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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永瑞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罪,此部分不在引用之列,其餘詳如附件即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貳、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助犯無罪,無非以被告高永瑞否認收受王威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郭鴻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證稱: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又被告郭鴻祺確有於102年2月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記錄等為據。然查:

(一)被告高永瑞於偵查中供稱:「阿弟仔」係做鷹架的,伊不認識被告郭鴻祺等語,然被告郭鴻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永達鷹架公司工作,老闆是王淑玲等語,而被告郭鴻祺之綽號為「阿弟仔」,亦據永達企業行負責人王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倘若被告高永瑞不認識被告郭鴻祺,則被告高永瑞何以指認被告郭鴻祺之綽號及工作內容,可見2人供述之憑信性已屬存疑。況被告郭鴻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王威達之住所則為住○○市○○區○○街00號,2人間有密切地緣關係,可認被告高永瑞、郭鴻祺、王威達3人關係密切,非素不相識之人,原審既認為證人蘇僑川之證述因與本案有害關係應從嚴檢視,則對於關係密切且有利害關係之上開被告高永瑞、郭鴻祺、王威達3人供述亦應從嚴檢視而無瑕疵,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郭鴻祺固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云云,然查其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102年2月5日,與本案相隔已有10年之久,若係蘇僑川冒然使用已遺失10年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而非由被告高永瑞取得後並交付予證人蘇僑川,則證人蘇僑川作案時顯然須承擔極大風險,難以採信,故被告郭鴻祺辯稱係證人蘇僑川自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屬卸責之詞。

二、原審諭知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罪,無非以依臺南市新市(誤載為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記錄認為,被告辯稱:有人叫伊至本案土地載運土方,伊僅係駕駛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等候怪手裝填土方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況本案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已查明係證人黃英棖、林振宗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許富鈞有上開犯行等為據。

然查:

(一)被告許富鈞雖辯稱:駕駛本案車輛僅為載運土方,然因怪手故障而離去等語,倘若僅係載運土方,則正常流程應為駕駛本案車輛靠近怪手,怪手挖掘土方後,將土方放置於車斗內,並無抬起後車斗之必要,抬起後車後並無法放置土方,反而係卸載載運物的標準動作,是上開勘驗記錄所攝得之本案車輛運作流已與被告許富鈞所辯不符。被告許富鈞雖又辯稱:因怪手故障,所以空車離開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怪手在本案車輛出入前後,並未有故障跡象,且於被告許富鈞駕駛本案車輛趨近怪手時,仍可見有上下擺動怪臂情況,而能正常運作。況原審係認定「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約6分鐘」等語,倘若被告許富鈞係為載運土方前來,則其不等待排除故障期間,經6分鐘即離開現場,完全忽略行車成本,已於常情有違,故被告許富鈞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審雖認定:「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等語,然依報導者影像報導網頁資料(https://www.twreporter.org/a/enterprise-wastes-black-market-back-to-the-crime-scene),其報導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刑事案件中,其中呈現6部車輛於15分鐘內即完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作業,平均一台車輛傾倒時間即為2分鐘,蓋未降低被查獲之風險,故流程即為怪手挖好土坑後,曳引車即到定點快速抬起車斗將廢棄物倒入土坑內,怪手隨即迅速掩埋,已掩飾非法清除之痕跡,此與原審所認定之本案車輛運作流程完全相符,是本案雖因上開監視器位置較遠,又為圍籬、枝葉所阻擋,未拍攝到被告許富鈞直接傾倒廢棄物之畫面,然從本案車輛進入、怪手趨前配合作業、抬其車斗、放下車斗、怪手上下擺動及本案車輛迅速離開的流程,已足認係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標準流程。又被告許富鈞於111年5月9日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3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又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上開二案件被告許富鈞犯案手犯均與本案相似,益徵被告許富鈞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及採證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㈡、㈢、㈣以下),不再贅述(本件同案被告高永瑞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說明如后。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偵查中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25598卷第219頁)在卷可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林建良」之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門號之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系爭租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又系爭門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乙情,亦有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三、參以,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租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王威達、郭鴻祺均否認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598卷第219頁)。準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當初要求蘇僑川出面簽約之所謂「林建良」究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高永瑞?以及蘇僑川簽約時如何取得「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及其在契約上所留電話何以是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經查:

(一)證人蘇僑川於本院出庭時結證稱:我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出庭作證所述真實,沒有說謊。我在警詢、偵訊中所指認的「林建良」(照片編號2之男子)就是今天在庭被告高永瑞,當初是高永瑞以1萬5,000元為代價,請我出面去和案地地主林峻安簽約,當時我做粗工,1天1千多元,有1萬5,000元可以拿怎麼不好,我就答應。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才知道自稱「林建良」之人,本名叫高永瑞,我和他本來就認識。要去簽約時,有2個人來跟我說,一個是建良(即高永瑞),另一個叫郭鴻祺,當時他們2 人給我郭鴻祺的身分證,但那個人和身分證上郭鴻祺的照片不一樣,我確定那個郭鴻祺和今日在庭的被告郭鴻祺不是同一個人;簽約時有交給林峻安簽約金即第一期租金2萬8,000元、押金3萬6,000元,總共6萬4,000元現金,是「林建良」(即高永瑞)和另一個自稱郭鴻祺的人連同身分證一起交給我的,至於系爭租約上郭鴻祺的簽名欄位有一組0000000000(即A門號)的電話號碼,也是「林建良」(即高永瑞)及自稱郭鴻祺之人寫在一張紙條上一起交給我的。「林建良」(即高永瑞)及自稱郭鴻祺之人將錢、身分證、紙條一起給我。簽約時我假裝自己是「林建良」,當作保證人所以簽在丙方,並蓋上指印;然後用郭鴻祺的名義為承租人,簽在乙方,但乙方和丙方的名字、住址、身分證號和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我簽完約之後,在新化路邊的一家7-11將系爭租約及身分證還給高永瑞和自稱郭鴻祺之人,他們都有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6-287頁)。審酌證人蘇僑川上述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岐異,況證人蘇僑川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且其與被告高永瑞於本案之前才認識不久,業據證人蘇僑川供述在案,衡情雙方並無仇怨,應無刻意誣攀之理。再參以證人蘇僑川就簽約之起因、細節、過程,何人委託、交付之金錢、證件、單據為何,如何簽約、何處簽名、署押、何時何處歸還證件、契約等均交待甚為詳細,苟非親自經歷,衡情當很難杜撰如上情節。準此,其證述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從而,本案係被告高永瑞及自稱郭鴻祺之人所主導,並委請證人蘇僑川出面簽定系爭租約乙情,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蘇僑川於本院又證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的電話是王威達申辦的,是我向他借該門號SIM卡使用,他在本案前就交給我使用了,我當時本來就使用該手機門號,所以我在系爭租約上自稱為「林建良」,但電話號碼是留B門號,王威達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1-283頁);證人蘇僑川又證述:當初交付資料給我去簽定租約的郭鴻祺,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郭鴻祺,那個人瘦瘦的,和今天在庭這個人不一樣,真的不是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3頁),由是足證,被告王威達、郭鴻祺二人並未參與本案,難以證人蘇僑川在系爭租約上註記之B門號為被告王威達所申辦,及乙方承租人欄位所載姓名年籍資料為被告郭鴻祺之個資,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許富鈞非法傾倒廢棄物罪部分,經被告許富鈞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並辯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兒因為怪手故障無作業,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空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86、87頁)。經查:

(一)本案案地現場旁新市區清潔隊之監視錄影器因架設的位置較遠,又有圍籬、枝葉所阻擋,根本未拍攝到被告許富鈞駕駛曳引車在案地直接傾倒廢棄物之畫面,是被告許富鈞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即非無疑。

(二)經原審當庭播放暨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臺南市新市區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富鈞當天所駕曳引車進入現場至離開現場僅短暫停留案地約6分鐘,且僅約莫不到2分鐘時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面中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以畫面中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

(三)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許富鈞未待在現場等怪手排除故障,即行離開,忽略行車成本,於常情有違云云,究屬檢察官主觀之臆測,而非屬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之積極證據,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許富鈞之認定依據;再檢察官所舉一般曳引車與怪手配合作業之標準流程,及其辦理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其他犯案車輛傾倒廢棄物所需時間,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不足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下稱被告三人)依本案卷證資料均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均尚未到達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上開陳詞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核無足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區臺00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0)及車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0)等2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㈠被告高永瑞部分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㈡被告王威達部分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㈣被告許富鈞部分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25日,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區臺00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