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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清美

劉厚取共 同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林佳錡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霖、黃子洧(原名黃俊龍,改名為黃子洧,以下均稱黃子洧)、黃柏璁等3人(下稱被告陳秋霖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被告陳秋霖等3人不另為無罪,被告林佳錡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對被告陳秋霖等3人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貳、自訴人上訴及被告陳秋霖等3人上訴、辯護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陳秋霖等3人部分1自訴人於113年5月8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即已主張:「由複丈成

果圖所示,Al、A2、B1係整體合一之位置,均為王清美夫婦所使用。被告等4人(即被告陳秋霖等3人與被告林佳錡)於同一民事起訴狀起訴,雖林佳錡主張B1部分;陳秋霖等3人主張Al、A2部分,為自訴人所侵奪,渠等實係以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剝奪自訴人對於Al、A2、B1之占有,渠等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2況自訴人於該狀中另提出:「林佳錡除曾侵入自訴人之攤位

,查看門牌號碼以供其餘被告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且林佳錡於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攤位強制執行後,即為伊所占用,伊除將所有之銀色廂型車置放在系爭攤位上,並與伊母親均有使用該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常情,若林佳錡未與陳秋霖等3人共同詐欺得利,陳秋霖等3人豈會於獲得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下稱前案簡字案件)民事勝訴判決(下稱A判決),並聲請假執行後,把系爭攤位交由林佳錡占用?益證自訴人主張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對於利用不實主張、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程序而取得Al、A2、B1之占有,均為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並非無據。原判決就自訴人所提出上揭主張,及林佳錡於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供述,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即遽認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秋霖等3人對於B1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未當。3陳秋霖等3人自108年7月26日,持A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將Al

、A2土地取得占有,詐欺得利既遂,迄今已有5年有餘,惟陳秋霖等3人均不將Al、A2土地之占有返還自訴人,造成自訴人無法利用Al、A2擺攤營業,損失巨大,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輕縱。

㈡被告林佳錡部分1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以訴訟詐欺方式,謀取A1、A2、B1土地使用之占有利益:

⒈先由林佳錡於107年3月5日,趁自訴人外出之際,侵入自訴人

經營如嘉義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稱前案簡上案件)民事判決附件即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處,查看門牌號碼,以供製作內容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將攤位等以5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黃子洧(即黃俊龍)內容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下稱攤位讓渡書)。

⒉於107年3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由黃子洧、黃柏璁至系爭攤

位,實施暴力,出手將自訴人原本置放於A2之貨架往C2處推,並毀損自訴人所有之紙盒及辱罵王清美,之後因自訴人報警,警方人員來到現場後,黃子洧即提出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使警方人員誤認係屬民事糾紛,而無權處置,嗣員警勸息後,黃子洧、黃柏璁始作罷。

⒊黃柏璁又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系爭攤位(即

附圖A1、A2土地上之攤位)前,見自訴人王清美欲將廣告招牌懸掛在A2攤位四周圍起之鐵片圍籬上,竟取走王清美手上之廣告招牌,隨後並毆打王清美,致王清美受傷。

⒋黃柏璁又於107年4月9日上午5時36分許,由黃柏璁聯絡蕭仁

泰,蕭仁泰與蕭欣易及其他到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持軍刀鋸等工具,將自訴人所有用以圈圍A2攤位臨馬路一側鐵片圍籬等物剪斷、破壞,將鐵片圍籬、攤車、C型鋼搬移或卸除,致上述鐵鍊、鐵絲纏繞、圏綁物品之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警方到場始停手。

⒌自訴人再將3輛攤車移至A2攤位內,並以鐵皮圍籬、自製鐵絲

、皮帶拉繩、鐵鍊等物予以圈圍、鍊綁,黃柏璁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與蕭仁泰等人於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由黃柏璁在場指揮,蕭仁泰持樹剪剪斷自訴人所有之鐵絲皮帶拉繩、損壞蝴蝶夾鐵鍊等物,迄至翌日凌晨0時近10分許,因警方到場,黃柏璁等人始停手。惟自訴人並未屈服,將前開土地之占有回復。

⒍上揭黃柏璁等人於3月6日至4月9日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處黃柏璁等人罪刑確定。

⒎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因見實施上開暴力無法讓自訴人屈服,

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該攤位已為自訴人取回占有中,竟捏造下列不實之事實、證據,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陳秋霖等3人於106年12月1日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陳秋霖經營之嘉義市○○路000號前(自○○路退縮10公尺)攤位(即附圖所示Al、A2土地上面之攤位),為陳秋霖等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12月1日,自訴人於107年3、4月間,暴力侵奪陳秋霖等3人對Al土地之占有,並於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土地,致陳秋霖等3人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另A2土地雖非陳秋霖等3人原占有之土地,惟自訴人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訴請自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渠等占有;林佳錡亦不實主張自訴人架設鐵架、圍籬,侵奪林佳錡原占有B1之土地。

2由上開過程,足認林佳錡與陳秋霖等3人奪取Al、A2、B1土地

使用之占有利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更何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林佳錡於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庭審理中,自承系爭攤位自強制執行後,即為林佳錡所占用,伊除將其所有之銀色廂型車置放在系爭攤位上,並與伊母親均有使用該車,已如上述;而衡諸常情,林佳錡若未與陳秋霖等3人共同詐欺得利,陳秋霖等3人豈會於獲得前案簡字案件勝訴判決(即A判決),並聲請假執行後,卻把系爭攤位交由林佳錡占用,益證自訴人主張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對於利用假執行程序,取得Al、A2、B1之占有,均為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並非無據。

3林佳錡明知其非B1之占有人,卻主張其為B1之占有人,B1於1

07年3、4月間為自訴人所侵奪,致A判決法官陷於錯誤,為其有利之判決,林佳錡再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其至少對於B1,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判決竟以「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占有人之依據,並非林佳錡之供述。林佳錡既未提出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與訴訟詐欺無涉」,為林佳錡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顯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陳秋霖等3人上訴及辯護要旨㈠A判決認定陳秋霖沒有提供不實證據,反而是認定自訴人稱A1

攤位是其借予鄧容如使用,無法遽認為真實。且自訴人係於107年3月6日晚上強行將A1攤位圍起來,故本件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已合法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是陳秋霖縱不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陳秋霖等3人於106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A1、A2土地上之攤位,下稱合夥契約書),原審就前案簡字案件,亦會判決陳秋霖勝訴(即A判決),陳秋霖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

㈡陳秋霖等3人有於106年12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契約

書並非偽造1陳秋霖等3人並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合夥契約書,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且合夥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又A判決不爭執事項三、㈠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是74年7月1日為鄧容如申設,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子洧,此與合夥契約書合夥用電(電號00000000000)變更登記為黃子洧相符。

2系爭攤位於107年3月5日晚上,陳秋霖將攤位上鎖交給黃柏璁

、黃子洧,於同年月6日早上9點多,黃柏璁、黃子洧到達攤位跟王清美發生衝突,足以證明該攤位遭自訴人於107年3月6日晚上強行圍起來侵奪前,黃柏璁、黃子洧係共同占有;其等並無以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得勝訴之判決。

㈢陳秋霖等3人無該當訴訟詐欺之要件,自訴人未造成任何損害1自訴人並非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未繳納租金給屋

主,也未繳納系爭攤位年費及清潔管理費,於107年3月6日之前未繳納系爭攤位水、電費,且是於107年3⽉6日晚上強行不法占有Al、A2之攤位,自訴人有何權利之損失。

2合夥契約存在與否,均不影響陳秋霖為Al、A2土地實質上有

管領權限之人,自訴人就Al、A2土地並無任何權利,107年3月3日陳秋霖未立據要將攤位給自訴人,且直至同年月5日晚上陳秋霖鎖攤位時,亦未將攤位交給自訴人,足認陳秋霖等3人無任何訴訟詐欺行為。

3綜上,無論合夥契約書存在與否,均不影響陳秋霖為A1土地

實質上有管領權限之人,自訴人就A1土地無任何權利,前案簡字案件判決陳秋霖等3人勝訴,乃實體調查、審理後,判斷自訴人就A1土地並無權利,並非源自該合夥契約書。原判決以陳秋霖等3人提出虛偽之合夥契約書,導致前案簡字案件之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拆屋還地之A判決等情,為陳秋霖等3人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參、被告陳秋霖等3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綜合陳秋霖等3人之供述,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前案簡字案件判決、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攤位合夥契約書、A判決、陳秋霖與自訴人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原審就該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107年3月5日黃柏璁與王清美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07年3月5日之攤位讓渡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

㈠陳秋霖等3人有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

將A1、A2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A1給陳秋霖等3人,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經A判決認定陳秋霖等3人聲明有理由,而為陳秋霖等3人勝訴判決,並以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陳秋霖等3人勝訴之理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

1、A2之地上物拆除,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陳秋霖等3人占有之事實。

㈡依107年3月3日陳秋霖與自訴人錄音對話內容,與陳秋霖陳稱

該日是與自訴人在講攤位的事情,互核對話內容「就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可推知自訴人要求陳秋霖返還攤位之土地,陳秋霖表示下禮拜一(國曆為107年3月5日)會搬離該處,而陳秋霖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錄影」,可佐證陳秋霖已依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對話內容,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A2占有給自訴人。又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見王清美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及陳秋霖於警詢中陳稱:1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足證被告陳秋霖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A1、A2之占有。

㈢復詳述陳秋霖等3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並非真實之理由,及敘

明A判決認定陳秋霖等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A1之占有給陳秋霖等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合夥契約書為證據,認定陳秋霖等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足證被告陳秋霖等3人提出虛偽之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陳秋霖等3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予以引用。陳秋霖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已合法取得A1攤位的占有,與卷證資料不符,陳秋霖縱不提出合夥契約書,前案簡字案件亦會判決陳秋霖勝訴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秋霖等3人上訴,雖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㈠系爭攤位位於附圖A1、A2土地上,業據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前案簡上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案簡上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自訴卷一第41-65頁)。而陳秋霖等3人於107年7月6日,與林佳錡具狀向嘉義地院對自訴人等提起返還占有之民事訴訟,聲明自訴人等應分別①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代號A範圍鐵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將土地交還陳秋霖等3人(經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自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代號A1、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土地交還陳秋霖等3人占有);②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代號B範圍鐵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將土地交還林佳錡(經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結果,自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代號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B1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並提出陳秋霖等3人合夥契約書為證(原審自訴卷一第11-13頁之民事起訴狀),經A判決諭知①自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陳秋霖等3人占有。②自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①、②合稱陳秋霖等3人A判決勝訴部分)。③自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下稱林佳錡A判決勝訴部分)。④自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准予假執行。嗣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於108年7月29日,就上開①-④部分假執行完畢,另自訴人等就A判決上訴後,經前案簡上判決諭知廢棄A判決關於上開①-③部分,駁回陳秋霖等3人及林佳錡在第一審之訴,維持A判決關於上開④部分(A判決與前案簡上判決其餘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上開事實均為自訴人及陳秋霖等3人、林佳錡所不爭,復有民事起訴狀、執行筆錄、現場照片、A判決、前案簡上判決可稽(原審自訴卷一第11-13、33-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秋霖等3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摘系爭攤位為陳秋霖等3人

共同合夥經營,107年3月3日陳秋霖未立據要將攤位交與自訴人,直至同年月5日晚上陳秋霖鎖攤位時,亦未將攤位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就系爭攤位或A1、A2無任何權利云云。然查:

1陳秋霖於107年3月3日確有與自訴人為附件一之對話,為陳秋

霖供認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其等該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自訴卷五第73、97頁);而陳秋霖於前案簡上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話內容「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1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6…」,關於16、17是要處理攤位的事情,因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一直要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上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攤位(原審自訴卷三第119、121頁);可見陳秋霖與自訴人當日對話內容,應是自訴人要求陳秋霖返還系爭攤位。再依上開對話中陳秋霖表示「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

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時,現場處理員警即表示「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即要求陳秋霖確定一個日期,陳秋霖隨即表示「就下禮拜一嗎」,自訴人劉厚取即回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警員又表示要陳秋霖講好日期,嗣陳秋霖母親(A5)即表示「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情,被告陳秋霖並未拒絕返還攤位,且經在場員警要求陳秋霖確定日期,陳秋霖亦明確表示「下禮拜一」,在場之陳秋霖母親復表示希望攤位由陳秋霖方繼續使用之情。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及陳秋霖父親鄧容如、母親A5為自訴人之乾爹、乾媽等情觀之,若果真攤位如陳秋霖所述,係其父視鄧容如留下,非向自訴人借用,則被告陳秋霖當日經自訴人索討攤位,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何以不向自訴人據理力爭,表達自訴人無權索討之意,且在員警表示確定日期時,明確表示「下禮拜一」;另陳秋霖母親竟未為其子生計,責問自訴人無權索討攤位,釐清陳秋霖占有使用攤位之權,反而以懇求語氣為上開言詞;足認陳秋霖於該對話紀錄所稱之「下禮拜一」,應是同意搬離、返還攤位之日期,自訴人所指系爭攤位是其等借與陳秋霖使用,自訴人多次向陳秋霖終止攤位借用關係,要求陳秋霖返還攤位,陳秋霖同意返還等情,尚非無據。

2再參酌①上開對話內容中關於日期「15」、「17、18」、「今

天16而已」,對照陳秋霖與自訴人對於其等是於107年3月3日為上開對話均不爭執,及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二第399頁,下稱107年日曆表)等情觀之,107年3月3日該日農曆為1月「16日」,與該對話紀錄中「今天16而已」之日期相符,可見該對話內容談及之日期,應是指「農曆」,該對話內容中之「下禮拜一」即指107年日曆表之國曆3月5日、農曆1月「18日」,又核與對話內容「17、8再處理」之日期相符。②陳秋霖於107年4月1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今年(107年)的3月5日」(原審自訴卷一第100頁),於107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錄影」等情(原審自訴卷一第72頁),核與該對話內容中陳秋霖表示搬離、返還攤位之日期「下禮拜一」即「107年3月5日(國曆)」之日期相符,可見陳秋霖所稱之「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應是依其與自訴人107年3月3日對話中表示「處理」攤位所定之日期,自行搬離系爭攤位。

3陳秋霖及辯護意旨雖辯稱「17、8再處理」,是指「17、8」

再請第三者來處理,陳秋霖並未同意返還攤位云云。然若果真系爭攤位是陳秋霖父親留下,陳秋霖有合法使用權利,且否認自訴人攤位之合法權源,則於該日自訴人要求返還攤位時,陳秋霖及其母親何以未據理力爭,表達自訴人無權索討攤位,陳秋霖竟明確表示搬離返還攤位之日期。另陳秋霖於原審審理中竟又辯稱(對話紀錄中「就下禮拜一{即3月5日}」)我要找二位黃先生(即被告黃柏璁、黃子洧)共同研商這件事情。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二位黃先生再討論這個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二位黃先生使用管理了(原審自訴卷五第130頁),核與其上開辯稱「是要請第三者處理」不符,陳秋霖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陳秋霖雖另辯稱「下禮拜一」也就是107年3月5日,我有將原

本放在攤位的東西搬走,要讓黃子洧、黃柏璁把東西搬進來云云(原審自訴卷五第127頁);於107年4月1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只經營到今年的3月5日…王清美他們夫妻倆於3月6日利用鐵皮將我攤位整個圍起來不讓我們使用(原審自訴卷一第100頁);黃柏璁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王清美把她的東西放在我們的攤位上(即系爭攤位)…,我們原先只是把這些東西推回去她的攤位,她又把這些東西放到我們的攤位上,來來回回有四、五次…(原審自訴卷一第255頁、卷五第51-52頁)。陳秋霖、黃柏璁均供稱自訴人於107年3月6日有將其東西放到系爭攤位上等情;且該日黃子洧有將原先擺放靠近鐵片之鐵架往外移開,另經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3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原審自訴卷二第95、153頁)。再者,黃子洧、黃柏璁因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系爭攤位將自訴人王清美放置在攤位前之白鐵貨架,推回王清美攤位前,過程中導致該貨架上紅色紙盒掉落地上,數分鐘後到場之黃柏璁見狀,以腳踩踢之方式,將上開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踢往王清美攤位,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復以臺語辱罵自訴人王清美,其等涉犯毀損、妨害名譽等犯行,經原審另案以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自訴卷一第21-31頁)。佐以陳秋霖另案民事案件中供稱自其父親在世以來,自訴人就一直在爭系爭攤位,三不五時就以對付我父親那招來對付我,包括之前他告我父親的方式(原審自訴卷三第121頁),可見自訴人與陳秋霖長期以來均因系爭攤位有所爭執,迄至107年3月3日自訴人仍未能取回系爭攤位占有使用,則若果真陳秋霖非因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對話中,同意搬離返還系爭攤位,衡情陳秋霖豈有於對話中表示「下禮拜一(即107年3月5日)」,並依期於107年3月5日搬離攤位,表示其僅經營到該日;而自訴人又豈能「恰巧」即時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將東西放置在系爭攤位,黃子洧、黃柏璁亦無於翌日早上9時30分許,因涉犯上開毀損、妨害名譽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理,足認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搬離系爭攤位,非為將攤位交與陳子洧、黃柏璁經營,而是依107年3月3日對話中之協議,搬離系爭攤位。至自訴人於陳秋霖搬離系爭攤位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時間,參酌黃子洧、黃柏璁是於同年月6日早上9時30分許,發現自訴人將東西放置在系爭攤位,可認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早上9時30分前,即已將系爭攤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取得攤位占有使用之權,陳秋霖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107年3月5日陳秋霖搬離系爭攤位,是要將攤位交給黃柏璁、黃子洧經營,上訴意旨㈢所指自訴人就系爭攤位所在土地,並無任何權利,107年3月3日陳秋霖未立據,同意將攤位給自訴人,同年月5日陳秋霖鎖攤位時,未將攤位交給自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5陳秋霖等3人上訴意旨雖另指其等有於106年12月1日訂立合夥

契約書,合夥使用系爭攤位云云。然稽之陳秋霖供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今年(107年)3月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由黃柏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但王清美他們夫妻倆於3月6日晚上23時許,就利用鐵皮將我攤位整個圍起來不讓我們使用…,(簽訂攤位合夥契約書内容是否有簽約金)雙方要以15萬元為公基金,而我將我的攤位及器具提供出來經營這些折抵5萬元,我的部分是以10萬元當公基金(原審自訴卷一第100頁),陳秋霖並於107年3月5日搬離系爭攤位,隨即為自訴人占有使用,均如上述,可見黃子洧、黃柏璁並未實際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佐以黃子洧供稱與王清美不認識(原審自訴卷一第254頁),黃柏璁供稱自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其等均未討論如何合夥,107年3月5日簽訂攤位讓渡書之前,還沒有經營,系爭攤位就被占了云云(原審自訴卷五第133-134頁),足認黃子洧、黃柏璁與陳秋霖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均未實際與陳秋霖合夥經營攤位。再者,陳秋霖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攤位時,亦未向自訴人表示與黃子洧、黃柏璁合夥經營攤位之事,反而於雙方對談後之同年月5日搬離系爭攤位,隨即由自訴人占有使用該攤位,足認陳秋霖等3人並無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之真意,雙方僅形式上簽訂合夥契約書,虛構其等合夥出資經營系爭攤位甚明。至於00-00-0000-00-0用電變更登記為黃子洧(聲抗卷第33頁之申請用電異動歷史資料),已在被告搬離系爭攤位、自訴人占有攤位期間,尚難以陳秋霖3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時,約定將該用電變更為黃子洧,即據認陳秋霖等3人確有實際合夥經營系爭攤位,據為陳秋霖等3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指陳秋霖等3人有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云云,均無足採。

㈢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陳秋霖既於107年3月3日經自訴人索討系爭攤位時,表示於「禮拜一(即同年月5日」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搬離攤位,應可認陳秋霖係依其與自訴人107年3月3日之協議返還系爭攤位;而黃子洧、黃柏璁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自訴人占有系爭攤位,可認自訴人最遲於107年3月6日9時30分前,即已取得系爭攤位占有使用之權,黃子洧、黃柏璁並因當日涉犯毀損、妨害名譽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如上述。則陳秋霖等3人應知悉自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且非無實質管領權限之人,竟以不實之合夥契約書,共同向嘉義地院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攤位為陳秋霖父親鄧容如所有,鄧容如死亡後由陳秋霖繼續在上址擺攤,於106年12月1日陳秋霖與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書,由陳秋霖等3人共同在上址擺攤營業,自訴人夫妻為謀取不法之利益,竟暴力侵奪其等3人原本營業之攤位,致其等3人完全無法營業…,請求自訴人2人將A1、A2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A1給被告陳秋霖等3人」,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嗣經嘉義地院以A判決認定陳秋霖等3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判決陳秋霖等3人勝訴,並以該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陳秋霖等3人勝訴之理由之一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係以原告陳秋霖原經營攤位為合夥標的,而A1土地係由原告陳秋霖占有經營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依前開合夥契約,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亦堪認定」,嗣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陳秋霖等3人占有,有該民事起狀、A判決、執行筆錄等在卷足憑(原審自訴卷一第11-13、15-39、111-112頁)。則依上開說明,陳秋霖等3人自係以不實事項,向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勝訴判決,並據以為假執行,解除自訴人之占有,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訴訟詐欺犯罪行為,其等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陳秋霖等3人及辯護人辯稱A判決判決陳秋霖等3人勝訴,乃實體調查、審理後,判斷自訴人就A1土地無權利,非源自該合夥契約書,其等無訴訟詐欺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肆、陳秋霖等3人不另為無罪判決,及林佳錡無罪部分

一、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秋霖等3人就前案簡上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與林佳錡,林佳錡就陳秋霖等3人有罪部分及附圖B1部分,與陳秋霖等3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而為陳秋霖等3人不另為無罪,林佳錡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自訴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固於107年7月6日具狀向嘉義地院對自

訴人等提起返還占有之民事訴訟,聲明自訴人等應分別①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代號A範圍鐵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將土地交還陳秋霖等3人(經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結果,自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代號A1、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土地交還陳秋霖等3人占有);②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代號B範圍鐵皮圍籬及鐵架等拆除,將土地交還林佳錡(經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結果,自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代號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B1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並提出陳秋霖等3人合夥契約書為證(原審自訴卷一第11-13頁之民事起訴狀)。而林佳錡於提起該民事訴訟前,曾於同年3月5日至附圖C1(即151號)查看門牌號碼,於A判決假執行解除自訴人占有後,林佳錡復將其所有銀色廂型車停放在系爭攤位處,復據林佳錡供述在卷(原審自訴卷三第124頁、自訴卷四第252頁、卷四第256頁、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三第11-12頁)。然查:

1林佳錡縱與陳秋霖等3人共同對自訴人等人提起返還占有之民

事訴訟,但依其等訴之聲明,係分別主張其等各自管領之土地,遭自訴人無權占用,基於訴訟經濟共同提起民事訴訟,尚難以其等共同提起該民事訴訟,即認林佳錡與陳秋霖等3人就陳秋霖等3人有罪部分(即A1、A2部分),林佳錡就B1部分與陳秋霖等3人,有共同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又林佳錡雖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曾查看門牌號碼,縱認係為供陳秋霖等3人製作內容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將攤位以5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黃子洧之攤位讓渡契約書。然陳秋霖等3人於前案簡字案件,並未提出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該讓渡契約書所載之不實事項,作為證據使用,難據為林佳錡與陳秋霖等3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況林佳錡係於107年3月5日查看門牌號碼,距其等於同年7月6日具狀提起該民事訴訟,已相距4月餘,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林佳錡於查看該門牌號碼時,即有與陳秋霖等3人謀議提起該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以取得勝訴判決,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訴人以林佳錡查看門牌號碼,及與陳秋霖等3人共同提起民事訴訟,即據認林佳錡就陳秋霖等3人A1、A2、就林佳錡B1部分,與陳秋霖等3人有共同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難採信。

2又查自訴人與陳秋霖等3人就系爭攤位屢有爭執、屢次訴訟,

雖A判決經假執行解除自訴人對A1土地之占有,被告林佳錡復將其所有銀色廂型車停放在A1土地,但據林佳錡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供稱是為避免自訴人再行占用(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三第12頁),黃子洧、黃柏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證述「林佳錡沒有放多久。這是我們的地,要讓誰放都可以放,沒有違規都可以放,可是現在市府說不能停車了,大家車子才開走」、「我們是怕自訴人侵蝕過來(即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139頁),可見林佳錡是於假執行解除自訴人占有後,為避免自訴人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位置,另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為訴訟後另行發生之事實,難據認林佳錡與陳秋霖提起該民事訴訟時,即有共同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B1部分,林佳錡固提起該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占

有,經A判決為勝訴之判決,已如上述,但林佳錡並未於訴訟中提出不實之證據;且參酌:

1A判決係依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相關電

錶用電地址、申請用戶為林佳錡之父親林新興等相關證據,經調查後認定林佳錡主張於107年4月9日自訴人占有B1土地前,已占有B1土地,與B3土地之攤位共構為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於107年4月9日後遭自訴人以鐵皮圍籬置放於B2土地,用以侵奪B1土地,致林佳錡喪失對B1土地之占有等情可信,而為林佳錡勝訴之判決(原審自訴卷一第15-31頁)。

2前案簡上判決經調查後,參酌陳秋霖於原審另案108年度易字

第607號傷害案件陳稱:「(你父親所留下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的攤位,四周是否有設立相關與他攤位界線的措施)有,這些設施都是我父親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舊鐵片如何設置)我的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予以區隔。」、「(提示本院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的鐵皮是你本來所謂與水果行隔起來的鐵片)畫面上方有高低2片鐵片,低的是我的,高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除了上開鐵片、鐵櫃外,你或你父親有無用其他東西來隔開王清美、水果行的攤位)沒有。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依2010年4月、2017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林佳錡經營之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後方即與陳秋霖之系爭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起來等情,認「水果攤位與系爭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攤位之地點為附圖B3,如果與B3鄰接之B1土地亦係水果攤所占有,則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即可,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無須留一空間與系爭攤位相隔?實難認B1土地係林佳錡水果攤所占有」,而「林佳錡又未舉證證明B1土地係其所占有」,其自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為被告林佳錡敗訴判決(原審自訴卷一第41、60-61頁判決理由)。

3是依A判決及前案簡上判決為林佳錡勝訴、敗訴判決之理由,

均是各自綜合調查證據所得,本於論理法則而為判決,林佳錡除主張就B1土地有占有權限,遭自訴人等人侵奪外,並無提出任何不實之證據,而前案簡上判決亦僅是依陳秋霖陳述其與附近攤位各自經營及與附近攤位相隔方式,及林佳錡攤位經營現狀,推認林佳錡若果真占有B1土地,應會將其水果攤位冰箱往後放置,不會留有B1土地之空間,及林佳錡未能舉證曾占有B1土地等情,而為撤銷A判決關於林佳錡B1勝訴部分,駁回林佳錡此部分之請求;然林佳錡縱未能舉證其占有B1權源,本於「舉證責任之所在,即為敗訴之所在」,前案簡上案件判決雖為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亦與林佳錡是否有訴訟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必然關聯性;本案除林佳錡提起該民事訴訟主張其占有使用之B1遭自訴人侵奪,請求解除自訴人就B1之占有,及前案簡上判決以上開理由為林佳錡敗訴判決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林佳錡有以不實事項提起該民事訴訟,而為訴訟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及其他相關判決,而認林佳錡明知其非B1占有人,卻主張其為B1占有人,其對B1占有遭自訴人等人侵奪,提起該民事訴訟,且若非林佳錡為上開主張,A判決何來判決自訴人應將B1地上物拆除,將B1交與林佳錡占有之判決,而認林佳錡有本件訴訟詐欺之犯行等情,亦無可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秋霖等3人有罪部分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陳秋霖等3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秋霖已同意交還攤位占有土地給自訴人後,卻又反悔以與黃子洧、黃柏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合夥契約書,營造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難。陳秋霖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陳秋霖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黃子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年子女。黃柏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陳秋霖等3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①陳秋霖於80年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7年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②黃子洧於73年間傷害案件、88年間妨害自由案件、重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③黃柏璁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陳秋霖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之素行,陳秋霖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陳秋霖等3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另自陳①陳秋霖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家計,②陳子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送貨,月收入約3-4萬元,需負擔家計及扶養小孩,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③黃柏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家計,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陳秋霖等3人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適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另陳秋霖等3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處其等罪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秋霖等3人不另為無罪、被告林佳錡無罪判決部分此部分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林佳錡就陳秋霖等3人有罪部分,陳秋霖等3人與林佳錡就B1土地部分,有共同訴訟詐欺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秋霖等3人、林佳錡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秋霖等3人、林佳錡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分別為陳秋霖等3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林佳錡無罪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林佳錡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林佳錡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陳秋霖母親:我這兒子還小 乙男:你乾媽,你乾媽不是人?你乾媽你這樣對待她,你還有法度說是你乾媽? 劉厚取:你不講話,看要怎麼解決,剛在那邊站在,使弄(台語)那些有的沒的 陳秋霖:我何時使弄? 某男:你看要怎麼說 劉厚取: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陳秋霖: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王清美: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陳秋霖:就下禮拜一嗎 劉厚取: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劉厚取: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劉厚取: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陳秋霖: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陳秋霖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陳秋霖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林佳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秋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子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柏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佳錡無罪。

事 實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王清美、劉厚取借給陳秋霖使用。後王清美、劉厚取請陳秋霖返還攤位,陳秋霖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王清美、劉厚取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明知該攤位已由王清美、劉厚取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

陳秋霖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攤位,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王清美、劉厚取於107年3、4月間,暴力侵奪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對A1土地之占有。王清美、劉厚取並於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土地,致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王清美、劉厚取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王清美、劉厚取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聲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王清美、劉厚取之物拆除,陳秋霖、黃柏璁、黃子洧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陳秋霖等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陳秋霖於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的對話內容,是我跟王清美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而當時被告陳秋霖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被告陳秋霖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

9、132-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辯稱:A1、A2本來就是陳秋霖在使用,後來有跟黃子洧、黃柏璁合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A1、A2一直都是陳秋霖父親在使用,後來是陳秋霖使用,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陳秋霖之後有跟黃子洧、黃柏璁合夥,合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陳秋霖有占有權源,也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等節,為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決認定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陳秋霖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劉厚取: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陳秋霖: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王清美: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陳秋霖:就下禮拜一嗎 劉厚取: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劉厚取: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劉厚取: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陳秋霖: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陳秋霖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陳秋霖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頁)。被告陳秋霖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陳秋霖返還攤位之土地,被告陳秋霖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陳秋霖之父留下,而被告陳秋霖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陳秋霖搬離時,被告陳秋霖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且被告陳秋霖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陳秋霖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被告陳秋霖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被告陳秋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黃子洧、黃柏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

被告陳秋霖說詞一再反覆,其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陳秋霖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陳秋霖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見自訴人王清美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王清美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陳秋霖於警詢時亦陳稱:1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1頁)。足證,被告陳秋霖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並無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陳秋霖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黃柏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但王清美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換成黃子洧、黃柏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表示被告黃子洧、黃柏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黃子洧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王清美等語(自6卷一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王清美,是那次陳秋霖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看到王清美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王清美等語(自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黃柏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黃柏璁與王清美之對話錄音,被告黃柏璁向王清美稱「我和你也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陳秋霖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1)被告陳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剛好我認識黃子洧、黃柏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陳秋霖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退出經營,由被告黃子洧、黃柏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陳秋霖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

顯然被告陳秋霖根本無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陳秋霖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要求被告陳秋霖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合夥之被告陳秋霖,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況且無論係被告陳秋霖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主張被告陳秋霖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合夥經營A1、A2攤位乙情。

(3)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自6卷三第31頁)。被告陳秋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就此部分,被告黃子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係因被告陳秋霖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圖以被告陳秋霖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有權占有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黃柏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

惟如被告黃柏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黃子洧合夥經營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黃子洧共同自被告陳秋霖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陳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黃柏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了讓渡書?)因為陳秋霖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甲方(即陳秋霖)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黃子洧、黃柏璁)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陳秋霖、黃柏璁所稱之出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黃子洧、黃柏璁何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黃子洧陳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王清美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陳秋霖「租」的等語(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黃子洧非提及與被告黃柏璁、陳秋霖「合夥」經營,或係被告陳秋霖「讓渡」攤位,反而係表示攤位是向被告陳秋霖承租。

(7)綜上,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陳秋霖自主遷離A1、A2,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秋霖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又反悔而以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秋霖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黃子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柏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犯罪所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除上開A1、A2部分外,就B1部分,亦與被告林佳錡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係請求返還給被告林佳錡,而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無涉。除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係與被告林佳錡提起同一民事訴訟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與被告林佳錡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就B1部分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有罪部分(即A1、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錡就上開經認定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佳錡就A1、A2、B1部分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林佳錡與自訴人王清美等於107年3月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林佳錡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林佳錡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供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此認為被告林佳錡就A1、A2部分,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據。縱使被告林佳錡為協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製作攤位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林佳錡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佳錡為上開拍照行為時,已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林佳錡有與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共同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林佳錡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林佳錡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林佳錡之供述。被告林佳錡既未提出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錡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庭(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