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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遠夫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2-83、124-125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盜領40萬元,未逾被告可分得之應繼分,而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繼承人黃慕貞之遺產尚未進行分配,亦不知被繼承人有無遺留債務,原審自行臆測認定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實屬率斷。㈡該40萬元係屬遺產,而遺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獨占,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而是自偵查中即多次表示因為不諳法律,始依被繼承人黃慕貞生前之指示將款項解約匯入自己帳戶,再將款項匯入女兒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且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故被告認罪之時點應為偵查時。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以被告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為基礎,就量刑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且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考量之因子,則被告就認罪量刑之減讓幅度應屬最高,故請從輕量刑。㈡被告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復被告也曾嘗試要將40萬元匯回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帳戶,惟因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帳戶已因死亡而無法匯入款項,又被繼承人黃慕貞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尚無法特定,實非被告不願補償告訴人。況被告年事已高,先前曾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且遭告訴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致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加劇,考量被告身體因素「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懇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㈠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黃慕貞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其含告訴人

在內計3名子女,各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並依被告提出之「老媽遺留金額綜整統計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149頁)所示,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40萬元,似可充分藉由遺產分配方式全部扣除。據上而論,被告因本案犯行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黃慕貞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且轉匯金額尚未逾被告應得之應繼分比例,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該40萬元係屬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核屬無據。

㈢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承認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不屬實…等語(警卷第8-9頁),且於偵查時稱:(你通知其他繼承人時,是否告知他們繼承款項?)沒有。因為我母親在世時有說,40萬元要給我女兒蕭名儀,因為他生前很照顧我母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162頁);是被告固就將被繼承人黃慕貞所有聯邦銀行4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聯邦銀行帳戶,再將40萬元匯入女兒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之過程坦白供述,惟以被繼承人黃慕貞生前贈與蕭名儀為由置辯,並未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故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認罪,而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就量刑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書)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⒉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時坦承認罪,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⒊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沒收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就犯罪所得4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論無異);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