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文泓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昇府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蔣世傑
陸緯聰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翁明收
劉昇宏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劉昇宏之緩刑所負負擔及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㈡其他上訴駁回(上6人量刑、緩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被告連文泓、楊昇府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緩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妥適量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緩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本案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被害人損害未能回復,如何能認
定被告等人無再犯之虞?廢棄物清理所費不貲,亦難期待被告等能於1年內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審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條件為保護管束及1年內清除廢棄物,不僅對被告等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其等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預防、教化之目的,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判決就被告6人之量刑、緩刑及所附條件,顯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另若上訴審於確認被告等已清除廢棄物完畢而認諭知緩刑仍為適當,亦應考量本案造成社會及司法成本之耗費,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57條關於行政裁罰等規定,諭知被告等6人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以維公眾利益。
三、被告連文泓、楊昇府上訴意旨:㈠被告連文泓
連文泓非本件犯行主要謀議者,對本件犯行不具主導力,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過重。連文泓將系爭廢晶圓袋交予楊昇府博士顯非出於經濟上之利益,被告誤蹈本案罪責之緣由實係為實驗出可溶鋁之新技術,對於事業廢棄物進行更有效率的利用及回收,行為雖有不當,但動機則應堪肯定,原審未見此節予以從輕量處,應有未當。況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顯有逾越被告本案犯行,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緩刑之負擔。
㈡被告楊昇府
被告已與地主簡士博、告訴人吳博宇和解,清除廢棄物之支出亦高於其他被告,本案量刑卻與其他被告相同,量刑顯輕重失衡。被告於偵審中已將「廢鋁箔袋」清運完,獲得環保局核准備查,現僅因被告黃協有等人無力將「廢鋁箔袋以外廢棄物」清運完成,造成告訴人柯靜宜(附表四)及吳博宇(附表六)無法接受,原審將被告黃協有等人應負之清運責任強加在被告楊昇府身上,於判決主文諭知須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此一緩刑之負擔,除違反刑事責任個人原則外,亦有不當連結之裁量濫用之情,顯非適法,請予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6人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數清理完畢(僅廢鋁箔袋清除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且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之理由(被告6人之緩刑所負負擔及保護管束部分):原判決就上開被告6人均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所棄置之廢棄物僅「廢鋁箔袋」,業據原判決事實一至三記載明確,原判決諭知此一清除負擔,未區分廢棄物種類,顯逾被告5人之罪責內涵,難認妥適。再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廢鋁箔袋」清除完畢,就廢鋁箔袋以外廢棄物,亦清除完畢(附件編號4)或付費予地主進行清除(附件編號6),此詳附件清運情形欄之記載,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劉昇宏已與告訴人吳博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緩刑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4第467頁,本院卷第315頁),故就緩刑負擔部分,被告連文泓、楊昇府以其等清除廢鋁箔袋完畢,且另清除或付費地主清除其他廢棄物,原審諭知上開負擔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6人緩刑期內的負擔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負擔,保護管束則失其附麗,一併撤銷。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6人之量刑、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審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係嘉頡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昇府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劉昇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堆置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連文泓、楊昇府業與簡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劉昇宏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宣告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6人量刑過輕及緩刑諭知不當;被告連文泓、楊昇府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已清除廢鋁箔袋完畢,或付費予地主清除或賠償,詳如附件清運情形欄所示,是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未能清除情事;再者,上開量刑及緩刑宣告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等上訴主張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不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緩刑宣告,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