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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嫺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黃尹珊指定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靜嫺、黃尹珊(下稱被告二人)犯罪,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尹珊部分:

1、被告黃尹珊自偵查時即坦承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後迄原審之歷次供述,均為認罪之答辯;原審辯論終結時,被告黃尹珊仍維持認罪之答辯。詎原審法院竟遽為無罪之判決,除對於身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造成突襲性裁判而有違程序正義外,另原審不查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率爾為無罪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縱然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尹珊雖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但仍就「本件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是否被告黃尹珊所填寫」之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職權傳訊收受及提示該支票之證人調查釐清;縱認原審認此「非」對被告有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部分可傳訊參與出借款項及收受提示本件支票之證人蔡雪、呂名峻、陳美吟等人,即可釐清事實)。然原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傳訊調查,且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罔顧被告黃尹珊自始至終均為認罪之情況下,逕認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亦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甚明。

(二)被告蔡靜嫺部分:

1、被告蔡靜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本件犯罪的犯意。然而本件被告蔡靜嫺將空白支票出借給被告黃尹珊當時,被告黃尹珊就已經積欠被告蔡靜嫺總共高達260萬元之債務,並且在本次借用空白支票之前,就曾經向被告蔡靜嫺借用支票向其他人借款調現應急,此業據被告黃尹珊供述甚詳,故而,被告蔡靜嫺暨知悉被告黃尹珊積欠大量債務,有調用現金急迫窘境、且有還款能力不足的高度可能下,仍然將本件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以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顯可預見也知道被告黃尹珊如果沒有依約償還該支票擔保之借款,該債權人會行使做為擔保的本件支票票據權利,顯見被告蔡靜嫺對於被告黃尹珊填寫該支票金額、發票日後,用以擔保借款,嗣後無力還款致該支票遭提示兌現,主觀上應屬知情並與被告黃尹珊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蔡靜嫺辯稱無本件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實足認定。

2、原審法院未查,罔顧被告黃尹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支票由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被告蔡靜嫺出借支票時有同意其填載之內容,且被告黃尹珊始終認罪之情況下,誤以前述「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2人曾「客觀對外表示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不可提示託收」為主要理由,逕認被告蔡靜嫺亦無罪,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蔡靜嫺向當時同居人張嘉顯取得票號000000000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被告蔡靜嫺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被告黃尹珊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蔡雪借款,以及蔡雪方面未獲還款而將系爭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而遭退票等客觀事實,惟被告蔡靜嫺辯稱:我借出系爭支票時有跟黃尹珊說該支票借給她,但不能把票軋進去,也就是不能把支票存進銀行請求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黃尹珊則辯稱:我跟被告蔡靜嫺借得系爭支票時,蔡靜嫺有說可以填寫金額、發票日,只是不能存到銀行兌現,後來我拿支票去向蔡雪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時,有跟呂名峻說票不能寫金額及發票日,也不能軋,後來呂名峻說系爭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是他太太陳美吟填的等語(見訴卷第131-132 頁)。準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蔡靜嫺究竟有無授權被告黃尹珊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允許其將支票提示兌現?又被告黃尹珊究竟有無授權蔡雪、呂名峻或陳美吟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並允許其將支票提示兌現?申言之,被告蔡靜嫺、黃尹珊對於系爭支票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下除補充本院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經查:

(一)證人呂名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被告蔡靜嫺不認識,今天是第一次見面;我與被告黃尹珊則是國小同學,同一個鄉下長大的,黃尹珊之前就會拿支票向我調資金,印象中好像被告黃尹珊是拿系爭支票及另一張客票作擔保向我調借現金,二筆借款總金額約149萬元,她借款和接觸的對象都是我,但因我們是同一村莊的人,所以借款過程中她和我母親可能也有接觸;借錢當時系爭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只有發票人欄有蓋印章,她就是用系爭空白支票向我調借現金,因為我們彼此信任就借了,至於空白支票可否擔保我的債權,我不知道。當時她有交待說票不要填寫,不能軋進去;後來因為被告黃尹珊失聯,都找不到人,這是之前借款不曾有過的情況,借款的期限又快到了(大概半個月到一個月),所以我才決定要將系爭支票軋進去,看錢拿不拿得回來,所以我才叫我太太陳美吟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149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12月2日」,再將支票存入我母親蔡雪名下而由我保管使用之郵局帳戶進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暨支票背面「蔡雪」名字,都是我太太陳美吟的字跡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94-206頁);核與證人即呂名峻之母蔡雪證稱:系爭支票是以我的帳戶提示的,我沒有經手這張支票,是我媳婦陳美吟去提示的,當初被告黃尹珊來借款時有說,支票不能軋,但是那時候都找不到她,就是找不到她的人,才會軋進去,(問:那張支票是空白如何作為擔保? )因為我們住同村,這也是一個信用,她和我們都很好、很熟識,他之前多少會向我兒子借款、也有還錢,之前都找得到人,是後來找不到人,才會去軋票。雖然我沒有經手這張支票,但我是聽我兒子、媳婦說的,才會知道借款的經過,於偵訊時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系爭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是我媳婦填寫的,我的郵局存簿平日都是我兒子、媳婦在使用,我拿給他們夫妻的等語所述借款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08-211頁);並與證人陳美吟所證:系爭支票是我先生呂名峻交給我去提示的,他交給我時是空白支票,空白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是呂名峻叫我填寫的,是我的字跡,並沒有經過誰的同意或授權等語情節相合(參本院卷第212-213頁)。衡諸被告黃尹珊與證人呂名峻是國小同學,雙方有數十年之交情,而證人蔡雪雖與被告黃尹珊相識,但蔡雪為呂名峻之母親,是被告黃尹珊之長輩,故衡情被告黃尹珊遇有資金周轉困難時調借現金的對象自以自己同學之證人呂名峻較合乎常情,從而證人蔡雪於偵查中所證:因被告黃尹珊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周轉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參偵7235號卷第25頁),所稱被告黃尹珊借款對象係蔡雪部分,尚非可採;而證人呂名峻借用其母蔡雪之金融帳戶作為其資金調度之用,並由其妻陳美吟負責處理支票提示等事宜,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呂名峻、蔡雪、陳美吟等人(下稱呂名峻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堪以採信。準此,足證被告蔡靜嫺與呂名峻、蔡雪、陳美吟等人根本不認識,自無可能授權或指示呂名峻等人完成系爭空白支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行為;又被告黃尹珊於向呂名峻借款之時,確然有向呂名峻特別強調系爭空白支票不要填寫、不要軋進去等語,則其並未授權呂名峻或其指定之人可以任意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甚為灼然;又其並未指示、同意或授權呂名峻或其指定之人於完成填載支票之後可將系爭支票軋進金融機構帳戶以提示及兌現,以行使該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二)再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尹珊所持用以借款之系爭支票因其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空白,雖不具有票據之效力,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法律上足為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依據或證明文書,甚為灼然;事實上,呂名峻之所以同意被告黃尹珊以此空白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而出借現金,依其所證,主要原因當係因被告黃尹珊為其國小同學,又住在同村莊,雙方交情深厚,且被告黃尹珊之前亦曾向其調借款項,均有借有還,彼此有信賴關係使然。是以,被告黃尹珊所持用以借款之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雖然空白,但既仍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從而,呂名峻收下系爭支票以為憑證並同意出借現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僅因嗣後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即將屆至,被告黃尹珊卻一度失聯而連絡不上,呂名峻心中惶急之下,遂自行授意陳美吟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支票存入蔡雪郵局帳戶而予以提示,此部分實與被告黃尹珊無關,難認被告黃尹珊與呂名峻等人就系爭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尹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並證述:我那時要向呂名峻借錢,才去向蔡靜嫺借票作為擔保,因此借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是空白支票,只蓋有張嘉顯的印章,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那時候我有告知蔡靜嫺借該支票是要用來向別人借錢周轉的,那時蔡靜嫺說我票可以填載,但不要軋到其他的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等語(參原審卷第212-213頁);其後復改稱:蔡靜嫺當時沒有說借我票的限期或期間,也沒有特別跟蔡靜嫺約定好能夠填寫票面數額及發票日期,單純都是朋友間的信任,也沒有約定何時要返還該支票,我在拿系爭支票向呂名峻借款時有向呂名峻說系爭支票不能填寫,也不能兌現等語(參原審卷第213、216頁)。準此,關於被告黃尹珊所證,被告蔡靜嫺出借系爭支票時有說伊可以填寫,但不能提示兌現乙情,非僅與被告黃尹珊嗣後向呂名峻借款時所交待之系爭支票不能填寫,也不能兌現等語,有所岐異及矛盾,蓋如果被告蔡靜嫺有允許被告黃尹珊可以自行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但不能提示兌現),則衡諸常情,被告黃尹珊對於呂名峻等人自無加以限制不能填寫的必要,從而,被告黃尹珊所為上開對於被告蔡靜嫺不利之證述,顯不合理而容有疑義;且審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就上開證述有所補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黃尹珊上開不利於被告蔡靜嫺之證述及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本院實難遽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靜嫺、黃尹珊之認定,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蔡靜嫺、黃尹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罪責。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嫺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黃尹珊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靜嫺、黃尹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靜嫺與張嘉顯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靜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嘉顯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嘉顯帳戶)1 紙。被告蔡靜嫺、黃尹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張嘉顯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蔡靜嫺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使用,由被告黃尹珊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蔡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致蔡雪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黃尹珊。蔡雪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張嘉顯,張嘉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供述;㈡證人張嘉顯、蔡雪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被告蔡靜嫺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1111800238號函;㈥票號00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蔡靜嫺向張嘉顯取得票號000000000空白支票後,被告蔡靜嫺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被告黃尹珊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蔡雪借款,以及蔡雪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黃尹珊稱:伊跟被告蔡靜嫺拿到上開空白支票去向蔡雪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蔡靜嫺辯稱:伊合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黃尹珊多年朋友,她知道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蔡靜嫺與張嘉顯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蔡靜嫺扶養),而被告蔡靜嫺於不詳時、地,取得張嘉顯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000000000 空白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張嘉顯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被告蔡靜嫺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你一起」、「要告去告」,證人張嘉顯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別開玩笑」,被告蔡靜嫺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張嘉顯主要訴求被告蔡靜嫺與黃尹珊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蔡靜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蔡靜嫺擅自偷竊或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張嘉顯應係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蔡靜嫺。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蔡靜嫺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黃尹珊持向蔡雪之子呂名峻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嘉顯、蔡雪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顯)、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00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尹珊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00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蔡雪」等字體(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黃尹珊、②證人蔡雪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不同。佐以,證人蔡雪偵訊證稱:被告黃尹珊拿票向伊兒子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11118002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事證不符。㈣再者,被告蔡靜嫺、黃尹珊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尹珊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蔡靜嫺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張嘉顯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蔡靜嫺借過空白支票,持向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蔡靜嫺,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發票日期,被告蔡靜嫺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又證人蔡雪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尹珊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黃尹珊內心預期想法為何,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黃尹珊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黃尹珊一度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