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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69至7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本人遇人不淑,學歷不高不瞭解法律,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18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六、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增資300萬元,竟與「林

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法益不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經濟能力欠佳,無法繳納18萬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擔任人頭,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幫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且無任何補償措施,參酌其前科素行,難認有何從輕之因子。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減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