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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伶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蘇怡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宥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謝旻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漢仁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秋絨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品揚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豪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⒈陳羿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⒉劉佳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⒊曾漢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⒋方秋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⒌高品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陳羿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劉佳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曾漢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劉佳宥與蔡繼賢(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操縱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堂主(老闆)、劉佳宥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行為。劉佳宥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陳○丞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曾漢仁、林志豪、廖乙任、高品揚、少年馮○文、陳○丞、王○郡、何○群(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3人送保護管束,何○群判決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互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其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劉佳宥之操縱、指揮,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陳羿伶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全家超商)之店長,方秋絨為該店之店員,林志豪為陳羿伶之未婚夫,高宥鈞(所涉傷害罪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林志豪之友人。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陳羿伶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陳羿伶將上情告知劉佳宥、蔡繼賢、林志豪等人,林志豪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高宥鈞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劉佳宥見林志豪於「保鑣群」之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廖乙任、少年馮○文、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陳羿伶、劉佳宥、林志豪、高宥鈞、曾漢仁、廖乙任、方秋絨、少年何○群、馮○文、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林志豪、劉佳宥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志豪以徒手、酒瓶丟擲,高宥鈞以金屬鈑手(未扣案)毆打頭部,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㈡於同日1時39分許,高宥鈞因出手太重,經林志豪要求先行離

開,劉佳宥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曾漢仁、廖乙任、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其等人數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曾漢仁、廖乙任、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方秋絨、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下稱犯罪事實二㈡】。

㈢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明知丁苡晟並未以陳羿伶

所交付之證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狀,推由劉佳宥強使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陳羿伶聯絡林志豪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經3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於同日3時許,經劉佳宥指示曾漢仁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犯罪事實二㈢】。

㈣劉佳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強盜犯意,於同日3

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遭其等毆打且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要求丁苡晟交出其金項鍊1條,劉佳宥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所有,嗣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該金項鍊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㈣】。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

㈠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陳

羿伶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劉佳宥丁苡晟將來上班,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事,其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劉佳宥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方秋絨則經陳羿伶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而知悉陳羿伶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劉佳宥指示。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蔡繼賢、高品揚、何○群、王○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劉佳宥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予丁苡晟之母親吳淑敏,由劉佳宥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向吳淑敏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移送法辦,過程中並由曾漢仁持開山刀,劉佳宥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陳羿伶、方秋絨則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於當日3時32分,其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曾漢仁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劉佳宥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陳羿伶、曾漢仁、高品揚、方秋絨、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陳羿伶、方秋絨、曾漢仁、高品揚、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其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劉佳宥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劉佳宥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陳羿伶彰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分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擬接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其等前往【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㈡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由曾

漢仁、何○群持續監控下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曾漢仁在丁苡晟住處,因不滿丁苡晟拖延不願與曾漢仁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丁苡晟已遭毆打拘禁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意志狀況明顯不佳,如再度遭受傷害,將可能內心崩塌無法承受,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超出與上開共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至此,因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致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四、曾漢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開槍彈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因而於持有期間,同時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吳淑敏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廖乙任、高品揚等人,就其本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佳宥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屬未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記載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檢察官並無違反程序,且依該2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2人之證言,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佳宥之辯護人主張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影像部分)編號11光碟⑴0503全家監視器ch7(倉庫內)0-3時檔案、⑵0503全家監視器ch8(倉庫內)3-6時檔案,及(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⑴05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⑵05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認無證據能力而聲請鑑定(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惟查上開錄音及影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致內容不明外,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劉佳宥於偵查中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聲請鑑定,並不足採,亦無必要,且經本院闡明後,此部分業經捨棄(本院卷三第16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劉佳宥固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操縱及主持;被告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均承認參與組織罪(本院卷三第18-21、243-253頁),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為。查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等人,其等就加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高品揚於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於原審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員有蔡繼賢、劉佳宥、曾漢仁、何〇群、王〇郡、廖乙任、陳〇丞、我、林志豪、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4至190頁)。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劉佳宥就一與其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曾漢仁、廖乙任、高品揚、少年共犯何○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已見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方秋絨手機內發現高品揚及另一不詳女子遭人抽打屁股處罰之照片,而該處即為被告劉佳宥阿蓮住處,已據被告廖乙任於112年5月26日偵查具結在卷(偵三卷第675頁),亦足認被告劉佳宥之阿蓮住處,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高品揚事後就此未尋求任何法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劉佳宥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等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等情,業據少年馮○文、陳○丞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三卷第693至709、713至729頁),核與少年馮○文、陳○丞於原審證稱其等係由被告劉佳宥加入「錦衣衛」群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13至228、326至336頁);另佐以被告劉佳宥於原審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劉佳宥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作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其2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2人未滿16歲,故未令其證,檢察官並未違反規定,從而認其等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此敘明。

㈢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及5月3

日),被告劉佳宥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被害人之過程,均由被告劉佳宥先在「錦衣衛」或「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幫眾前往案發之全家超商,已據被告劉佳宥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告曾漢仁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22頁);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劉佳宥為貨車司機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住」、「不要讓他跑了」等語(偵九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劉佳宥確屬主導地位至明。另參酌5月3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要求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劉佳宥主導,甚或其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曾漢仁、高品揚等人嗣將被害人帶回阿蓮住處,此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112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警三卷第0000-0000頁),而被告劉佳宥確有指使被告曾漢仁、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何○群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劉佳宥就「海文企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之操縱、指揮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劉佳宥矢口否認此情,與上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訊據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林志豪、曾漢仁就此部分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坦承不諱;被告方秋絨就上開㈡幫助傷害及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同認罪(本院卷三第17-21、243-253頁),經查:

㈠被告陳羿伶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處理

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陳羿伶將上情告知劉佳宥、蔡繼賢、林志豪等人,欲借助被告劉佳宥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人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被告林志豪、劉佳宥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時,因不滿被害人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豪以徒手、酒瓶丟擲,高宥鈞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高宥鈞因出手太重,經被告林志豪要求先行離開,被告劉佳宥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被害人,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曾漢仁、廖乙任、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因恐被害人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等人數優勢,於被害人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曾漢仁、何○群將之拉回繼續毆打。方秋絨、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被害人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等情,已據被告陳羿伶、林志豪、曾漢仁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卷三第14至16頁),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曾漢仁、林志豪、廖乙任、馮○文、還有我跟林志豪的朋友(高宥鈞)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頁)。又被害人臀部受有瘀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被害人5月3日死亡時,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人所造成,已據被告曾漢仁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亦可證實被害人確實遭被告林志豪、曾漢仁、廖乙任、馮○文、何○群等人下手毆打成傷。

㈡當日被告劉佳宥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並指使馮○文等人

出手毆打被害人,除據被告劉佳宥自承外,並據馮○文於偵查供述:「劉佳宥叫我們打的,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曾漢仁於原審證稱:劉佳宥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甚至指示我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劉佳宥前曾否認此部分犯行,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曾漢仁等人之毆打,數次

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陳羿伶緊忙指使廖乙任、馮○文、曾漢仁拉住被害人,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過去幫忙,廖乙任強力將被害人拉回倉庫,被害人因此跌倒在地,其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廖乙任繼續徒手用力毆打其頭部,並以右腳踹被害人頭部,被告曾漢仁續將被害人拉起來,被告廖乙任再次出拳毆打被害人肚子,直至被害人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則從後方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少年馮○文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曾漢仁手機還原影像,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8至443頁),足認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與廖乙任、少年馮○文、何○群確有傷害及妨礙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方秋絨於上開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劉佳宥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予劉佳宥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聲羈189卷第23至30頁),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被告方秋絨手機內有被告高品揚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曾漢仁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體罰照片(被告陳羿伶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知,佐以被告高品揚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劉佳宥指示,將會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方秋絨錄影,準備將該影片傳予被告劉佳宥,除為供被告劉佳宥嗣後檢視下手成員是否遵其命令外,以為獎懲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努力執行被告劉佳宥之指示。再參諸被告方秋絨與被告劉佳宥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高品揚、曾漢仁等人有事向被告劉佳宥報告,需透過被告方秋絨,而被告方秋絨亦曾自承為被告劉佳宥之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劉佳宥對被害人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08:

51:45)再電話來指責被告高品揚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而要求被告高品揚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方秋絨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方秋絨對被告劉佳宥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方秋絨所為錄影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劉佳宥及其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前辯稱無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係因被害人積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及和解書業已完成云云(本院卷三第17-21、243-253頁),經查: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㈡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4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被告劉佳宥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由劉佳宥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並由陳羿伶聯絡林志豪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於同日3時許,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⒈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

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23頁,卷二第247-251、27-28、80-83頁)。

⒉被害人係遭被告劉佳宥等人毆打且拘禁於全家超商倉庫內達

一段時間,期間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庫未果,反遭被告曾漢仁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遭被告劉佳宥指示被告曾漢仁押同被害人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被告曾漢仁於偵查證述明確外(偵六卷第62頁),並有少年何○群手機內拍攝被害人在全家倉庫遭毒打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之駕駛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被告曾漢仁與被害人返家之社區監視器截圖(警三卷第1215頁)、原審勘驗當日全家倉庫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8至443頁)。

⒊被害人在孤立無援且封閉之全家超商倉庫內,經被告等多人

痛毆,企圖逃跑未果,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身體巨大受創,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林

志豪3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劉佳宥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林志豪他們討論而出,被告陳羿伶、林志豪堅持要簽100萬等語外(原審卷三第223頁),另於偵查中自承其指使被告曾漢仁押同被害人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偵五卷第183頁),核與被告曾漢仁於原審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劉佳宥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劉佳宥慮及被害人跑掉,所以要求我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5頁),足徵確係被告劉佳宥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至為灼然。再據當時在場錄影之被告方秋絨於偵查證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是劉佳宥跟陳羿伶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又證人馮○文於原審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因被告林志豪堅持,才遽增至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佐以本件起因為被害人未能依約替被告陳羿伶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林志豪身為被告陳羿伶之未婚夫,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況系爭本票由被害人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陳羿伶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跳樓輕生後,被告陳羿伶依被告劉佳宥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陳羿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六卷第77-85頁);另少年即當日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證稱:簽發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是劉佳宥、陳羿伶一起商量的結果等情(偵六卷第100頁)。綜上事證,被害人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係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4人基於共同犯意為上開暴行而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所為無誤。

㈣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4人明知被害人對被告

陳羿伶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致其無法抗拒後,強逼其簽下系爭本票,此據被告劉佳宥於原審審理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原審卷三第223頁),被告劉佳宥雖稱被告陳羿伶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然本案迄今,被告陳羿伶並無任何因帳戶涉犯詐欺而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被害人取走被告陳羿伶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陳羿伶,此據被告陳羿伶於偵查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將被告陳羿伶帳戶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支付票款,被告4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4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原審證稱其見到被害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林志豪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乃係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04、357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陳羿伶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否則被告等人何須珍而重之?況且,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林志豪等人既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林志豪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確有完成本票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依據上開說明,被告4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制其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加重強盜犯行,至為灼然;其等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害人究係積欠何種債務,其等迄本院審理均無法說明,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另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林志豪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於案發後將之撕毀,此乃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減免罪責之舉,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㈣訊據被告劉佳宥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金項鍊之犯行,辯稱:我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取得被害人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但這是他自願給我的,我沒有強盜,他跳樓身亡後,我有叫何○群將之丟棄,迄未尋獲云云(本院卷三第18-19、243-253頁,原審卷三第221頁,偵五卷第183、195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漢仁於偵訊證稱:劉佳宥先跟丁苡晟

說項鍊借他看,丁苡晟就把項鍊給他,劉佳宥把玩這條項鍊,後來就沒有還丁苡晟,劉佳宥跟丁苡晟借項鍊時,丁苡晟已經被我們毆打,是我陪丁苡晟回家拿證件回來後才借的。劉佳宥載我跟何○群來警局投案前,劉佳宥從車上扶手箱內取出金項鍊,交給何○群丟到高雄市阿蓮區停車地點旁,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劉佳宥說因為丁苡晟已經死了,金項鍊煞氣太重所以要丟掉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04至205頁,偵六卷54頁,原審卷二第26-27頁);核與被告陳羿伶供稱:被害人的項鍊變成劉佳宥在戴,是被害人被打完之後,項鍊才在劉佳宥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少年陳○丞證稱:被害人把自己的金項鍊拿下來,後來戴在劉佳宥脖子上,我不瞭解為甚麼項鍊戴到劉佳宥脖子上等詞(原審卷二第330-334頁);少年何○群於偵訊證稱:丁苡晟的金項鍊,我忘記是誰把它拿下來,反正最後項鍊掛在劉佳宥身上,拿項鍊的時候,丁苡晟已經被我們打過了等情相符(偵六卷第20頁)。並有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鍊之監視器截圖(警三卷第1215頁)及被告劉佳宥討論如何丟棄金項鍊之劉佳宥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衡諸常情,當時被害人已受多人長時間毆打、拘禁,早已身

心俱疲,自由意志遭強烈壓制,而被告劉佳宥身為當時主導毆打拘禁之人,更為組織之指揮,業如前述,故被害人對被告劉佳宥要求其交出金項鍊,顯無從抗拒,被告劉佳宥主觀上明知此點,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應屬強盜,至為灼然,其辯稱係被害人自願給予,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可採信。況參酌其自被害人處強取系爭金項鍊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且於得知被害人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系爭金項鍊丟棄,亦見其畏罪情虛且已將系爭金項鍊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劉佳宥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㈠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1、249頁);訊據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固坦承參與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侵占貨款,其等要求被害人賠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三第17-21、243-253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

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陳羿伶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事,其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劉佳宥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方秋絨亦明知當晚要處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陳羿伶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劉佳宥指示。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蔡繼賢、高品揚、何○群、王○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劉佳宥質問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吳淑敏,由劉佳宥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向吳淑敏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等語,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移送法辦,過程中由曾漢仁持開山刀,劉佳宥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陳羿伶、方秋絨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於當日3時32分,其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曾漢仁等人陪同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劉佳宥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陳羿伶、曾漢仁、高品揚、方秋絨、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陳羿伶、方秋絨、曾漢仁、高品揚、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其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劉佳宥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劉佳宥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陳羿伶彰化銀行帳戶。

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擬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接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其等前往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坦承如上,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告劉佳宥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原審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吳淑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05頁)等附卷可稽。另上開犯行中,在場人數3人以上,曾漢仁並持開山刀一情,業據被告劉佳宥、高品揚、方秋絨、曾漢仁供承在卷(偵六卷第128頁;偵五卷第323頁、偵六卷第289頁、原審卷三第21頁;偵六卷第98頁;偵六卷第65頁、原審卷三第24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丞、王○郡、何○群、證人鄭丁碩證述情節相符(偵六卷第101頁;偵四卷第297-298、380頁;偵六卷第19、21頁;偵五卷第226-229頁),足徵被告5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本案案發迄今,被告陳羿伶或劉佳宥等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害人究係如何侵占貨款,尚乏證據可認被害人有何侵吞全家超商代收款項20萬元情事;又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明知上情,此從上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承認侵吞20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倘若被害人確有侵占貨款,何以不能正常合法管道求償,卻要眾人月黑風高甘冒重刑罪責深夜毆打拘禁被害人索償?再據被告陳羿伶自承:被害人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10萬元,匯20萬元是被告劉佳宥之意(原審卷三第216頁),嗣後其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陳羿伶並未以取得之款項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反將之納為己用,益徵其所辯乃屬子虛,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再者,依據被告劉佳宥所述,其與被告陳羿伶所經營之全家

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陳羿伶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劉佳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陳羿伶之說法,被害人侵占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索賠20萬元,被告劉佳宥卻具結稱:陳羿伶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93頁),益證被告劉佳宥根本無法確知被害人侵占之金額,縱使是被告陳羿伶也無實據,其等即要被害人之家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劉佳宥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且刻意詢問被害人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暗示被害人若未依其要求賠償,可能落得同樣下場,衡情,倘若被害人真有侵占貨款10萬元,此一數額不高,由合法方式求償,甚至分期扣薪等節,均能取償,實無必要甘冒重罪糾眾暴力討債。綜上事證,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5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債務,長時間多人毆打、拘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無從抗拒,迫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其等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可採信。

㈣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陳羿伶查驗帳戶獲悉,被

告劉佳宥、陳羿伶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擬接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其等前往,而再為加重強盜犯行,嗣因被害人返家後隨即跳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曾漢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劉佳宥指使我押送被害人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陳羿伶告知需再將被害人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核與被告陳羿伶於偵訊證稱:5月3日劉佳宥打電話跟我說要把被害人帶到阿蓮,想跟被害人家人索取30萬元,劉佳宥叫我轉告給曾漢仁、何○群、高品揚等人知悉等語(偵六卷第83頁);及被告高品揚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睡覺的時候,有聽到劉佳宥與陳羿伶開擴音講電話,劉佳宥指示需將被害人帶至阿蓮等情(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大致相符。

㈤再本件源起被告陳羿伶要求被告劉佳宥出面處理被害人疑似

侵吞顧客款項,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囚禁、毆打被害人之場所,且於被告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家人之匯款,且將之供己花用,最後更將被告劉佳宥指示需將被害人再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告知被告曾漢仁及高品揚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劉佳宥之行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8頁以下),遑論被告劉佳宥指稱向被害人丁苡晟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陳羿伶之意思,均足認被告陳羿伶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劉佳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羿伶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㈥況被告劉佳宥、陳羿伶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被

害人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劉佳宥高雄阿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車程,再退步言,被害人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門口外抽菸(詳下述㈧),嗣再搭乘被告曾漢仁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其當時所受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尚能自理,被告劉佳宥、陳羿伶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劉佳宥、陳羿伶不為此舉,反而於被害人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曾漢仁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劉佳宥恐被害人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能在其掌控下,遂行將其押至阿蓮住處再索取後續款項之犯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在其等明知被害人家屬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押回阿蓮住處,擬接續需索30-40萬元,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等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此部分顯有接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無誤。

㈦被告方秋絨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錄

影存證被害人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而遭強盜之過程(即犯罪事實二),且其與被告劉佳宥情誼特殊,業如前述,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陳羿伶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劉佳宥指示,再度於被害人遭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並準備將錄得影片上傳予被告劉佳宥一節,業經坦承如上(原審卷二第337頁以下)。再其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於5月2日係經陳羿伶要求前往全家代班,被告陳羿伶並稱要與被害人對質,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39頁),從而其前往代班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欲再對被害人下手,而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方秋絨前來代理被害人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為使被告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發現被害人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劉佳宥離去後,被告方秋絨仍與被告陳羿伶、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曾漢仁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情事(本院卷三第188頁以下勘驗筆錄,第273頁以下現場照片),被告劉佳宥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責被告曾漢仁等人不應獨留被告方秋絨看顧被害人以防止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曾漢仁等人需聽從被告方秋絨之指示等,顯示如被告劉佳宥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曾漢仁等人,均需聽從被告方秋絨之指示行事之情事,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曾漢仁於原審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劉佳宥,均需透過被告方秋絨等語可證(原審卷二第37頁),是被告方秋絨於被告劉佳宥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無誤。再者,被告劉佳宥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害人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方秋絨開車為之,已為被告方秋絨及被告劉佳宥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347頁,偵五卷第189頁);況本案乃屬重罪,如非核心人物,豈能深度參與如此重罪,故綜上事證,被告方秋絨否認與被告劉佳宥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告等雖辯稱:被害人在全家超商倉庫遭拘禁期間,曾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途經人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門口,故被害人自得趁機求救,並未處於高強度或嚴格限制行動自由狀態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光碟,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88頁以下、第273至298頁)。惟查,不論被害人於全家超商外抽菸或返家時,均有被告曾漢仁、何○群等人,隨身監視,當時被害人遭凌虐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超商倉庫),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者,被害人為被告陳羿伶全家超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劉佳宥、陳羿伶對被害人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曾漢仁之機車,被告曾漢仁自可隨時察覺被害人之一舉一動,況被告曾漢仁當時身懷槍彈(詳下述),得隨時壓制被害人可能之脫逃行為,形同押解,從而於此優勢武力情況下,被害人自無自由意志可言,被告等造成之威壓,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5人確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既遂、未遂之強盜犯行至明,被告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方秋絨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強盜犯意聯絡,顯與事證不合,均無可採。

六、犯罪事實三㈡訊據被告曾漢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上樓後說他要吃藥,我就看著他吃藥,後面他的家人有打電話給他,他有接電話,後來我們在陽台抽菸,過一段時間後他又再吃了一包藥,我有一直問他的身體狀況,何〇群傳訊息跟我說為什麼那麼久,我打給他,講完後我就拿槍出來抵在被害人腰部,然後槍枝走火,原本我要打給何〇群,發現被害人要跳樓,我上前阻止,阻止不了,被害人就墜樓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想帶那把搶,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帶槍,連事發後他們也都不知道,因為我回全家只有跟他們講跳樓,他們也不知道有槍枝。槍是劉佳宥給我的,除了當天外,我沒有開槍經驗,我沒有想拿槍傷害被害人。我拿出槍枝,但槍枝走火,不是故意擊發,對於被害人墜樓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無殺人之故意,至多成立過失致死云云(原審卷二第32至34、67至68頁,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9、259-260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5月3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由曾漢仁、何○

群持續監控下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曾漢仁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曾漢仁在丁苡晟住處,因不滿丁苡晟拖延不願與曾漢仁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致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曾漢仁坦承如上,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相驗卷第467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曾漢仁槍傷後跳樓不治死亡。被告雖辯稱槍枝走火云云,然按下手槍扳機需要一定手勁,該槍枝衡情是被告曾漢仁刻意按下扳機,方會擊發子彈,且由射擊位置恰命中僅足以警告丁苡晟之非要害部位,亦可得證該槍枝並無膛炸情事,況被告曾漢仁自己亦無任何走火受傷情狀,其空言辯稱槍枝走火,與事證有違,無可採信,其確係因被害人不願隨其離去,而擊發該槍枝致使被害人受傷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與行為有直接關聯性,因而具有特別之不法內涵,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為加重結果犯,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外,參照同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罪亦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僅對傷害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至於第17條所稱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乃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因此,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應以一般人之客觀立場,就傷害行為與該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如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及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等),為整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依一般通念有預見可能,而非偶發事故,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曾漢仁之年紀、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當

時已身負大量債務,遭他人催討甚急,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曾漢仁自始參與本案毆打及拘禁,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害人自5月3日0時46分許開始遭被告劉佳宥持水管鞭打手掌,期間再經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嚎求饒,被告劉佳宥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曾漢仁則大汗淋漓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有進者,被告劉佳宥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及被告劉佳宥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母親索討高達500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送警究辦,使被害人深感愧對母親,增添被害人心中極大壓力,終至被害人發現母親已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羿伶帳戶後,卻聽聞劉佳宥及陳羿伶於電話中仍準備要曾漢仁及高品揚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劉佳宥阿蓮住處,接續索錢,而未能獲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再受毒打及榨取30-40萬元之賠償;至此,被害人已遭毆打拘禁長達12小時,身體各處受有相當傷害,精神意志狀況明顯不佳,可預見其等未依約讓丁苡晟離去,如其再度遭受傷害,將可能內心崩塌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被害人因前於倉庫內已遭凌虐,並遭強盜20萬元,且聽聞劉佳宥欲將其帶至阿蓮再次索錢而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曾漢仁開槍致傷,痛苦不堪,認求救無門,終至心理防線崩潰,致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輕生,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故被告曾漢仁對於所實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㈣準此,被告曾漢仁與上開被告等人毆打拘禁被害人長達12小

時(犯罪事實三㈠),期間毒打拘禁被害人之程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等資料可按(原審卷二第398至443頁,警三卷第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頁,偵五卷第27頁),且強迫被害人家人匯款20萬元,嗣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劉佳宥之阿蓮住處,被告曾漢仁、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返家,至此,被害人已身心俱疲,被告曾漢仁明知上情,可預見被害人如再遭傷害,將內心崩塌無法承受,有以死尋求解脫之可能,竟僅因被害人不立即隨同返回全家超商,即對被害人開槍,終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故意開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曾漢仁雖辯稱:槍枝走火,不是故意擊發,對被害人墜

樓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至多成立過失致死云云。然查,被告曾漢仁係因被害人不立即隨同返回超商以接續阿蓮行程而故意開槍一節,已如前述,本案並無任何槍枝走火之事證,其空言辯稱走火,無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案發前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偵五卷第349至385頁),惟一般人遭遇巨大生活壓力時,偶爾語出輕生之意,或稱要去尋死,尚合常情,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案案發過程可知,被害人早於4月27日(犯罪事實二),即遭受被告劉佳宥率眾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而背負巨額債務,當時並無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人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本案中,若非被害人在上開長達12小時之毆打、拘禁、強盜之沉重壓力下,被告曾漢仁仍企圖以開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迫使其隨同離開住處再至阿蓮續要金錢,而被害人深知其無力拿出款項,且恐再遭毒打拘禁,因此心理防線崩潰,從而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被告曾漢仁辯解無預見可能云云,顯與事證有違,無可採信,且本案擊發槍枝乃故意為之,並非走火,自無成立過失致死之可能。

㈥況且,被告方秋絨得知被害人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劉佳宥

阿蓮住處,與被告劉佳宥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方秋絨所有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與被告曾漢仁於偵查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劉佳宥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預見被害人在經歷上開高強度之毆打、拘禁、強盜後,心理防線已甚為脆弱,若再有任何暴行,極可能選擇輕生之舉,故被告曾漢仁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節,其辯稱對開槍暴行將造成被害人輕生死亡一情無客觀預見可能性,顯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曾漢仁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對被害人心理狀

況自有相當程度瞭解,於押送被害人返家服藥時,竟因被害人不隨同離去即開槍射傷被害人,其對人開槍本即有致命之可能,加上前開長達12小時之毒打、拘禁、加重強盜之累加作用,及恐懼轉移至阿蓮復遭強盜等綜合因素,造成被害人心理防線崩潰,因而輕生之死亡結果,可見被告曾漢仁開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曾漢仁於前揭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縱使其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雖未必能知悉被害人有輕生之念,且無證據顯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在長時間拘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毆打,並遭加重強盜,復知悉將有移地加重強盜之可能,最後於自己住處遭槍擊,顯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無不能避免之情事,卻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仍予為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責,自不能以被害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即謂此一死亡結果與其施暴行為無關。

七、犯罪事實四被告曾漢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漢仁坦白承認,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曾漢仁所持有之槍彈係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該手槍因未經扣案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漢仁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彈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6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廖乙任、高品揚等人於

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高品揚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論罪㈠被告劉佳宥:

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㈡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目的,係以為被告陳羿伶辦理貸款為由,毆打拘禁被害人以強索不存在之損害賠償,故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之罪,有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暴力犯行,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至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突見被害人配載金項鍊,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惟其係利用被害人先前遭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情形下,逼使被害人交付金項鍊,此部分之強盜行為,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⒊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上開各罪係為遂行強盜金錢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已就此罪名讓被告等人防禦,本院卷三第248頁以下)。

㈡被告陳羿伶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㈡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目的,係以為被告陳羿伶辦理貸款為由,毆打拘禁被害人以強索不存在之損害賠償,故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之罪,有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上開各罪係為遂行強盜金錢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方秋絨⒈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被告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欄均已提及,僅法條漏引,本院業已諭知,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上開2罪乃基於相同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上開各罪係為遂行強盜金錢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又被告方秋絨所犯幫助傷害、幫助妨害自由部分,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㈣被告林志豪部分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㈡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目的,係以為被告陳羿伶辦理貸款為由,毆打拘禁被害人以強索不存在之損害賠償,故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之罪,有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暴力犯行,應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高品揚部分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上開各罪係為遂行強盜金錢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暴力犯行,應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㈠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曾漢仁部分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㈡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目的,係以為被告陳羿伶辦理貸款為由,毆打拘禁被害人以強索不存在之損害賠償,故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之罪,有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暴力犯行,應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⒊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罪;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上開各罪係為遂行強盜金錢之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⒋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罪名供其防禦(本院卷三第259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審理之。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⒍被告曾漢仁為確保能將丁苡晟再押回全家超商以接續加重強

盜犯行,乃無故持有槍彈陪同丁苡晟一起返回丁苡晟住處,於持有槍彈期間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可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㈦共犯關係⒈被告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曾漢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各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羿伶、方秋絨、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就犯罪事實三㈠各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被告陳羿伶、劉佳

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㈢、事實三㈠,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馮○文、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應於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劉佳宥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受招募者少年馮○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劉佳宥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數罪併罰⒈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所犯加重強盜罪,共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曾漢仁所犯加重強盜罪,共2罪;及另行起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方秋絨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共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5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部分,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⑴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

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除須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漢仁持槍並開槍傷害被害人一節,除被告曾漢仁供述

如上外,其餘被告4人均否認知悉該槍存在(劉佳宥:偵一卷第611-619頁、偵五卷第190頁;陳羿伶:偵五卷第93-95頁、原審卷二第259-260頁;方秋絨:警一卷第341至344頁;高品揚:偵五卷第315頁、原審卷二第202頁);被告曾漢仁雖曾供稱該槍為劉佳宥所交付(警一卷第111、136頁,偵二卷第195至201頁,偵六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然其復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這把槍,不知道他人有無看到我拿槍等語(偵九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52至68頁),足徵其供詞反覆不一,衡以其為共同正犯,與被告劉佳宥等4人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該證詞並無充足補強證據,是本院認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劉佳宥等4人有持槍開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亦無法預見被告曾漢仁在被害人家中會有對被害人開槍之舉。再者,此節從起訴書至原判決,均無一語交代被告劉佳宥4人對被告曾漢仁持槍開槍有何認識、謀議或參與,此部分證據付之闕如,以此重罪,自難遽論被告劉佳宥4人與被告曾漢仁就持槍開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曾漢仁、少年何〇群雖共同押送被害人返家服藥,然僅被

告曾漢仁陪同被害人上樓至住處,依據上情,難認被告曾漢仁在被害人住處取出槍枝並擊發射傷被害人時,與其他被告4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卷內事證以觀,此顯係被告曾漢仁臨時起意而為,已逸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意,為被告曾漢仁個人單獨行為,其另行起意持槍擊發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心防崩潰跳樓輕生,業如前述,此部分尚難認與其他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縱其他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亦難論其4人就曾漢仁持槍開槍部分有何預見或參與。

⒋犯罪事實三㈡應由被告曾漢仁負傷害致死罪責,已如前述,則

既無事證可認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高品揚4人此部分有何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原審循起訴書意旨為相同之認定,判處上開被告5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自有違誤;被告劉佳宥等4人上訴否認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有理由;被告曾漢仁上訴主張其僅構成過失致死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曾漢仁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此部分判決,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

⒈被告劉佳宥為本案主要謀劃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毒打、拘禁、強盜被害人,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共犯湮滅證據,僅坦承輕罪,否認重罪之情狀,未見一絲悔悟之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原審審理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羿伶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

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犯後否認強盜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曾漢仁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且除共同毒打、拘禁、結夥強盜外,不顧被害人身體不適回家服藥不願離去之情,另行起意對被害人開槍,下手兇殘,因而造成被害人心防崩潰跳樓輕生,惟念其年紀尚輕,身為幫派分子受劉佳宥指使,犯後部分坦承,審理時稍有悔意,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方秋絨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

為虐,並與被告陳羿伶同於被害人遭受毒打時,毫無不忍羞愧之感,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高品揚則審酌其僅參與犯罪事實三㈠犯行,犯案時擔任之

角色,參與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漢仁所持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供承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林志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分別論處被告5人上開罪名,審酌被告5人前揭情狀,及

被告林志豪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主文。並就沒收說明:

⒈被害人家人所匯20萬元,均由被告陳羿伶一人所獲,並未扣

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佳宥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陳羿

伶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陳羿伶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云

云;檢察官則上訴主張被告曾漢仁的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等參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其等雖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始終無法證明被害人有何積欠債務100萬元而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必要,是其等上開傷害、拘禁、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所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至明(被告方秋絨則為幫助傷害犯行)。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其等武力優勢,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強盜財物,業如前述,且被告劉佳宥、曾漢仁、林志豪素行非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等上訴主張,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等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及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曾漢仁之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不另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高品揚(下

稱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涉犯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意旨參照)。本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漢仁單獨陪同被害人上樓回住處後,持槍並開

槍傷害被害人一節,除據被告曾漢仁供述如上外,其餘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曾漢仁攜帶槍枝,亦否認對此有所知情或謀議(劉佳宥:偵一卷第611-619頁、偵五卷第190頁;陳羿伶:偵五卷第93-95頁、原審卷二第259-260頁;方秋絨:

警一卷第341至344頁;高品揚:偵五卷第315頁、原審卷二第202頁);被告曾漢仁雖曾供稱該槍為劉佳宥交付(警一卷第111、136頁,偵二卷第195至201頁,偵六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然其復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這把槍,不知道他人有無看到我拿槍等語(偵九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52至68頁),足徵其供詞前後矛盾,衡以其為共同正犯,與被告劉佳宥等人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該證詞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認尚乏證據可認被告4人與被告曾漢仁間有持槍開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況,亦無法預見被告曾漢仁在被害人家中會有對被害人開槍之舉。再者,從起訴書至原判決,均無一語交代被告劉佳宥4人對被告曾漢仁持槍開槍有何認識、謀議或參與,此部分證據付之闕如,以此重罪,自難遽論被告劉佳宥4人與被告曾漢仁就持槍開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曾漢仁、少年何〇群雖共同押送被害人返家服藥,然僅被

告曾漢仁陪同被害人上樓至住處,依據上情,難認被告曾漢仁在被害人住處取出槍枝並擊發射傷被害人時,與其他被告4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卷內事證以觀,此顯係被告曾漢仁臨時起意而為,已逸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為被告曾漢仁個人單獨行為,其另行起意持槍擊發傷害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心防崩潰跳樓輕生,業如前述,此部分尚難認與其他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縱其他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亦難論其4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方秋絨幫助犯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