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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永瑞部分撤銷。

高永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永瑞、蘇僑川(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郭鴻祺」之人(下稱為「假郭鴻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永瑞與「假郭鴻祺」,向不知情之地主林峻安表明要承租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並談妥承租條件後,再由高永瑞與「假郭鴻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復提供並不知情之郭鴻祺的身份證原本1張及載有郭鴻祺年籍資料、0000000000手機號碼(下稱A門號)之字條1紙,暨簽約金及押租金共計6萬4,000元予蘇僑川,囑託蘇僑川偽稱為「林建良」,持其之前向不知情之王威達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林峻安相約見面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並當場交付第一個月租金2萬8,000元及押金1個半月3萬6,000元,合計6萬4,000元予林峻安,雙方約明不得供非法使用,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出租予高永瑞等人。簽約後高永瑞即以案地供作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將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區臺00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宗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案地遭非法傾倒及堆置廢棄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化)區清潔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高永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0-221、288-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永瑞矢口否認有何簽立系爭租約及在案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罪,辯稱:係綽號「阿弟仔」委託伊至案地作圍籬,伊才向王瑞麟租用怪手作圍籬,伊沒有找蘇僑川承租案地,且伊並非「林建良」,系爭租約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案地經地主林峻安於上開時間簽定系爭租約之後(租期、租金、押金均如上所載),林峻安嗣於111年3月間因發現案地為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因此向臺南市新市區清潔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嗣經該清潔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告發後,循線查獲黃英棖、林振宗等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案地傾倒棄置等情,有林峻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租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案地現場空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7-114、115-121、123-126、133-140、153-156、195-202、203、207-21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偵查中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25598卷第219頁)在卷可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系爭租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租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準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當初要求蘇僑川出面簽約之所謂「林建良」究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高永瑞?以及蘇僑川簽約時如何取得「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及其在契約上所留電話何以是被告王威達申辦之門號?經查:

1、證人蘇僑川於本院出庭時結證稱:我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出庭作證所述真實,沒有說謊。我在警詢、偵訊中所指認的「林建良」(照片編號2之男子)就是今天在庭被告高永瑞,當初是高永瑞以1萬5,000元為代價,請我出面去和案地地主林峻安簽約,當時我做粗工,1天1千多元,有1萬5,000元可以拿怎麼不好,我就答應。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才知道自稱「林建良」之人,本名叫高永瑞,我和他本來就認識。要去簽約時,有2個人來跟我說,一個是建良(即高永瑞),另一個叫郭鴻祺,當時他們2人給我郭鴻祺的身分證,但那個人和身分證上郭鴻祺的照片不一樣,我確定那個郭鴻祺和今日在庭的被告郭鴻祺不是同一個人;簽約時有交給林峻安簽約金即第一期租金2萬8,000元、押金3萬6,000元,總共6萬4,000元現金,是「林建良」(即高永瑞)和另一個自稱郭鴻祺的人連同身分證一起交給我的,至於系爭租約上郭鴻祺的簽名欄位有一組0000000000(即A門號)的電話號碼,也是「林建良」(即高永瑞)及自稱郭鴻祺之人寫在一張紙條上一起交給我的。簽約時我假裝自己是「林建良」,當作保證人所以簽在丙方,並蓋上指印;然後用郭鴻祺的名義為承租人,簽在乙方,但乙方和丙方的名字、住址、身分證號和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我簽完約之後,在新化路邊的一家7-11將系爭租約及身分證還給高永瑞和自稱郭鴻祺之人,他們都有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6-287頁)。審酌證人蘇僑川上述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岐異,況證人蘇僑川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且其與被告高永瑞於本案之前才認識不久,業據證人蘇僑川供述在案,衡情並無仇怨,應無刻意誣攀之理。再參以證人蘇僑川就簽約之起因、細節、過程,何人委託、交付之金錢、證件、單據為何,如何簽約、何處簽名、署押、何時何處歸還證件、契約等情均交待甚為詳細,苟非親自經歷,衡情當很難杜撰如上情節。準此,其證述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

2、再參以證人王瑞麟於警詢中證述:是一名高姓綽號「瑞仔」的男子於111年2月間以每個月18萬元代價,向我租用挖土機放置於案地;經指認高姓男子是編號2,真實姓名是高永瑞等語(警卷第142、145-147頁),由此可知被告高永瑞確於案發前之111年2月間有租用挖土機前往案地進行作業之事實。原審雖採證人李昌穎之證述:有看到工人在做圍籬,高永瑞在監工等語(偵8709卷第133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本件案發時現場僅明顯發現案地被傾倒及堆置大量廢棄物,並無任何圍籬設置之情,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證,再衡酌證人王瑞麟於偵訊中證述:高永瑞一開始跟我說要租怪手整地,我還沒去之前現場就有一台怪手在作業,我只有租他一台怪手,我那台放在現場,叫一個阿忠的司機負責駕駛,後來高永瑞只給我5,000元,他約我7、8次去全家,但我每次都拿不到錢,所以後來我就把怪手拖回去後,才知道他在現場作違法的事情,後來他透過一個叫老二的人來找我,問我是否有怪手可以出租,我說你們做違法的事,我不想參與。我有跟他說,你們出了事活該,我知道他們在埋垃圾等語明確(偵8709號卷第101-103頁)。由是足證,被告高永瑞承租怪手之目的是為了在案地堆置及掩埋廢棄物,是以,被告高永瑞所辯租用怪手係在案地作圍籬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御責之詞,委無可採。

3、至於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伊將申辦之B門號借給好友蘇僑川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0頁),核與證人蘇僑川前揭所證關於B門號來源之證述相符;且同案被告王威達另稱:其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等語,被告郭鴻祺供述:伊身分證遺失,伊不識被告高永瑞等語,核與證人蘇僑川上開證述之情節,並無有如何矛盾之處,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高永瑞之認定。準此,被告高永瑞確有與「假郭鴻祺」,以1萬5,000元為代價,委請蘇僑川出面與林峻安簽立系爭租約,再僱用怪手及曳引機司機在案地上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永瑞雖非案地之所有人,然其承租之後將案地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應符合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又其僱請曳引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案地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其租用挖土機挖掘深坑填埋傾倒之廢棄物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均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高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高永瑞透過證人蘇僑川在系爭租約上偽造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高永瑞就上開犯行,與「假郭鴻祺」及證人蘇僑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永瑞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等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堪認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案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核俱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高永瑞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案地地主林峻安誤信渠等租地僅供堆放機具使用而簽約交付案地,嗣被告高永瑞再將所租案地僱請司機進場堆置填埋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永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案地地主極力避免其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地主林峻安,不但使林峻安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案地之環境衛生及經濟價值,並危害國人健康、國土保護等公共利益,罪責非輕,應予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尤以被告高永瑞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今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悔改,故本案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高永瑞於案發之前即隱身幕後主導本案,卻不親自出面與地主協談簽約,而委由證人蘇僑川出面簽約,即可推知其籌謀本案之初即打算東窗事發之後利於脫罪之舉,再衡酌其案發迄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妄圖脫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高永瑞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