位作業員報到,除請另行對作業員複訓外,12/1已正式上班,月薪24000(含投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訊息與被告A03,被告曹小答稱:「好的,下午回覆您」、「謝謝經理」等語(偵3353卷一第25頁),同可證明被告A03有面試員工並交由銘鱗公司指派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作業之事實,其辯稱對於銘鱗公司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不知情,本難採信。

㈢、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已開始作業生產醫用口罩,此有證人即銘鱗公司作業員黃雪慧證稱:我於109年12月到110年3月中旬任職於銘鱗公司,我是作業員,我們作業的產品是醫用口罩,我到職的時候就是做醫用口罩,我109年12月1日到職,一進去就是做醫用口罩,我是在104看到肯得利公司的徵人廣告,我去應徵然後去面試,面試我的是肯得利的劉恩齊經理,劉恩齊有介紹斗六廠房是作醫用口罩,她很清楚的說是來這邊做醫用口罩,我是到第2次面談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我是銘鱗公司的員工,肯得利公司只是幫忙面試而已。我的工作內容有負責醫用口罩的盤點,每天製作的產量需要跟肯得利公司的倉管人員當面清點(易335卷四第399-404頁)、一開始進來就做醫用口罩,一進去就會先介紹機台、成品、物料,有講解這些,是銘鱗的技師講解的,醫用口罩上面有英文的臺灣還有MD,我工作期間所接觸的口罩上面都有打這些字樣,我說的醫用口罩上面都有打臺灣跟MD(易335卷四第412-413頁)、我也有做醫用口罩的品管,檢查線的鬆緊度、面料,也要檢查口罩上有無打上「MD」、「MadeinTaiwan」字樣,我從109年12月1日就開始到銘鱗公司上班,這天開始銘鱗公司就有在做醫用口罩了,不是試機,是做少量,因為從第一天肯得利公司的人就已經在問我們生產的數量,基本上一開始都是我跟肯得利公司的四妹點口罩數量,點數量的原因是要給老闆看,我只知道要趕給肯得利公司的員工數量,不然老闆會罵,她會看有無雙鋼印,因為袋子是透明的,會看一下有沒有打上「MD」、「MadeinTaiwan」字樣,沒有漏打的情況發生,因為機台是固定的,不可能隨變更換,我進公司的時候就有雙鋼印了。在銘鱗工作期間,除了醫用口罩外,我沒有看過生產其他一般口罩(易335卷四第426-429頁),及證人即銘鱗公司作業員陳怡婷證稱:我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任職於銘鱗公司,是肯得利公司應徵進去的,我在104看到廣告就投履歷,後來肯得利的劉經理跟我聯絡,我有問是做什麼,她說是做醫用口罩,12月1日報到上班就直接去找劉經理,她帶我去找銘鱗公司的人,她說是跟銘鱗公司合作,做醫用口罩,我是作整理、包裝口罩的,機器打出來後,把它撿好、裝袋,大部分是50片一袋,裝袋之後裝入盒,袋子、盒子上都會印醫用口罩,口罩上會打「MD」跟臺灣的mark(易335卷四第432-438頁)、肯得利的員工四妹會進來問口罩數量,黃雪慧負責跟四妹講數量,四妹每天大約下午3、4點的時候會來點口罩的數量(易335卷四第438-440頁)、面試我的是劉經理,面試的時候有說是做醫用口罩,醫用口罩有印「MD」,一般的沒有(易335卷四第450-451頁)等語明確在卷,證人黃雪慧、陳怡婷均為銘鱗公司員工,且自109年12月1日起,即透過劉恩齊面試後進入銘鱗公司工作,其等就工作期間之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屬直接證據,且證人黃雪慧、陳怡婷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任何刻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其等一致性之證述,自屬可信。

㈣、被告A03雖辯稱,109年12月間,銘鱗公司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只是試機,並未正式製造醫用口罩,且當時銘鱗公司欠缺雙鋼印無法製造醫用口罩,其依據主要為證人劉恩齊證稱:因為銘鱗公司的負責人A05來跟我們說,他手上的訂單很多,如果合作的話,他才做得出來那個量,傳天下公司的期間確實幾乎都沒有在生產,都在移機、裝機、試機就已經到12月中了(易335卷三第362-363頁)、那時候不是試機的話,也是生產不順利,反正就是走走停停,兩台都有人在試機。從11月底進機台以後,裝機、試機一直到12月中10幾號,幾乎都沒有在生產(易335卷三第381-382頁)、「試機」就是做出來的成品耳帶不會斷掉,鼻樑片都有黏好,出來的成品是完好的口罩,就代表試機完成。以我們肯得利公司的經驗,有時候新裝一台機台試機就要半個月,甚至一個月都還試不好,傳天下試機應該超過半個月。看就知道了,都還在試機。就是從我們經過無塵室,機器走走停停,裡面也沒有成品的紙箱,當然就是沒有在做(易335卷三第391-392頁、396頁、407頁)等語,然查:

⒈證人劉恩齊僅負責與被告A03接洽簽約、僱用作業員等事宜,

關於現場口罩製造之過程並未參與,此由其證稱:關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事,我們是後來才知道,是他們來找我們,第一次在會議室碰面的時候,A03向我們介紹兩位負責機械的技師,他們就有到工廠裡面,實際去生產運作移機、裝機,大部分都是張珏銘在場(易335卷三第370頁)、(何時開始生產口罩?)實際上他試機蠻長一段時間,我們沒常常在無塵室外,我們有經過時,機器就走走停停,試機就是這種走走停停的狀態,所以我不知道。肯得利公司對於銘鱗公司生產醫用口罩的過程沒有介入(易335卷三第372-372頁)等語即明,則其關於109年12月間現場有無製造醫用口罩之事,證述之證明力自不如現場作業員黃雪慧、陳怡婷上開明白且一致之證述。

⒉銘鱗公司之負責人張燦麟已明確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

1日開始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於110年3月初停止製造(偵3353卷一第14頁)、我們是109年12月1日就下去雲林了,109年11月23日機器就進肯得利公司廠區,隔天要做GMP查廠,因為肯得利公司是從109年11月23日開始扣租金,所以從109年11月23日開始租肯得利公司上開廠區一樓的2間合法可以製造醫用口罩的無塵室(易335卷一卷第479頁)、(銘鱗公司到底何時開始到肯得利公司提供的口罩生產區來生產口罩?)12月1日。11月23日還是22日就有送機器下來,我們就有到現場組裝,肯得利公司也有派技師幫我們配線。(所以銘鱗公司在該處只有生產醫用口罩?)是(易335卷三第230-231頁)、銘鱗公司實際上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是從109年12月1日開始做,就是做醫用口罩,傳天下公司是大約12月20幾日以後退出(易335卷三第264-265頁)、(你所謂109年12月1日開始做醫用口罩,是指開始試機少量生產,還是指正式的大量生產?)一開始因為傳天下他們說的訂單都沒有進來,所以一開始我們先是少量生產MD醫用口罩,後來我們反包的鋼印到的時候,就先幫他們大量生產這種的醫用口罩。(是為了試機少量製造,還是已經在製造了?)已經在製造了,但是因為機器重組過,中間還是會再調整一下,可是在製造的情況之下,不可能請了員工不製造,那就是浪費公司的成本。(意思就是你就開始在製造,也是在試機?)對。(一個機器換廠房,從組裝到可以正式生產大概需要多久時間?)4個小時就好了(易335卷六第143-145頁)等語。核與銘鱗公司經理人張珏銘證稱:口罩是109年12月1日開始生產,但11月底查廠完機器就進去了,是傳天下帶我們去的,實際上銘鱗公司在12月1日就開始跟傳天下合作生產口罩(易335卷三第281頁)、銘鱗公司開始正式製作醫用口罩是機器進去就開始在做了,即12月1日那天員工來就開始在做了(易335卷六第143頁)等語亦屬相符,則以銘鱗公司、張燦麟、張珏銘均因未經核准製造醫用口罩另案起訴審理,若非實情,實無必要刻意為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

⒊被告A03辯稱,當時因欠缺雙鋼印而無法製造醫用口罩,於原

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明道到庭證述以佐其說,然關於雙鋼印部分,證人即銘鱗公司技師陳宥均到庭證稱:我於109年10月到110年10月左右在銘鱗公司擔任維修口罩機台技師,我也會負責機台的操作(易355卷五第295-296頁)、當初下去斗六工廠開始生產的時候,有其他不是銘鱗公司的人,一開始有跟傳天下公司配合生產醫用口罩,有傳天下公司的人也在生產區裡面(易355卷五第303頁)、我們生產出來的都是醫用口罩(易355卷五第312頁)、我們原本在新竹工作,後來下來斗六,我記得大約11月底開始就有在跑,當時我新竹、斗六來回跑一個月將近兩個月,我們從新竹下來斗六一開始就是做醫用口罩(易355卷五第321頁)、斗六廠生產口罩的機器是我從新竹到斗六裝設的,大約2、3天,從109年11月就開始有生產,一般口罩與醫用口罩的差別是有無MD鋼印,雙鋼印是去斗六的時候用肯得利的鋼印,把肯得利的雙鋼印裝在我們的機器上(易355卷五第325-327頁)、我們副總張珏銘跟我說,鋼印是MD的,我們可以使用,因為我們跟他們合作,有資格可以使用MD的鋼印,所以把MD的鋼印裝在我們的機台上。因為銘鱗公司與肯得利公司合作內容是要做醫用口罩,所以我就把無塵室裡的雙鋼印裝到銘鱗公司的機台上,副總張珏銘說我們可以用,要我們換上去,說要做醫用口罩,雙鋼印的內容是「MD」、「MadeinTaiwan」(易355卷五第332頁、335頁)等語,依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銘鱗公司於109年11月至12月初剛開始製造醫用口罩時,是使用肯得利公司之雙鋼印,並非無法生產醫用口罩,再依證人吳明道證稱:我是敏森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109年9月3日銘鱗公司跟我們下定口罩機,我們出貨的機器設備是「MadeinTaiwan」的鋼印,後來109年11月17日銘鱗公司有下訂「MadeinTaiwan」後面加「MD」的設備,是因為衛福部說一定要加「MD」才能符合醫療等級,下訂後我們是在12月7日出貨(原審卷二第17-19頁、28頁)等語,則銘鱗公司至遲於109年12月7日後亦已取得雙鋼印設備,被告A03辯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間無法製造雙鋼印醫用口罩,即無可採。

㈤、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已經開始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且已有相當數量之成品,並非僅是試做,業經詳述如上,另依證人及現場作業員黃雪慧、陳怡婷一致證稱,其等工作期間需與肯得利公司員工清點、確認醫用口罩數量(易335卷四第404頁、421-422頁、437-438頁),核與證人即銘鱗公司技師陳宥均證稱:我們每天生產口罩的數量會去跟肯得利公司回報,我們只要看到他們的員工,基本上就會回報,或者是他們來詢問我們的時候,我們就會回報,每天下午他們要下班前,都會跟我們核對每天生產數量,我們生產出來的都是醫用口罩(易335卷五第311-312頁)等情均屬相符,再佐以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已有實際出貨醫用口罩約4000個與陳登旺(摩根)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燦麟(原審卷二第183-185頁)、張珏銘(原審卷二第211-213頁)證述明確在卷,核以證人陳登旺證稱:阮宇豪介紹A05給我認識,那時候缺口罩,就是雙鋼印口罩,除了MadeInTaiwan之外,還有一個MD,要雙鋼印口罩才可以成為醫用口罩。12月21日銘鱗公司出貨給摩根的收據我有收到貨,我拿到貨我才會簽名押日期,總數就只有4千個,就兩箱,一箱是黃色,一箱是紫色沒有錯,那50片一包的沒有錯,但是我記得是21日,我那時候去拿的口罩就是有MD鋼印的口罩(原審卷二第43-45頁)等語相符,並有收據附卷可查(偵11181卷第139頁、141頁),況被告A03亦供稱,其於109年12月23日解約時,有向銘鱗公司取得醫用口罩之事實(偵11181卷第53頁,偵7627卷第14頁),更有其所簽收之出貨單可憑(偵11181卷第131頁),均可證明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前,確實已經開始量產醫用口罩,且為被告A03所明知。至於肯得利公司員工蘇四妹雖於原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與銘鱗公司清點醫用口罩確認數量之事實(易335卷四第255-337頁),然證人黃雪慧、陳怡婷、陳宥均均證稱有與肯得利公司員工清點口罩數量,僅證人蘇四妹證述迥然有異,本屬可議,再依肯得利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三條明確約定「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則如肯得利公司員工未曾清點口罩數量,如何計算租金,更遑論證人即肯得利公司負責人劉又溍已經明白證稱:傳天下公司每生產1片口罩就要給肯得利0.3元當租金,超過10萬元部分是按數量多少去計算0.3元,10萬元是最低,超過的部分傳天下公司要派人來跟肯得利公司做清點(易335卷三第480頁)等語,由此可見證人蘇四妹證述顯屬虛偽,證人黃雪慧、陳怡婷、陳宥均之證述方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相符。

五、被告A03、傳天下公司係與銘鱗公司(代表人A05、經理人張珏銘)、肯得利公司(代表人劉又溍、經理人劉恩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

㈠、被告A03、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一開始即明確記載,傳天下公司在肯得利公司廠域生產「一般醫用口罩」等語,因肯得利公司僅負責出借部分廠區、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無塵室、空壓機等設備,並不包含製造口罩之機具與人力,而被告A03、傳天下公司並無製造口罩之能力,乃又透過阮宇豪接洽銘鱗公司,由銘鱗公司將製造口罩之設備、人員從新竹轉移至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作業,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依其等分工方式,被告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肯得利公司之間,顯然係以借用肯得利公司廠房、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方式,由銘鱗公司實際上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與生產,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則負責銷售,肯得利公司因此可獲得每月至少10萬元之收入,再視銘鱗公司之生產狀況,以醫用口罩生產數量每片0.3元方式收取報酬(即租賃合約書第三條),實質上即為租用廠房設備及借用醫療許可證之綜合對價,被告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則於扣除給付給肯得利公司之分潤後,依實際生產銷售狀況朋分獲利,其等間屬以借牌之脫法方式,規避相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程序,搶快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生產,彼此間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屬明確。

㈡、被告A03、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肯得利公司上開分工模式,使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肯得利公司未實際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改以抽成方式減少成本支出並獲利,而無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之情況下,即開始製造醫用口罩,違反藥事法第40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段:「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規定甚明。又此等借牌製造方式已實質上架空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製造商之管制程序,依其等約定之分工方式,肯得利公司僅提供廠區、無塵室、空壓機,並不包括技術人員,肯得利公司更於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3點約明:「甲方不負責乙方生產販售口罩品質檢驗」,顯然肯得利公司雖有製造醫療器許可證,然就被告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並未派遣適當之技術人員參與,亦未進行任何生產過程、品質、儲存或運銷之管控,此與藥事法第32條:「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應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療藥材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及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人員。」「前項醫療器材類別、技術人員資格及比例、教育訓練之課程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23條第1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等規定均有未合。是以,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109901381號(偵3353卷一第77頁)、110年10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00031688號(易335卷三第165-167頁)、110年12月16日衛授食字第1100036804號(易335卷四第229-230頁)依循上開規定,認「銘鱗公司未申辦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無論其於任何場所生產醫用口罩之情事皆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規定,該等醫用口罩成品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銘鱗公司如欲製造醫用口罩,應先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執照,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製造醫用口罩查驗登記申請,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該公司未具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身分,且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核准發給該公司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故其不得製造醫用口罩」,即有所據。

㈢、被告A03雖辯稱對於銘鱗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用口罩不知情,然被告A03、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已載明「一般醫用口罩」、「提供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語,被告A03辯稱只是製造非醫用口罩,本難採信,再依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告A03於「MD壹用口罩」群組內所傳送之訊息,被告A03自109年11月17日起,依序傳送關於「MD的機器這幾天隨時都可以進去」、「機器配置圖趕緊給工廠」、「他們現在空調好像要配合我們的擺設」、「GMP廠他們申請了,衛福部安排的很快,下週三就要來訪廠」、「經理跟董的意思是說我們的機器就在週三之前趕緊進去吧」、「從左邊的這個門然後機器跟原物料出貨從這個門」等語,足以證明被告A03與肯得利公司簽約後,一手主導肯得利斗六廠房內設備之裝設,屬於具有指揮決定權之人。而其中附表編號之訊息中,被告A03更稱:「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溝通了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字號上盒子出貨」等語,更可證明被告A03當時主觀上就是要在被告傳天下公司未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況下,先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然後再以肯得利公司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出貨銷售,其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甚明,此與其是否另有意自行創立品牌或以被告傳天下公司名義另行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要屬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A03上開訊息內容已經足以證明,其明知被告傳天下公司、銘鱗公司並無製造醫療器材之許可證,仍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先行製造再以肯得利公司之許可證號出貨銷售,具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

㈣、被告A03、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分工,乃由銘鱗公司負責製造,被告A03、傳天下公司負責拓展業務並銷售,此除有合作協議書第㈡⒋點所載:「乙方承諾會積極貢獻訂單予雙方合作之事業並朝利潤最大化之目標前進」等語可證外,另依附表編號、、、之對話紀錄,被告A03稱:「我12/12日要參加中國石油的商品審查會」、「我們的一般平面及滿版的彩虹系列口罩,我需要有商品送達」、「原則上,那個一般平面醫用口罩我們選兩個…我送審那我需要檢測報告,可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檢測報告,可能我們是不是提供熔噴布的檢測報告,然後跟肯得利公司要他們的檢測報告我把它附上去」、「…我必須要讓他們中國石油知道說我們給他們的成本多少,他們能賺多少錢,我覺得這才是對他們最有誘因的」、「下週一審查會」、「我這幾天會進中油見長官」、「中油早上審查會通過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A03、傳天下公司雖未實際製造醫用口罩,然與肯得利公司、銘鱗公司間,就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六、被告A03明知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依乙方(即傳天下公司)生產數量每片

0.3元(未稅)計算租金」,仍於10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軟體將其與肯得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中第3條之「0.3元」變造為「0.7元」,傳送給阮宇豪後,由阮宇豪於109年11月14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之住處,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A05,上開事實為被告A03所承認,並有前揭部分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A03雖辯稱,銘鱗公司一開始就知悉傳天下成本包含居間人服務費,將成本由0.3變更為0.7,並沒有造成銘鱗公司任何損害,然查:

㈠、被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㈡⒈點約定:「雲林斗六肯得利公司(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理取得各項合法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則依該合作協議書,銘鱗公司獲利之計算乃扣除上開被告傳天下公司所付出之成本後,再與被告傳天下公司朋分,是被告傳天下公司實際所付出之成本勢必影響銘鱗公司獲利之際算方式,就此告訴人張銘鱗亦指稱:因為想說要合作就要透明公開,因此請張珏銘連絡阮宇豪要求傳天下公司和肯得利公司的合約,這樣才能知道他們的成本,因為銘鱗公司和傳天下公司簽的合約是以「成本」做為計算基準,因此要知道如何計算分潤,就必需請他們出示合約(偵7267卷第250頁)、就是因為傳天下公司出具這份合約,我們以為肯得利公司跟他是收0.7元,所以跟他實際跟肯得利公司簽的合約是0.3元,所以我們在每一片製作醫用口罩的時候,每一片都會先被拐走0.4元,是會對於我們後續的利潤有影響(原審卷二第176-177頁)等語,核與證人張珏銘證稱:一開始是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簽約要製造醫用口罩,後來傳天下公司找銘鱗公司合作至肯得利公司,我們發現遭騙,因為傳天下公司給我們合約書是肯得利公司租約每片口罩0.7元,但是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的租約每片0.3元(偵3353卷一第177頁)、我有看到合約書第三條寫到0.7元,後來跟肯得利的劉恩齊有聊到,才發現他們簽的跟我們看到的是不同一份,傳天下公司修改成本價,原本是0.3元改成0.7元,會影響到銘鱗公司,中間價差被他們拿走了(原審卷二第204-205頁)、證人劉又溍證稱:我不知道傳天下公司傳給銘鱗公司的合約書,我們一開始簽的第三條是0.3元,不是0.7元(他1022卷第424頁)、傳天下傳給銘鱗公司的0.7元合約書不是我們的,0.3元的才是正確的,意思是傳天下公司每生產一片口罩要給肯得利0.3元的租金(易335卷三第479-480頁)、劉恩齊證稱:我們傳天下公司簽的合約就是0.3元,為什麼會有0.7元,我不清楚(易335卷三第385頁)等語,亦可互為佐證。

㈡、被告A03雖辯稱,0.7元的成本另包含居間費用等,且為張燦麟所明知,並聲請傳喚證人A01到庭,用以證明其辯稱於簽約時,被告A03有告知0.7元的成本包含居間服務費,且於解約時A01與阮宇豪同行,當時阮宇豪有打電話告訴張燦麟,如果解約銘鱗公司要給付居間的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7頁),然證人A01到庭證稱:我是介紹肯得利跟傳天下的A03簽約,A03拜託我去跟肯得利公司居間簽約,我是介紹人,有可以抽佣金1角,還有我的朋友阿達也有抽1角,另外就是傳天下公司與A03各1角(本院卷第241-244頁)、阮宇豪沒有參與肯得利、傳天下公司簽約的磋商,簽約那天阮宇豪應該沒有去,我忘記了。解約的時候銘鱗公司要付我佣金,但他不給,你們在通話我不曉得,你們什麼狀況我不瞭解,講一講也沒動,過沒幾天肯得利就叫我們去解約,我也莫名其妙(本院卷第245-248頁)、銘鱗公司我是最後才知道這一間,我們解約的時候沒有跟銘鱗或肯得利公司要佣金,1角都沒有(本院卷第250-251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係擔任被告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間之居間人,簽約當時並未接觸銘鱗公司,則被告A03辯稱,與銘鱗公司簽約時,張燦麟已經知道成本0.7元包含居間費用,已非實在,至於其辯稱,於解約當時,亦曾透過電話聯繫張燦麟索討居間費用,然證人A01就此部分證稱不知情,亦無法佐證其辯詞,況被告A03與A01間縱使存在居間抽佣之約定,此亦僅存在於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被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㈡⒈點所定之「成本」既然載稱:「雲林斗六肯得利公司(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等語,自不包括被告A03所稱居間費用甚明,此乃契約解釋當然結果,而如銘鱗公司於簽約時已經知悉所稱成本包含被告A03之居間費用,則被告A03於張燦麟要求出示與肯得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時,又何必將租金計算方式由0.3元改為0.7元,何不直接告知租金計算方式每片為0.3元,其餘為居間費用,由此可見被告A03有掩飾其租金成本之主觀意圖,企圖從中獲利甚明,是證人阮宇豪明確證稱:我曾經幫A03轉傳更改過的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的合約,她有跟我討論過,我們雙方討論結果是因為要加上人事成本,所以就將0.3改成0.7,我坦白講一句我們也要賺錢(偵7627卷第204頁)等語,確屬實情,被告A03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與銘鱗公司合作生產醫用口罩期間,因被告A03未能實際取得訂單,於109年12月23日即解除合作協議(偵3353卷一第213頁),嗣又因銘鱗公司直接與肯得利公司合作而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偵3353卷一第89-95頁),實際上並未進行分潤,固屬事實,然被告A03傳送給張銘鱗之租賃合約書中,於立約書人欄位蓋有肯得利公司之大小章,用以表彰肯得利公司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則被告A03自無在肯得利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成本費用由0.3元變造為0.7元之權限,其所為屬無權之變造行為甚明。再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所稱成本0.7元為傳天下公司向肯得利公司取得「各項合法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之代價,並不包含被告A03所辯稱之居間費用,縱使被告A03主觀上認為其有付出居間之勞務,然此等勞務是否價值0.4元,本應與銘鱗公司取得共識後方得計入成本,要無僅憑被告A03個人之意思直接加計0.4元之理。實則,被告A03之所以變造傳天下公司與肯得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約款,目的亦是在合理化上開合作協議書中0.7元成本之計算基礎,由此可見銘鱗公司確實不知0.7元之成本中,另包含被告A03所稱之居間費用,是被告A03在未告知銘鱗公司並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0.4元之居間服務費計入成本中,雖因嗣後未實際分潤而未生實害,然仍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關於成本與獲利計算之正確性。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醫用口罩屬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附表所列品項「I.4040醫療用衣物」之範圍,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8日衛授食字第1100031688號函可參(易335卷三第165-167頁)。又關於醫療器材之管理,原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為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有選科主刑之規定,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A03,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另藥事法第87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定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因2罪罰金刑數額相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A03自109年12月1日起至23日間,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A03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3就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部分,與銘鱗公司之代表人A05及經理人張珏銘、肯得利公司之代表人劉又溍及經理人劉恩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與阮宇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傳天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傳天下公司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罪,乃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於第1次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傳天下公司代表人A04未到庭,被告A03當陳報願代理被告傳天下公司到場,並願提出代理委任狀(原審卷一第93頁),然原審法院並未命其補提,又於第3次準備程序與被告A03確認是否代理被告傳天下公司出到場(同卷第350頁),被告A03仍答稱是,則被告傳天下公司是否委任被告A03到場,事關其到場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法院自應於審理程序前查明,乃原審法院並未就上開事項命被告傳天下公司或A03補正,卻於審理程序以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同卷第407-408頁),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本件被告傳天下公司之代表人為A04,被告A03並非代表人,此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是被告A03性質上僅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從業人員,原判決認定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併罰(原判決第12頁㈡部分),亦有未合。㈢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A03係犯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被告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第12頁㈡部分),理由與主文矛盾,又此部分被告A03係與阮宇豪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稱,被告A03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然其論罪理由與宣告之主文均未敘明共同正犯之旨,犯罪事實與主文、理由亦有矛盾。㈣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屬不同類型之準文書,本件電磁紀錄為該條第2項之準文書,原判決誤引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第12頁㈡部分),且被告A03所變造並向被告張燦麟行使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原始檔,為被告A03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㈤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具有著手犯罪與犯意實現關係之關聯性犯罪行為,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即構成第1項之犯罪,如製造後又有販賣、供應等行為,同時構成第2項之犯罪,而第2項之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係採與第1項相同刑罰規定之立法模式,且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販賣、供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則於製造後加以販賣,僅屬其犯意之實現,並非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個案中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項之構成要件,僅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涉犯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罪嫌、第63條之併罰規定部分,已於起訴書中敘明,如均成立犯罪,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未敘明任何理由,逕於主文為無罪之宣告,容有未洽。㈥被告A03、傳天下公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上開㈤部分亦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醫用口罩需求大幅提升,以向肯得利公司「租借廠房」、「借用製造醫療許可證號」之脫法方式,規避相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程序,搶快進行醫用口罩之製造生產,而銘鱗公司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此為被告A03所明知,仍與銘鱗公司合作,以該公司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機械設備與人力,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製造醫用口罩,所為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控,且被告A03為合理化其與銘鱗公司間之合作分潤比例,另變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之利益,惟考量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實際與銘鱗公司合作之時間僅不到1個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已經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主要從事製造醫療口罩之人並非告A03、傳天下公司。並斟酌被告A03為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兼從業人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收入不固定,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A03部分,考量犯罪手段之異質性、犯罪時間之重疊性及刑罰之目的等因素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A03所變造並向被告張燦麟行使之租賃合約書電磁紀錄原始檔(即被A03變造後所持有之原始檔,偵7627卷第303-304頁之原始電磁紀錄),為被告A03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他1022卷第324-3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沒收旨在避免變造之準私文書繼續流通,並非剝奪其財產價值,乃不另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醫療器材管理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有何犯罪所得,因本件實際進行製造者為銘鱗公司,另案所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一),均為銘鱗公司所有,與被告A03、傳天下公司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及傳天下公司於109年12月8日、21日,各販賣或供應銘鱗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各4,000片給陳登旺(即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誤載為附表一),因認被告A03及傳天下公司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起訴書主張)或供應(上訴意旨主張)醫療器材罪嫌、第63條之併罰規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依「給中油.PDF」電子檔列印資料、被告傳天下公司陳登旺名片、銘鱗公司出貨單、被告傳天下公司臉書販售醫用口罩貼文、阮宇豪與張珏銘布料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被告A03、傳天下公司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對於銘鱗公司販賣或供應給陳登旺口罩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銘鱗公司出貨單2紙(偵11181卷第139頁、141頁),並主張出貨單上所載日期2020年12月8日、21日,足以證明銘鱗公司曾經以每片單價2.8元之價格各出貨4000個醫用口罩與客戶「摩根」,並由陳登旺簽收,然細查該2紙出貨單,陳登旺簽名下所壓載之日期均為12/21,則何以2020年12月8日、21日之出貨單均由陳登旺於12月21日簽收,又其中12月8日之出貨單另載有「樣品」之字樣,是否確實有2次出貨各4000個口罩成品之事實,本有可疑,而證人陳登旺就此證稱:「(提示110偵字3353卷二第169頁,109年12月8日、21日銘鱗公司出貨給摩根的收據)你看一下這個收據還有無印象,你是不是在109年12月8日的時候,有去跟張珏銘拿這個口罩?」好像不是8日,我簽名的時間應該是12月21日,我有收到貨,我拿到貨我才會簽名押日期。總數就只有4000個,就2箱,一箱是黃色,一箱是紫色沒有錯,那50片一包的沒有錯,但是我記得是21日,8日那個並沒有拿,因為這個我是到雲林斗六肯得利公司廠去拿的,我自己去載的。我只有在12月21日當天那一次去跟銘鱗公司在斗六拿口罩,我只有去過一次而已,那一天拿了2箱。(為什麼會有2張收據?)因為之前在新竹關西那邊陸續跟銘鱗拿到裸包的,並沒有整箱(原審卷二第43-46頁)等語,是依證人陳登旺之證述,已難以認定銘鱗公司有於109年12月8日出貨醫用口罩4000個與陳登旺之事實。

㈡、起訴意旨雖依陳登旺名片上印有傳店天下公司名稱(他1022卷第393頁),認陳登旺實際上即為被告傳天下公司員工,並以被告傳天下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銘鱗公司取得醫用口罩後對外銷售,然依證人陳登旺證稱:我認識張燦麟,我們有談過合作,他出樣品,我幫他開發客戶,我不是傳天下的員工(偵11181卷第18頁)、我沒有在傳天下公司任職,只是之前幫傳天下公司銷售防疫衣及隔離衣,傳天下公司有同意我印名片幫忙該公司銷售業務(偵7627卷第37頁)、我去跟銘鱗公司拿口罩的時候,是因為當初他們說提供我樣品去招商,跟傳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後來我也沒有把銘鱗公司的口罩出售,那是他提供樣品,我們提供運費寄給客戶參考,就這樣子(原審卷二第39-40頁)等語,否認為被告傳天下公司員工,而其之所以向銘鱗公司取得醫用口罩,係出於其個人與銘鱗公司約定有代為招商關係,並非與被告傳天下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況依張燦麟所提出其與陳登旺之對話紀錄(偵11181卷第136頁),陳登旺已經向張燦麟表示其取得口罩與被告傳天下公司無關,則起訴意旨以上開名片推論陳登旺係受被告傳天下指示向銘鱗公司取得醫用口罩後販賣,即屬無據。至於「給中油.PDF」電子檔列印資料部分,僅能證明被告A03有向中油公司提案銷售口罩,然依被告A03供稱,中油公司部分並未順利簽約,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03、傳天下公司有向中油公司銷售口罩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透過陳登旺向銘鱗公司取得醫用口罩後銷售之事實,已屬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證人黃雪慧、沈子堯、陳宥均均證稱,被告傳天下公司有指派員工在肯得利公司斗六廠房監督,且被告傳天下公司可以賺取較銘鱗公司更多的利益,當對於醫用口罩合作是否獲利有一定之重視,而陳登旺係透過阮宇豪知悉銘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合作製造口罩,則陳登旺既然為阮宇豪所開發之客源,阮宇豪亦為主要負責人,衡情實難認被告A03對於陳登旺向銘鱗公司取得口罩一事不知情,然證人黃雪慧、沈子堯、陳宥均證稱現場有被告傳天下公司員工,實與陳登旺是否為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員工毫無關聯,上開證人並未證稱陳登旺為被告傳天下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而陳登旺已經明確證稱其並非被告傳天下公司員工,反而是與銘鱗公司約定拓展口罩銷售業務,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本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而阮宇豪亦非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員工,僅是牽線被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合作,而其之所以牽線二家公司合作,依其證稱:我之前是擔任銘麟國際有限公司的銷售主管,我也認識傳天下公司員工,因為銘麟國際公司要做口罩,需要銷售管道,所以我就跟傳天下公司說了銘麟公司要做口罩這件事,他們有合作(偵11181卷第12頁)等語,足見阮宇豪實為銘鱗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員工,縱使陳登旺係透過阮宇豪接洽購買醫用口罩之事,亦屬銘鱗公司透過阮宇豪取得之客源,上訴意旨強指陳登旺為被告傳天下公司透過阮宇豪所開發之客源,實有置卷存證據於不顧之嫌,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因認被告A03及傳天下公司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罪嫌、第63條之併罰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犯罪無法證明,雖無違誤,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肆㈣部分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告,尚與刑事訴訟法控訴原則有違,乃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MD醫用口罩」群組對話譯文(*為語音檔)編號 小均 justin 張志偉 1 2020年11月17日11:04 *我現在有一個嗜睡症,看到床就有嗜睡症,昨天就沒有跟大家打招呼啦! *斗六工廠的空間騰挪好了,所以我們那個國內要用的機器,MD的機器這幾天隨時都可以進去 還有呀。 *我們在斗六工廠 我們可以設自己的品牌。 *設自己的品牌是一定要有KDL的字樣?還是要有什麼特殊的規矩嗎?因為那個有關於那個有衛福字號的盒子不是要控管嗎?那這個部分有沒有什麼要注意的? 還是有沒有KDL這個字的那個AI檔,這樣我們比較好設計設計把那個盒子設計出來這樣。 *因為現在我們大家都在跟時間賽跑,所以我想要趕快把這些前置作業都做好,然像設計團隊已經在等了,所以看這個地方大家是不是可以加速這樣,然後我的機器趕快進來。 2 2020年11月18日14:34 *哈囉!那個我們機器的那個位置配置圖,要趕緊給工廠,因為工廠說那個空間的工程沒有辦法停頓喔,要為我們量身訂做,所以我們要趕緊給配置圖。 3 2020年11月18日21:09 *豪哥要那個證書啦!要有沒有那個證書要接外銷單用的,外銷現在一定要看那個證書。 4 2020年11月18日21:47 *那個無塵室的尺寸啊,現在正在規劃,然後缺少了它門的位置,這個會影響擺設的方向,新的那間就沒有看到門的位置,然後另外一間那個是有一個空調,三個柱子,那個尺寸也都沒有,那個空調也要大概知道它的它的尺寸,還有門的位置,這都蠻重要的。 *他們現在的空調好像要配合我們的擺設。 *門的位置我趕緊來問一下。 5 2020年11月18日23:31 *本來經理說明天早上她進去把它畫起來,我跟她說我們現在都在積極地做事情,所以是不是請她先畫個地方給我們,所以她用手機把它圈了兩個圈圈,那兩個圈圈大概就是門的位置。 6 2020年11月19日08:34 早安哪。 *那個工廠已經早上有重新量過囉,是這個樣子,那他請我們趕快把那個配置圖趕緊給,因為早上師傅那個做空調的都在現場。 *所以空間的配置都可以配合我們弄。 *現在工廠的一樓的二個空間都會騰挪給我們,那因為工廠在我跟他們談之前董的已經去申請GMP廠,因為他們以前不需要GMP廠就無塵室,然後就都符合,所以他們後來想說讓它再更好一點,所以GMP廠他們申請了,衛福部也安排得很快,下周三就要來訪廠,因為他們把機器騰挪到樓上去了,所以經理跟董的意思是說我們的機器就在周三之前趕緊進去吧!配置完就用我們的機器去做核備就好了。 7 2020年11月19日08:44 *第一間那一台冷氣是可以移動位置的是嗎? *第一間的空間全部都騰空囉!所以會來下周三會來檢查,然後沒問題它就升等為GMP廠了。 *我是問你它那個冷氣位置是不是可以移動? 因為昨天豪哥說那個冷氣是可以移動。 *我問一下囉!你是說原來那個位置對吧? 第一間要騰挪給我們那一間 。 *是的是的, 第一部它冷氣已經固定位置了吧?它那個可不可以挪一下,因為剛好跟機台問題牴觸到空間會狹隘一點。 8 2020年11月19日08:49 *昨天第一間已經畫了,但各尺寸跟原本發過來的是不一樣長短不太一樣。 *那個剛剛跟經理通過電話喔她說第一間的那個冷氣是直立式的是在邊邊,她說盡量不要去動它而且好像也不能動,她說因為要動它的話就會牽她講了一句成語牽一把動全身。 *那她會希望那個我們的圖快一點就是因為現在比較大的那個空間先隔了一個小的有沒有,這個小的它就要按照我們的配置圖去幫我們配管線。 *ok,那冷氣就不動了 我調一下。 9 2020年11月20日10:16 (影片)從左邊的這個門然後機器跟原物料出貨從這個門。  2020年11月20日10:18 *大家早,我已經離開斗六工廠,我要往台南出發囉,然後提醒大家一下,那個我們是不是周一機器就可以進去安置。 *是不是得安排因為怕週二來不及因為週三衛福部的人就會來了。  2020年11月20日11:35 *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溝通了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 他同意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字號上盒子出貨。 *但是我們要安排由周一看機器能不能進去,如果確定周一的話,董的會溝通機電人員在現場,幫我們把機電配置都把線都拉好。 *還有啊我們銘鱗那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有下來了嗎?如果有請給我好嗎?還有那個醫療販售證也給我。  2020年11月20日13:38 (KDL各種許可證圖片)  2020年11月20日15:29 *我等等確認給你,我正在跟設備商確認,所以等我一下,我等等確認給你。  2020年11月23日16:58 *可以給一下司機電話嗎?  2020年11月23日17:34 *我有打給司機了齁,司機說他們現在才到草屯,那工廠那邊因為他們非常嚴謹他們都是準時上班準時下班那剛好今天有聚餐會到九點但是呢要讓大家等到九點董的又過意不去,所以你們快到的時候,大概十分鐘車程,打個電話給我我趕緊聯繫他們會派員工過去開門。 *我們是已經在林內了,大概十分鐘就到了。  2020年11月23日17:44 *我們已經到了喔!  2020年11月30日10:43 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 工廠7:30就上班了。 明天第一天,所以面試的6個人第一天是8點開始上工。 (LINE截圖)  2020年11月30日14:07 *幫我確認一下,6個是全部都早班?還是有早晚班。  2020年11月30日15:34 *經理幫我們面試的目前這6個人呢,早班,晚班午班哪吼(我們稱作下午班),早班跟午班都能做。那如果我們一開始的機器因為那個經理很擔心我們人來了就得付薪水所以他說如果我們還不開始量產的話,那她也可以通知他們上正常班就是8點到5點下班這樣子。 *還有經理很擔心的就是明天大家都開始進來,就都在計薪水的階段,所以我們她說沒有看到我們的原物料去,蠻替我們擔心的。 *現在是先都給他們早班因為現在一些編制還沒有那麼完整所以就先早班後面在以晚班。  2020年11月30日15:41 *那就正常班好了,8點到5點可以嗎? *那天不是說那個7點半到4點半,晚班的是4點到11點。 *經理說如果分班就是早班跟午班,那也可以,如果現在我們機器沒那麼多要動的話,先正常班也可以。 *先正常班,然後晚班現在先暫時不要,到時候需要的時候再來增加,然後上班時間就是7點半到4點半,然後晚班就是4點到11點,最晚就是到11點。  2020年11月30日21:00 我們的彩虹口罩,預計會有那些版,有圖嗎?我可以讓國外的朋友選圖案了....? 除了這個。 (紅口罩圖片) (紅口罩圖片) 等等我發上來。  2020年12月01日14:01 我12/12日要參加中國石油的商品審查會。 我們的一般平面及滿版的彩虹系列口罩,我需要有商品送達。 及文宣品。  2020年12月01日14:15 大概要多少的量,明確一點好讓大家作業。 *原則上,那個一般平面醫療口罩我們選兩個我們最起碼覺得比較漂亮的然後裝盒子我送審那我需要檢測報告可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檢測報告可能我們是不是提供熔噴布的檢測報告然後跟肯得利公司要他們的檢測報告我把它附上去。 再來一個就是我們的彩虹口罩彩虹口罩可能我們盒子的樣板以及因為我們後面要推五件裝所以一定要送五件裝我必須要讓他們中國石油知道說我們給他們的成本多少他們能賺多少錢我覺得這才是對他們最有誘因的。 *我們滿版的彩虹口罩我們拿幾款做樣板就可以了其他作示意圖我們選幾個覺得比較漂亮的作示意圖。 了解。 *所以一般口罩作兩個色系的,然後50片盒裝的然後然後另外那個就是滿版那個水針布系列的就是選個幾個起來剩下用PP解決對不對?  2020年12月01日21:46 (中油圖示) (中油圖示) 中油問若他們的火把放的上口罩嗎?  2020年12月01日22:14  2020年12月01日23:43 是的。  2020年12月05日13:12 惡嫌冒充國家隊...日製50萬片偽劣口罩牟暴利!警突襲查扣440箱(網址)  2020年12月07日10:26 (LINE截圖) 這要我們出錢嗎?不是都幫我們配到好嗎?  2020年12月07日10:36 這是我們要求的,董事長那天說我們出,因為他們覺得透明玻璃就可以了。所以是幫我們多弄的。  2020年12月07日10:42 給的傭金那麼高應該爭取一下吧(表情符號)  2020年12月08日15:22 (給中油.pdf) 給我盒子的樣本。 還有彩虹口罩,我們要怎麼報價。 下週一審查會。 我這幾天會進中油見長官。  2020年12月08日16:46 沒意見。  2020年12月14日14:06 (LINE截圖) 中油早上審查會通過了。 (貼圖)  2020年12月14日14:12 (LINE截圖) *我們的彩虹口罩要趕緊做好去送檢測。 (5張圖片)  2020年12月17日12:50  2020年12月17日12:59 是的。  2020年12月17日13:13 不是,只是要給看,文宣。  2020年12月17日13:34 我們未來要推什麼款式,文宣想怎麼表達嗎? 中油在催促我了。 還有他們問我們商品何時能上架。  2020年12月21日11:22 (臉書網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