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志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6、13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趙偉志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趙偉志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下稱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以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相同款式紅色鐵盒(下稱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並放入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再裝載以遠端遙控引爆裝置,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趙偉志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下稱本案綠色手提袋),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在金山路與永樂一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距表演舞臺右前方僅約2至4公尺處、一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大型紙箱之臨時垃圾集放處,作為其放置爆裂物之地點(下稱爆炸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成年人對兒童殺人、成年人對少年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以遠端遙控方式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金虎爺會場參與活動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衣褲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傷害(附表一編號18、20、27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兒童,附表一編號5、22、24均為少年,年籍均詳卷),幸均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經員警赴金虎爺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鎖定趙偉志涉有重嫌,而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跟監,員警並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分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及徵得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屋主A01同意,先後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現租屋處(下稱玉山路租屋處),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編號18蕭○涵(000年0月生)、編號20羅○辰(000年0月生)、編號27張○翔(000年0月生),均為兒童;編號5曾○菡(000年0月生)、編號22洪○嶧(00年00月生)、編號24高○栩(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至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搜索,既無搜索票亦未經被告同意,該2次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附表六)無證據能力;又員警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玉山路租屋處搜索,禁止被告在場,搜索不合法,該次搜索所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附表五),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關於112年10月6日、16日搜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部分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物件、宅第而言,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參照)。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茲查,民生南路房屋為A01所有,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同居
人A40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由A40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用民生南路房屋(即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乙方(即A40)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A01)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約定,可知被告及A40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非經A01同意繼續出租,應即時回復原狀遷空返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約定如有違反租賃契約各條項時,即應任憑A01處理而無異議。
嗣於租期屆滿,A01未同意繼續租與A40,A40與被告又拒不遷讓房屋,A01乃於112年7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被告及A40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於112年11月7日判決A01勝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㈡第43-54頁)。足認A01為民生南路房屋所有人,且於本件員警搜索時,被告既非該房屋租用人,且與A40就該房屋未再續租,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已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3關於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前
租屋處之搜索權源⒈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莊勝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是金虎爺爆炸案承辦人。依照卷附的搜索筆錄總共有4份,⑴第1次是在10月6日7時13分許,對被告所居住的玉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⑵第2次是在10月6日8時50分許,對於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⑶第3次是在10月6日12時55分許對被告所居住的玉山路租屋處再執行同日第2次搜索;⑷第4次是在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再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所以本件總共有執行這4次的搜索;第2、4次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搜索,是依據屋主A01的同意而執行搜索,被告也有同意,在玉山路的現住地搜索完之後,有去找A01,告知要搜索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A01有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後才帶同被告到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我們原先不知道被告在民生南路租屋處還有放置物品,是在112年10月6日搜索玉山路租屋處過程,經被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租約到期後,搬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改居住在網咖,但因尚有物品放置該處,會利用夜間回去搬東西,但目前還沒有全部搬完,我們認為該處可能另有證據或違禁物而有搜索必要,因此決定要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查證。被告當時雖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有同意員警搜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因此才會帶同員警去找屋主(A01),屋主是被告帶同我們去找尋的,不是我們自己找的。因為房屋使用所有權沒有在被告身上,我們才會依照合法程序去找屋主;當時考量不曉得民生南路裡面還有什麼其他的危險物品,如果有其他爆裂物或炸藥的話,若被告手持遙控器,那會對我們警方造成人員的傷亡,才會請被告在一樓等待。2次搜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都有經過屋主A01同意;這4次搜索,被告都有在場,並且都有經過被告本人確認各自搜索的物品、內容及數量後,才在搜索目錄表上面簽名確認。112年10月6日警方到民生南路執行搜索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當時並非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合法使用的管理人,才會經屋主的同意,我們才敢搜索。A01當場向我們表示已多次通知被告應搬離該處,且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仍置之不理;另外我們會在112年10月16日再次前往民生南路前租屋處進行搜索,是因為被告告知我們要找的紅色鐵盒放在地下室,而且我們去看守所借提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要搜索該處,並徵得其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383-412頁)。
⒉是依證人莊勝安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
6日前後2次搜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係因員警於112年10月6日先行搜索玉山路租屋處,自被告處得知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仍放置有被告之物品,員警認為該處可能另有證據或違禁物而有搜索必要,乃由被告帶同員警尋得屋主A01,且因被告非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租用人,租期屆滿復無合法使用權源,乃徵得屋主A01同意,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執行搜索;復考量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內,如果放置爆裂物或炸藥等危險物品,被告若持有遙控器並引爆屋內危險物品,可能造成警方人員的傷亡,因此才請被告在一樓等待;而2次搜索扣得之物品,均經被告確認搜索的物品、內容及數量後,才由被告在搜索目錄表上面簽名等情。復經證人即屋主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民生南路房屋有租與被告,由被告同居人A40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屆滿前,我跟被告說我要賣房子了,不想繼續出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將屋內東西搬走,也找不到人;警察有去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搜索,警察有去跟我拿鑰匙,我有進入屋內看,看到房子裡都是東西。警察有表明身分,明確表示要對民生南路房屋搜索,我有同意,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搜索時被告也在場;是我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判決後,被告母親才出面搬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68、170-173、176-177頁);並有證人A01簽立之112年10月6日、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552卷第88-95、97-101頁、偵916卷第61-76頁)。足認證人莊勝安上開證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⒊又被告就租期屆滿後,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使用情形一節,
供稱「房東在112年3月時就有告知要出售民生南路租屋處,請我要搬離該處。112年5月租約到期後因房東開始趕人,我逼不得已搬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先去網咖居住,且因一時找不到租屋地點,才會將物品放置在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但房東一直向我催討返還,因此我是利用半夜回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其後我在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承租玉山路租屋處」等語(偵916卷第85-87頁、聲羈卷第27-35頁、原審卷㈠第4
1、187頁);證人A40證稱「房東當時有表示要賣屋,因此租約屆滿後並沒有續租,我和被告帶小孩住在網路客棧網咖。後來我有收到屋主寄來的民事起訴狀,要我們搬離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我知道屋主不繼續租屋給我們,但我們還是會利用夜間凌晨時分,偷偷回去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拿物品」等語(原審卷㈢第37-38、59-60頁)。被告供認搜索過程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該查扣物品均是其所有,是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警552卷第3、13頁、聲羈卷第29頁、偵916卷第85頁反面),是依被告及證人A40上開供證,可知被告與A40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受屋主A01通知不再續約,惟其等並未依約搬遷,且為避免A01催討遷讓房屋,利用夜間進入屋內搬走部分物品。惟被告與A40於民生南路前租屋處租期屆滿後,既未再續租,且經A01催討遷讓房屋,則其等就該房屋租約屆滿後,已無合法使用、占有權源,則員警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對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執行搜索,並以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徵得屋主A01同意,復於搜索時帶同被告到場在1樓等待,搜索扣得之物品又經被告確認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名,堪認員警2次搜索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要件,該2次搜索並無違法、不當,員警2次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112年10月6日搜索玉山路租屋處部分1被告就此部分搜索之合法性,於原審供稱民生南路的搜索我
有意見,因為沒有搜索票,至於在玉山路因為有搜索票,我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87頁);於警詢、羈押訊問中供稱第一次、第三次玉山路搜索我有在場,查扣物品均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是我所有,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的(警522卷第2-3、35頁、聲羈卷第29頁);且證人莊勝安於原審證述112年10月6日對被告玉山路租屋處執行第一次搜索,是依照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處所及時間,均與本次搜索的範圍與時間相符,因第一次搜索已執行完畢,所以第三次即同日12時55分再對被告玉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有徵得被告之同意,當天在民生南路有扣押到相當多的證物,覺得可能在玉山路會有遺漏,才又經過被告的同意,再搜索1次,此次只搜到複合弓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搜索扣押過程結束後返回隊上馬上製作,但搜索扣押的物品及數量,在搜索當時都有給被告確認,搜索過程被告有在場,並經過被告本人確認各自搜索的物品、內容及數量後,才在搜索目錄表上面簽名確認,第一次搜索時,被告沒有上銬,在第一次玉山路執行完畢後對被告執行拘提,並且有上銬,第三次搜索時,被告跟隨在我們旁邊,被告都有在場,在搜索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反應搜索程序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8、410-411頁),並有搜索票(有效時間自112年10月5日6時至同年月6日18時止,搜索處所玉山路租屋處、第一次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在該書據上均有簽名)(警552卷第71、84-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在該書據上均有簽名)、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916卷第22-24、61-76頁)。
2被告在玉山路租屋處2次搜索時均在場,第一次搜索是依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執行時間及執行範圍並未超越搜索票所載之時間、處所,第三次搜索是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之物品,其內容及數量又經被告確認後,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名,可見員警對於第一次、第三次在玉山租屋處之搜索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對於玉山路租屋處扣得的物品,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㈢第333頁);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10月6日員警搜索玉山路租屋處(第一次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搜索自該日上午7時11分許至同日8時6分許結束,中間在搜索二樓過程時,被告均在場。至於搜索一樓過程,被告曾於畫面時間上午7時32分50秒至7時39分58秒,和兩名員警離開一樓搜索現場,其餘時間被告均在場看著搜索過程,沒有被請出玉山路租屋處外,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後,隨即於畫面時間7時39分58秒回到一樓搜索現場,迄至搜索結束均在場,並於搜索結束前之8時4分33秒(畫面時間)員警在該處對被告執行拘提(畫面時間應有慢),蒐證過程員警全程佩戴手套,未污染證物,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384-387頁)。是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第一次、第三次搜索並無違法、不當,該二次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2年10月6日至玉山路租屋處搜索,禁止被告在場,搜索不合法,該次搜索所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本判決附表三、附表五),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攜帶本案綠色手提袋到金虎爺會場,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衣褲等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殺人未遂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與恐嚇公眾等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是將本案綠色手提袋丟到距離爆炸地點約5-10公
尺之垃圾集放處,在現場丟棄的本案鐵盒內僅裝有雞骨頭及廢電池與衛生紙等一般家用垃圾,沒有爆裂物或爆炸物成分;事發當天我是從網咖離開,網咖不能丟垃圾,所以順路將本案鐵盒帶到金虎爺會場的垃圾集放處。本案可能是爆炸地點附近煙火炮竹施放過程不慎發生爆炸,或是灰燼中遺留燃放不完全的煙火炮竹而引爆發生意外,我與金虎爺會場主辦單位的廟方人員不熟也無仇隙糾紛,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扣案物均不足以證明我有製造本案爆裂物。又依證人呂明奇證詞及鑑識報告,若是本案鐵盒內放置爆裂物引爆,爆炸後碎片、鋼珠會四散,不會呈現單一方向而有方向性,但依我用描圖紙描繪現場示意圖結果,碎片都是呈現單一方向,鋼珠則呈現更少的單一方向,足見並非本案鐵盒引爆。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的物品,根本不會檢出高爆藥炸藥成份云云。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員警搜索扣得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2證人A03證稱其確認並無將第一燈柱的相關照片,放至鑑定報
告中,僅說明第一燈柱與第二燈柱擺設東西係一致,但卷內確實無第一燈柱之煙火是否有施放之證明,因此,本案也不能排除係第一燈柱之煙火導致爆炸。
3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搖控器可引爆該鐵盒。且歷次判決認
為被告是以搖控器引爆;惟被告當時距離爆炸現場至少2、30公尺以上,中間亦有數棟建築物存在,則被告在距離間隔之建築物以搖控器引爆鐵盒,據一般經驗是否能達成,歷次判決亦未說明,也未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4依本院上訴卷㈠第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36158393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查本案現場捜扣所得之證物,並無遙控點火器之接收器與發射器,因此無法得知函詢事項所稱之遙控點火器款式為何等語。又遙控端與點火端若有建物阻擋,勢必會影響遙控器作用的範圍等語。足以證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是以無線遙控器,以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行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並非事實。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3日函,以被告女兒蝦皮帳號查詢之回覆,並無購買任何搖控器乙事。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知悉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
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之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金虎爺會場的本案綠色手提袋內之一紅色鐵盒取出後,放置在金虎爺會場之垃圾集放處後離開。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樂四街巷內時,金虎爺會場之爆炸地點隨即發生爆炸。上開爆炸導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兒童、少年及成年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衣褲等物品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經證人A40(警552卷第57-67頁、原審卷㈢第34-74頁)、金虎爺會場負責人陳哲民(他卷第77-79頁、原審卷㈢第14-34頁)、金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81頁)、金虎爺會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85頁)、金虎爺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87頁)、金虎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89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專案傷者一覽表(警552卷第46-47頁)、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16卷第50-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23頁,下稱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第24-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2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A34、A37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6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147號函附洪○嶧、A29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一至十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31000891號函附A08、A07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14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2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1060號函附A13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03頁、病歷資料卷第5-15頁)、被害人A08診斷證明書及傷口取出物照片(原審卷㈢第275-277頁)、原審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照片(原審卷㈠第419-45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爆炸之中心點即在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內1本案發生後,經刑事警察局在案發現場採集證物火藥鑑定,
鑑驗結果:一、案由:本案緣係112年7月15日21時56分於嘉義市金山路與永樂一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方,有一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發生爆炸,造成28人燒燙傷或撕裂傷,本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勘察採證。二、外觀檢視結果:㈠採集上述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分述如下:1、編號
1、19-1、20-2、D1證物: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長約5公分、直徑約1公分),外表沾黏電池內部黑色物質(照片2至11)。2、編號6-1、9-1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0.5x5公分至2.5x6公分,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照片12至16)。3、編號2-3、4-2、8-3、10-1、B7、F1-9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1x5公分至2.5x6.5公分(照片17至22)。4、編號4-6、7-5證物:螺旋狀金屬材質彈簧2個,尺寸約1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3、24)。5、編號19-4證物:不規則狀金屬材質彈簧1個,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5)。6、編號10-2、13-7、B8-1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片3片,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片(照片26至28)。7、編號5-10、C1、E7、E11、F1-1證物:均係黑色絕緣包覆之粗電線,長度約2至5公分、直徑約0.3公分,線內另含紅、黑色多芯細電線各1條,直徑約0.2公分(照片29至40)。8、編號12-8-A、B8-2、F3-4、F4-3證物:均係紅、黑色多芯細電線,長度約1至3公分、直徑約0.1至0.2公分(照片41至48)。9、編號E20證物:黑色破損電線外殼1個,尺寸約0.5x0.5公分(照片49)。10、編號E25證物:紅銅色電芯2條,長約2.5公分(照片50)。11、編號F2-5證物:紅色電線外殼1個,長約1公分、直徑約0.3公分(照片51)。12、編號2-2-
B、8-4、9-3-A、12-6-A、13-3-B、14-3-B、16-4-A、17-1-
B、18-1、19-6、22-3、B4-B、E2、E3、E5、E6、E8、E9、E
10、E14、E15、E17、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3x0.3至3.5x6公分,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經以磁鐵吸附,研判係鐵質容器(照片52至86)。13、編號2-2-C、5-7、9-3-B、11-2、12-6-
B、13-3-C、14-3-C、15-1、16-4-B、17-1-C、B4-C、F1-11,F2-3、F3-3、F4-4、F7-3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2x0.6至4x5.5公分,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其中2-2-C、16-4-B上印有「百威」字樣,研判係鋁質百威啤酒罐(照片87至103)。14、編號21-1、12-1、14-1、B5、E4、E19、F1-12證物:無孔鋼珠243顆,尺寸均為直徑0.2公分(照片104至111)。15、編號2-6、4-7、5-5、6-7、7-7、12-2、13-2、14-2、16-5、19-5、20-6、21-2、B6、E12、F1-10、F2-1、F3-2、F4-1證物:十字型螺絲113個,長約1.5至2公分(照片112至129)。16、編號4-5證物:長方形金屬物件及不規則狀金屬物件各1個,分述如下:(1)長方體金屬物件,尺寸約2.5x1.5x0.5公分,研判係USB接頭(照片130、131)。(2)不規則金屬物件,尺寸約
2.5x6公分(照片131)。17、編號E18-2證物:綠色不規則狀碎片1個,尺寸約0.3x1公分,研判係電路板(照片132、133)。18、編號5-8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1個,尺寸約2x3公分(照片134)。19、編號7-6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2個,尺寸約1x1.5公分(照片135)。20、編號18-2證物:金屬線圈1個,尺寸約1x1公分(照片136)。21、編號E21證物:圓形金屬物1個,尺寸約0.3x0.3公分(照片137)。㈡取樣鑑析結果:1、編號1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2、編號12-6-A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3、編號17-1-B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4、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5、編號6-1、9-1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採證卷第358-360頁)。故刑事警察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前往發生爆炸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地點,採集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送驗後,發現編號1即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編號6-
1、9-1即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上面印有COMF牌、
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及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即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研判係鐵質容器)等物,均驗出有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等情。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再蒐集
自本案受傷傷者11位體內之取出物或衣物,分別於112年7月16日、17日及8月3日送鑑識科檢視,傷患體內取出有鐵罐破片、無孔鋼珠及螺絲等物品,鐵罐破片包括證物編號:E2,1個:A26。E3,2個:A08。E5,1個:A06。E6,1個:A07。
E8,1個:A12。E9,1個:A13。E10,18個:A14。E14,1個:A16。E15,2個:洪○嶧。E17,15個:A29。E23(鐵片玻片),10個:A14。另於第4次現場勘察時,發現安全島上木箱及木製踏板上有多處鐵罐破片嵌入情形,包括證物編號:F1-16:5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F2-4:2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2範圍;F3-1:4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3範圍;F6-1:2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F7-2:1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7範圍;F8-1:1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8範圍(嵌入樹幹);F9:10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箱上;F1
0:3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製踏板上)等情,又有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採證卷第13-17頁),故在本案爆炸現場周邊、及自受傷被害人至少11人中之衣物或體內,亦均取出鐵罐破片。
3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拘提被告後,被告坦認其確
有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提袋中取出一紅色鐵盒,放置於上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之垃圾集散處後,再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永樂四街巷內後,即於晚間9時55分許,發生本案爆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52卷第6、14頁、偵916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40、188-189頁、卷㈡第102頁、上訴卷㈠第243頁),並有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等在卷可參(偵916卷第50-51頁、他卷第96-108頁、原審卷㈡第97-99、109-121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4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能確定(警方提示被害人身體所取出
鐵質容器碎片)編號E5、E8、E17就是該鐵製盒的碎片等語(警552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丟棄在現場之鐵盒,為鐵製,有紅色花紋,裡面應該有電池。爆炸地點尋獲之電池及碎片,應該是其丟棄的廢電池、電池盒。其丟在該處的紅色鐵盒,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是相同款式,取得來源是其以前做娃娃機的貨源,在社團購得,總共購買20個,家裡剩下3個(偵916卷第86頁正、反面、146頁反面);而警方於案發後,搜索被告位於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共3個,均為新品未拆封,經原審當庭開拆1個勘驗,開封後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鐵盒側邊有如照片(偵275卷第70頁上方照片編號169)所示紋飾,紅色的底色上面還有同心圓的紋飾等特徵,原審並就上開鐵盒特徵再與自本案受傷之被害人A12、洪○嶧、A29等人體內取出之E8、E15、E17證物即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採證卷第150、159、168頁之編號254、272、290照片),勘驗比對結果,認外觀均呈現紅色底色上面還有同心圓的紋飾等特徵,要屬相符,且為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時所是認(原審卷㈠第287-288頁)。故在爆炸地點附近採集到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之爆開破損電池、疑似電池盒、以及員警在案發現場周邊、與事後自前開被害人之身上、或衣物所採集到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確為被告於本案發生爆炸前約4分鐘、放置在爆炸地點之紅色鐵盒及其內裝物,於爆炸後之殘餘物。
5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明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防爆工作實務經驗約16年半,主要業務是現場爆裂物處理、危害排除、與支援協助辨識爆裂物零組件。判斷本件爆炸點是在鐵盒外或是鐵盒内,要看碎裂的鐵片是往內彎、還是往外彎,如果是往外彎,那就是炸藥放在鐵盒裡面,若往內彎就是炸藥放在鐵盒外面。在爆炸點的四周都有碎片的話,火藥或炸藥是裝在鐵盒裡面,但若是火藥放外面,可能只會有單一的向,這就不會有方向性,鑑識科的報告是碎片四散,所以我們就可以研判火炸藥是放在鐵盒裡面。從彎曲的方向可以判斷,根據0715專案照片81,碎片是從裡面向外翻(庭呈0715專案鑑識照片)。這張碎片不大,而且是屬於彎曲狀,應該是沒有改變,該照片是鑑識科提供給我們的。炸藥是放在鐵盒容器裡面。爆炸爆震波的威力是往外推,鐵盒紅色烤漆是在外面,往外推碎片會往外翻,把紅色烤漆給包起來,是用這樣的判斷方式。根據勘察報告,炸藥或爆裂物爆炸的方向是往四周擴散,依照鑑識科現場的勘察圖,有發現傷者及碎片都在爆炸中心的外圍。可以排除爆炸點在鐵盒下方是不可能的。依照現場採證所得,破片嵌入木板、樹木、棧板及擴散的型態,可以認定是從鐵盒裡面爆炸,才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狀況,因如果炸藥放在盒子下面,爆炸後會四散,若爆裂物是在盒子上面的話,那應該會有一個角度,不會變成180度,可能會是100度,所以爆裂物不可能靠近鐵盒下面,我要更正剛才的回答,爆裂物在鐵盒下面是不可能的,沒辦法平面飛散,而是會像手榴彈爆炸後有個角度。即使爆炸點是在鐵盒下方,若不在正下方,還是會有一個噴出的角度,就不可能爆炸中心360度都會有鐵質破片,可以這樣理解。我研判本件的爆炸是在鐵盒裡面,是因為爆炸之後紅色鐵盒外觀捲曲的問題,可以認定應該是在鐵盒內。鐵盒是四方形的,爆炸後的角落當然會往內縮,平面的會往外翻,從照片261可以認定由內往外爆。爆炸現場本身是有在施放煙火的地點,若現場活動方施放煙火不慎點燃,不可能造成將鐵盒炸成100多片的爆炸威力,而且施放煙火的地點也不是在那裡。就算有煙火施放,依照現場破碎的跡證,不可能是施放煙火所造成。本案應該可以確定是故意引燃爆炸等語(原審卷㈢第224、231-232、249-250、257-259頁)。
6此核與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於爆炸後,已碎裂為百餘塊之
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且絕大多數碎片之外觀,均呈現邊緣處由內往外(即紅漆面)捲曲變形之特徵態樣,亦有勘察採證報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採證卷第34-35、58-59、62、73、87、98-99、104、114、123、147-149、150-151、158-159、159-160、166-169、175、187-
188、190-191、193、199、201、203頁)。此外,從卷內「刑案現場示意圖」、「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採證卷第262、264頁),可知體內有取出紅色鐵罐碎片之受傷被害人、及現場採集到紅色碎片之最右方即編號F9之木箱、最左方即編號9之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方即編號18之第2燈柱前、最下方即編號22等,均屬環繞分布於爆炸地點之上下左右四方、並呈現強力飛濺噴射、甚或嵌入人體或硬物等情,亦足以佐證證人呂明奇本於其對於爆裂物所具備之特別專業知識,證稱本案可以研判爆炸物是放置在本案鐵盒內,要屬有據,故本爆炸案確是直接肇因於裝在本案鐵盒內之爆裂物,遭到引爆所造成,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依其用描圖紙描繪現場示意圖結果,碎片都是呈現單一方向,鋼珠則呈現更少的單一方向,足見並非爆裂物放在本案鐵盒內引爆云云,自無足採。
7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爆炸案應是因高空煙火掉落,或是因會場第1燈柱之煙火導致爆炸云云。然查:
⒈本案爆炸後,第一分局偵查隊會同行銷公司企劃人、舞台架
設人員等,檢視現場舞台右側第1根及第2根燈柱上未施放之煙火,未發現有明顯燃燒、破損及缺漏,有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編號)233-238在卷可參(採證卷第13、140-142頁);且爆炸之時間,自事故地點與煙火釋放地點相距位置遙遠,亦有當日21時55分37秒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95頁)。
⒉證人呂明奇於原審亦證稱若現場活動方施放煙火不慎點燃,
不可能造成將鐵盒炸成100多片的爆炸威力,而且施放煙火的地點也不是在那裡。就算有煙火施放,依照現場破碎的跡證,不可能是施放煙火所造成等語,已如上述;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翌日有勘查活動現場,活動現場有第一燈柱、第二燈柱,由我拍攝第一燈柱的爆竹煙火,第二燈柱因為很高,有一點風險,我請工作人員拿我的手機幫我拍攝。(勘察採證報告)照片編號234應是第二燈柱,拍的當下我很確定的是第一燈柱、第二燈柱完全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在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時,因為第一燈柱、第二燈柱上面擺放的煙火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我那時以為是相同的照片,就把我原本拍攝第一燈柱的照片刪除了,第一燈柱、第二燈柱煙火很完整,沒有被發射過的痕跡,旁邊也沒有黑色火藥施放發射過的痕跡,所以我當下判斷是沒有施放發射過;第一燈柱、第二燈柱離案發地點(爆炸地點)比較近,可能性比較高,因此拍攝第一、二燈柱(採證),其他燈柱是因離爆炸地點更遠,所以未再做採證。我可以肯定第
一、二燈柱上煙火是個新的東西,爆竹煙火是呈圓筒狀,其上有透明塑膠膜包覆著,完全沒有放過的痕跡,我肉眼看不出有燃燒過的痕跡。如果煙火爆竹施放過,週邊會有黑色火藥的痕跡,採證照片編號234放置煙火地點,沒有看到黑色火藥的痕跡(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9-188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採證卷第140-142頁)。綜合證人呂明奇、A03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爆炸現場附近燈柱上放置之煙火爆竹,並無經施放之跡證,且依證人呂明奇就現場爆炸碎片分散狀況、碎片彎曲方向、現場施放煙火的位置、及施放煙火不慎點燃爆炸之威力,不可能將鐵盒炸成100多片等情研判結果,足認本案爆炸案非因高空煙火掉落引爆,亦非因現場第1燈柱之煙火導致爆炸,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網路新聞及FB社團等資料(本院上訴卷㈡第141-185頁),辯稱本案是因變電箱爆炸所導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㈢上開鐵盒內為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1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碎片撕
裂程度,可能屬高爆力引爆,高爆力才足以使金屬碎片撕裂成很小的碎片,低爆力威力較低,金屬碎片會成較大片狀」等語是實在。本件於112年10月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採證驗得鑑定書所載之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維等高爆力爆藥,能將本件鐵盒炸成百餘片的碎片,並且造成散飛的狀況,因藥的威力很大等語(原審卷㈢第232、236頁)。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材質為鐵製,實際厚度約為0.2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測量在卷,有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455頁),是其質地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堅韌性,不易完全破損碎裂。然上開紅色鐵盒於本案爆炸後,已完全碎裂為百餘塊之紅色不規則鐵片,且朝上下左右、四方噴射,或穿透人體、或嵌入硬物內,均如前述,自足佐證證人呂明奇之上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2於本件案發後,員警搜索被告民生南路之前租屋處,確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24之3及25與26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⑴編號2B-4-1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triperoxidediamine、HMTD)成分。⑵編號2B-4-2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triperoxide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triperoxide、TATP)等成分。⑶編號2B-4-3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acid、PA)成分。⑷編號2B-4-4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⑸編號2B-5-3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tetranitrate、ETN)成分。⑹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275卷第112-113頁)。而上開扣案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
T、ETN等物,因爆速均在1000公尺/秒以上,屬高爆藥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7-19頁)。故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既扣得可以製作出與本案爆裂物相同之巨大威力、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之原料成分,自足以佐證本案爆裂物之成品,確為被告利用上開高爆藥之原料成分所製作成,無從僅以該高爆藥均僅為原料成分,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再者,據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鑑識人
員陳玟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爆炸物反應後通常是以氣體跟熱能的形式放出,上述的HMTD等炸藥是屬於有機爆炸物,這些爆炸物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等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我們沒辦法回推是來自哪一種類的爆炸物,之所以會檢測到爆炸物,主要是針對沒有反應燃燒完的爆炸物,有所殘留我們才能檢測到。無煙火藥在分類上不是屬於煙火類火藥,故爆炸後也不會留下煙火類火藥的殘跡。炸藥的使用在於個人,理論上可將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與煙火類火藥混合在一起。而煙火類與非煙火類火炸藥,也不排除可以混合一起引爆的可能性,理論上是可以。若高爆藥與低爆藥混合一起引爆的情況下,理論上是會有高爆藥的爆速威力,又會在爆炸後殘留煙火類火藥的殘跡。換言之,爆炸現場沒有採得或驗出非煙火類的炸藥,這種情況下不排除該爆裂物可能是非煙火藥的炸藥,我們做的已經是爆破殘跡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98-200頁)。故縱使本案事後自爆炸現場採集物品之火藥鑑驗結果,僅檢出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而未檢出上開高爆藥火藥殘跡(見採證卷第358-360頁、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然因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在爆炸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等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惟其中若混合有煙火類之火藥,則僅會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可供採集鑑驗,仍屬合理,自無從以此即排除被告是以扣案之高爆藥成分,混合裝填其他煙火類火藥後,製成本案爆裂物之可能性存在。
4又本案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函詢中央警察大
學,亦經函覆說明如下:㈠高爆藥經引爆後可產生爆轟之爆炸反應,其產物因爆炸物之種類而略有不同。HMTD和TATP為有機過氧化物爆炸物,其中TATP爆炸後之產物以氧氣和丙酮蒸氣為主,若爆裂物內另含燃料和氧化劑,則丙酮可進一步爆燃而產生水蒸氣、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HMTD爆炸之產物則為水蒸氣、氮、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PA、2,4DNT、2,6DNT為芳香族硝基爆炸物,其爆炸產物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ETN為硝酸酯爆炸物,爆炸後之產物亦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前述各種高爆藥爆炸後之產物,均屬不具特異性之氣體產物,且爆炸後迅速逸散,無法殘留於爆炸現場之物證上,故無法經由其爆炸產物確認原始爆炸物成分。㈡不論是高爆藥爆炸時之爆轟反應或低爆藥爆炸時之爆燃反應,爆炸後均可能殘留微量未爆炸之原始爆炸物於爆炸現場物證上,此類爆炸殘跡,即可供鑑識實驗室以高靈敏度之鑑析方法進行原始爆炸物之檢驗。但此等爆炸殘跡因爆炸物種類、爆裂物結構組成和爆炸現場狀況之差異,也可能揮發逸失或產生進一步燃燒反應而消失,導致無法檢驗出原始之高爆藥。例如TATP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極短時間內昇華,而揮發散失。HMTD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75°C以上之溫度下分解消失。另爆裂物之結構除高爆藥外,若另含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或含有其他燃料和氧化劑,爆裂物爆炸時除產生高爆藥之爆轟反應外,同時會產生持續時間較長的低爆藥之爆燃反應或燃料之燃燒反應。爆燃反應和燃燒反應會引燃殘留之微量高爆藥,並使其完全燃燒,而不留任何原始高爆藥可供檢驗。在此種狀況下,低爆藥之爆燃產物或微量殘留仍可供檢驗確認低爆藥成分之燃料元素(如硫、鎂和鋁)和氧化劑之金屬離子(如納和鉀)及陰離子(如硝酸根、氯酸根和過氯酸根)等成分,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98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㈠第273-274頁),此部分亦與鑑定證人陳玟蓁之證述大致相符,自足證被告係以混有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製作本案之爆裂物,於爆炸後,因高爆藥迅速揮發而無法驗出殘跡,僅得驗出煙火類火藥之殘跡,乃與事理相符,尚無從僅以事後未能驗出高爆藥之殘跡,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員警固未於玉山路租屋處,或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實際扣得煙
火類火藥成品,然依證人即鑑識警務員陳彥霖於原審具結證稱:煙火類火藥的範疇,基本上是以硝酸根為主,而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就有硝酸,以這些原料去製造出來的東西,確實有可能會驗出硝酸根,也就是會被歸類成煙火藥等語(原審卷㈢第112-113頁);證人即員警江豐宇於原審具結證稱:就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查扣之物,有可能製造煙火類的火藥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之物品,有煙火類火藥的原料。這些原料應該可以製作出無煙火藥的火藥。黑火藥若再混入金屬粉末,可以歸類於煙火類火藥,可以這樣理解。如果黑火藥再加上其他的金屬粉末或原料,就能製作成煙火類的火藥,並且在爆炸後會產生煙火類火藥的殘跡等語(原審卷㈢第236-237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陳立傑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黑火藥只要再加上金屬類如鋁粉,就可以變成是煙火類的火藥,鋁粉、鎂粉主是要發光。在被告家扣到的是不是有硝酸鉀、硫磺跟碳粉,如果有這三樣就可以製作出黑火藥等語(原審卷㈢第269頁);故被告於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因已扣得有硫磺粉、碳粉與硝酸鉀等製造黑火藥所需之原料,僅需添加鋁粉、或鎂粉等金屬類粉末,即可製造出煙火類之火藥成品,是亦無從僅以本案並未扣得煙火類火藥之成品,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上開鐵盒內只有放當時住在網咖之家用垃圾,
若本案鐵盒內裝填有爆炸物,則其當時放在機車座墊下,在高溫環境何以未引爆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同居人A4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網咖的垃圾有時候是拿去對面公園裡面的垃圾桶丟,有時是帶回家丟在文化路晚上定點垃圾車,當時垃圾多用小塑膠袋裝,沒有用其他容器裝,沒有看過本案鐵盒,也沒有看過被告拿類似鐵盒裝垃圾,案發當日從網咖出發時,沒有看到被告攜帶這樣子的鐵盒出門等語(原審卷㈢第53-55、63至6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4分許,獨自一人離開超商時,乃是背著一黑色背包及另持7-11塑膠袋放於機車置物箱,於晚間8時51分許前往港坪公園二號停車場停放機車後,再走入體育館周邊,之後始改提裝有本案鐵盒之綠色提袋,前往案發現場等情,亦有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916卷第50-51頁、警552卷第4-6頁),此核與證人A40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鐵盒內並非是放置其等住在網咖之家用垃圾,案發當日亦未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是被告與證人A40及其子在超商分開、一人前往港坪公園停車後,始改以事先藏放在附近之綠色提袋裝載本案鐵盒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7綜上,被告於本案爆炸發生前4分鐘前,放置在爆炸現場之本
案鐵盒內,應有混合裝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致威力強大足以將本案鐵盒完全炸成碎片之爆裂物等情,亦可認定。㈣本案爆裂物內尚裝填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1員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
物採集無孔鋼珠合計243顆(採證卷第9-16頁),包括:證物編號12-1,15顆,路標柱下方地面、證物編號14-1,11顆,舞臺右側地面、證物編號21-1,15顆,舞臺右前側地面、證物編號B5,155顆,路標柱附近地面剩餘跡證、證物編號F1-12,43顆,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證物編號E4,3顆,被害人徐育誠身上、證物編號E19,1顆,被害人A29身上;另於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亦扣得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鋼珠2顆。本案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上訴審再將上開物品均送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ABS數位式游標卡尺(型號:CD-6ASX,儀器誤差範圍±0.02mm),進行大小比對量測,檢測結果為:於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之鋼珠2顆,編號2B-12-1、2B-12-2,直徑均為2.46mm。於爆炸案現場採集之243顆鋼珠,其中編號12-1-1、12-1-4、14-1-7、14-1-8、14-1-9、21-1-2、21-1-4、21-1-10、B5-15、B5-19、B5-21、B5-34、B5-53、B5-61、B5-65、B5-68、B5-70、B5-77、B5-82、B5-84、B5-85、B5-89、B5-95、B5-9
6、B5-97、B5-98、B5-107、B5-109、B5-111、B5-125、B5-
130、B5-134、B5-136、B5-146、B5-148、B5-150、F1-12-1、F1-12-4、F1-12-27、F1-12-29,共計40顆,直徑均為2.45mm。其餘之直徑均為2.46mm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嘉市警鑑字第1145600567號函檢附查扣鋼珠直徑量測清單1份、及照片254張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㈠第393-531頁),均在上開儀器誤差之範圍即±0.02mm內,堪認員警事後在爆炸案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到之243顆鋼珠,與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所查扣之鋼珠,其大小尺寸確屬相同,應堪認定。
2再依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之無孔鋼珠,位置主要分布於
會場路標柱下方地面、舞臺右側地面、舞臺右前側地面、路標柱附近地面、及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與被害人徐育誠及A29身上,均集中在爆炸地點附近,而依證人陳彥霖及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能排除無孔鋼珠為本案爆裂物增傷物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245頁),再依一般常情,當時會場是舉辦廟會祈福祭典活動,現場並無存在大量無孔鋼珠之合理事由,加上被害人徐育誠、A29確因爆炸而遭現場無孔鋼珠射傷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足認被告確有將無孔鋼珠併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作為爆裂物之增傷物使用。
3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尚有放入十字型螺絲113個,為本案爆
裂物之增傷物一節;且依現場證人陳嘉仕於警詢時證述: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前,其有看到舞臺左側下方有放置一個橘色塑膠深皿,裡面有放好幾顆螺絲釘。其當時正在等待上台表演,站在舞台左側等候,剛好該器皿就在其右腳邊,所以其有清楚看到該橘色塑膠器皿內裝有螺絲釘,數量看約有一半。其不清楚該塑膠器皿為何人放置。該塑膠器皿與爆炸地點距離非常近,距離約有15公分。其發現該塑膠器皿時,距離爆炸時間大約是15分鐘等語(他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故員警雖於爆炸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採集到如證物編號2-6、4-7、5-5、6-7、7-7、12-2、13-2、14-
2、16-5、19-5、20-6、21-2、B6、E12、Fl-10、F2-1、F3-
2、F4-1所示之十字型螺絲共113個(長度約為1.5公分至2公分,採證卷第7-16頁),然依證人陳嘉仕上開證述之時間推算,早在被告放置本案紅色鐵盒前,該爆炸地點旁即已放置1個內裝盛螺絲釘之橘色塑膠深皿,則該等螺絲是否因塑膠深皿擺放位置與爆炸地點過近,而於爆炸發生時因受爆炸威力波及,致深皿內螺絲向外噴射而誤傷人體,並非不可能;復考量上開活動現場表演舞臺及相關設施,均為臨時組合搭建,出現有相關螺絲釘用以隨時補強固定設施,亦與常情無違。又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固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地下室之工具箱內,扣得有螺絲1批(編號B1-2),然經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均與於會場所採集之上開十字型螺絲之螺紋不符(偵275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故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將螺絲放在本案鐵盒內,作為增傷物之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證據容有未合,無從採信,併予指明。
㈤本案發生爆裂之上開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1員警在被告玉山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寫筆記
本1本,其內容記載包括:Hexogen旋風炸藥(R.D.X)黑索金、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之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另記載:可購買化工原料「硝酸鉀」、「氨水」、「苯酚」、「硫酸」、「硝酸」、「丙酮」、「乙醇」、「甲苯」、「鹽酸」及「碳酸鈉」與「聚異丁烯」等內容。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筆記紙1張,其上手繪有一遙控器之圖樣,並手寫:「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控、120繼電器。5腳2684格令173.9克75ml÷10=7.5x215ml12g÷10=1.2x22.4g」等字樣,有上開被告手寫之筆記本1本、筆記紙1張扣案可參(警552卷第103-110頁、偵916卷第143頁)。
2被告自承其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因此會
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控、TNT炸彈等影片及網站。其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課程時,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造火藥能力,曾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過等語(警552卷第7、18、35頁、偵916卷第85-86頁、聲羈卷第32頁)。此與員警就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為初步鑑識後,亦發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曾頻繁使用上開手機、電腦連上「YOUTUBE」,觀看包括「自製燃燒彈」、「自製汽油彈」、「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火藥」、「黑火藥」、「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及搜尋關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威力的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資訊,有上開初步鑑識報告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偵916卷第28-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積極研究與炸藥、火藥等爆裂物相關製作方式之情事,應屬無疑。
3佐以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詳細看過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內容,筆記本記載製作炸藥的原料、方法及程序。以我專業,筆記記載製作炸藥的方法、流程及所需原料,這些記載內容是正確合理可行等語(原審卷㈢第244頁),足認被告確具有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知識與能力。4又被告於民生南路前租屋處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4之⒊及25與
26所示物品,經刑事警察局評估爆炸威力如下(原審卷㈡第17-22頁):①HMTD黃色塊狀物122.6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②HMTD及TATP黃色塊狀物56.4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為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③PA黃色晶體9
3.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④2,4-DNT及2,6-DNT黃色晶體5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⑤ETN白色塊狀物120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藥量。⑥TATP、2,4-DNT及2,6-DNT粉紅色顆粒93.2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上開扣案得製造出高爆藥之原料成分,合計已逾10顆手榴彈之裝藥量,可見被告在其民生南路前租屋處購買、放置該巨量之爆裂物原料,其客觀用途及使用目的,顯非僅是為養殖昆蟲、培養土壤、製作標本、或幫小孩做作業之用,而是為製造爆裂物之用甚明。
5再者,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磅秤1臺、編號4所示之酒精燈1臺、編號5所示之燒杯架1臺、編號13所示之實驗器皿2批、編號14所示之酸鹼試紙及濾紙1批、編號15所示之空瓶6瓶、編號30、32、47、51所示之實驗器皿各1批等製造爆裂物所需之相關設備及工具。佐以證人呂明奇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製造爆炸物需要方法與設備,比如纖維泡在硫酸裡面去硝化,硝化之後再用清水把纖維裡殘留的硫酸稀釋掉,就成為硝化纖維。這樣的過程,在一般的住家裡有可能會完成等語(原審卷㈢第250頁);證人陳彥霖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6、16日去被告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進行搜索,這兩次我都有去,在現場發現很多可能疑似製造火藥、炸藥的一些設備或相關的跡證,像證物清單上面編號苯環硫磺粉、硫酼、碳粉,這些都是可以用來做的,包括像燒杯試劑,但燒杯、漏斗都是比較常見的實驗器材,不過剛剛講的那些試劑及硝酸,都是屬於可以去製作爆裂物的東西。我是從現場有剛剛提到的這些物品,是製作火炸藥的成份,所以認為被告有可能在製造火炸藥。如果是以刑事局鑑定回來的這些品項來說,依被告現場查獲的證物來說,就可以做苦味酸、赤藻糖醇四硝酸酯、黑色火藥、無煙火藥都可以去做。且當場很多東西都是直接加成品,比如燒杯裡面的黃色結晶、白色結晶都已經是成品,所以沒有看到比較詳細的(疑似製造火炸藥)流程(原審卷㈢第118-119頁)。
是被告在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具備有製作出本案爆裂物之充分原料、及相關之器具與設備,且已有實際製造出本案之爆裂物。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民生南路前租屋處,並無足夠儀器設備得以製造爆炸物,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6末查,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之物,經送鑑定後,白
色背包內之①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triperoxide、TATP)、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②透明手套各2件(共6支),均有微量黃色物質,取樣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③肥皂袋1件、白色布標籤3件: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④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均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內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取樣檢出硫磺(S)、硝酸鉀(KNO₃)、碳酸鈣(CaCO₃)及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等成分。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Na₂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乙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113頁),顯見被告確有在上址製造爆裂物,故有殘跡附著於上開手套、白色研缽、搗藥桿、及燒杯上甚明。
7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員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在場,確認
各自搜索的物品、內容及數量後,在搜索目錄表上面簽名確認,另據證人莊勝安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搜索過程查扣的物品,經我檢視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述物品,查扣的物品均是我所有,是我本人親自捺印的(警552卷第3頁);佐以員警搜索的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於搜索時被告並未遷出交還該租屋處,屋內仍放置其物品,另玉山路租屋處則為案發時其現承租使用之處;被告於本案前即有積極研究與炸藥、火藥等爆裂物相關製作方式之情事,復經員警在玉山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寫筆記本,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筆記紙1張,其上載有爆炸物之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可購買化工原料、或手繪遙控器圖樣,及遙控器內容物等情,足認附表三、四扣得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辯護意旨所指員警搜索扣得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云云,亦無足取。
⒉被告雖另辯稱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是供其家人共同居住,不可
能製造本案爆裂物云云。而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處所即民生南路前租屋處,固同時供A40及其子女居住;然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物品(即現場編號1B-1)粉紅色顆粒,嗣送驗後檢出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被告是放置在1樓後方廚房冰箱內存放等情,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偵275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會依不同性質之爆炸物種類,分別放置於安定環境中,不致讓爆炸物隨時處於容易引爆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與金虎爺廟方人員不熟、無仇隙糾紛,製造爆
裂物到會場引爆,對其並無好處,其沒有犯罪動機,且若為其所為,為何未滅證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前原居住於民生南路前租屋處,然因屋主A01未同意續租,並提起民事訴訟請其等搬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A0
1、證人即其同居人A40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1-54頁)。且據證人A40於原審證稱:家中收入來源靠被告,每個月的收入那時候2萬多3萬,扣除掉三個小孩的教育、房租及其他開支,我們覺得生活壓力大是一定會等語(原審卷㈢第71-72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日(112年7月15日)前,甫於同年月1日因前所犯之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遭臺灣嘉義、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緝獲,亦有被告112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犯案前,確有遭房東訴請搬遷、生活壓力大、及因前案遭通緝之情事,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或因上開原因,或因對社會整體大環境感到不滿,或因其他不明動機等情(被告既否認犯案,自無從確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然此部分動機無礙其為本案犯行犯意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告與金虎爺廟方無恩怨,即得逕認被告確無犯案動機或主觀犯意,至於行為人犯後未予滅證致遭查獲,亦屬常見,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8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本案鐵盒內之爆裂物,確為被告在其民
生南路前租屋處,利用前開扣案之高爆藥原料、設備、工具等製作後,放置於現場等情,自堪以認定。
㈥本案爆裂物為被告以遙控裝置方式引爆1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0分12秒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
鐵盒,放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並步行至金山路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後、朝永樂一街前進,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31秒,步行轉進永樂四街,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55秒,自永樂四街步行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20秒,沿永樂一街往西右轉永樂二街往北前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等在卷可參(他卷第96-108頁、偵916卷第43-51頁),故被告自永樂一街步行轉入至永樂四街、即距離放置本案鐵盒地點約30公尺後,隨即發生本爆炸案,應堪認定。
2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5月間,多次在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有關「遙控器」之購物資訊,甚至遙控器品項功能記載:「VEXG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30米到300米可穿透金屬電控箱」(偵916卷第38頁);另其亦自承有於112年
3、4月間在蝦皮賣場購買遠端無線遙控器(警552卷第8、19頁、偵916卷第146頁);佐以在被告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其手寫之筆記紙1張(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其上即手繪有一遙控器之具體圖樣,並手寫以:「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控、120繼電器。5腳2684格令173.9克75ml÷10=7.5x215ml12g÷10=1.2x22.4g」等字樣,又有上開被告手寫之筆記紙1張扣案可參(偵916卷第143頁);另於同址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點火線圈模塊1個、編號18所示繼電驅動板1個、編號19所示接線器1批、編號31所示線材1批、編號36所示電池盒及袋子1批、編號37至39所示電池盒合計9個、編號40所示電線套1捆、編號44所示電池4顆、編號48所示金屬接腳及螺絲1批等物品,均如前述。
3被告自承有將電池及電池盒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且於本案發
生後,員警在案發之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及所著衣物上,均採集到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外表沾黏電池內部黑色物質、4節式串聯電池盒、電池盒之彈簧、彈片、粗電線等疑似遠端遙控之電子式引爆裝置等殘跡物品,亦如前述。再佐以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爆裂物有很多引爆機制...若是要比較安全一點的,提供遙控電動引火器擊爆也是可以等語(原審卷㈢第113頁)。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池盒是裝置電池集中電力,簡單來說就是供電;點火線圈模塊用途為類似電子打火機功能,可以產生高熱高溫,正常組裝供電情況下會產生電弧;繼電器驅動板用途是以小電流去驅動大電流就是控制開關;點火線圈模組及繼電器與電池盒等電子材料如經正確組裝且連結遠端遙控器後,就可以利用遙控方式產生電弧,在正常供電作動下可以遠端遙控點火裝置點火並引爆爆裂物,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所繪製結構圖是起爆炸藥的原件,等於是炸彈或爆裂物的起爆裝置。紅色框框是電子雷管就是用以起爆爆炸物的雷管。基礎裝藥的用途是透過敏感的爆炸物起爆鈍感的爆炸物。至筆記記載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及遙控與繼電器,是指利用電池的電力驅動,比如5號12V電池盒,假設是1.5伏特要裝8顆電池,才會變成12伏特用以提供遙控接收器的電力。繼電器是以小電流驅動大電流,遙控的接收裝置如果電力不足就無法啟動雷管變成1個以電力去起爆爆炸物的遙控裝置等語(原審卷㈢第241-243頁),亦互核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除在本案鐵盒內放置有爆裂物及增傷物外,
尚有放置以電池、電池盒為遙控引爆之裝置,且預先購買距離效力可達30米到300米、且可穿透金屬電控箱之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始得於放置本案爆裂物後,步行到永樂四街、即距離放置本案鐵盒地點約30公尺後,仍得以遙控器遠距引爆上開爆裂物等情,亦可認定。
5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在案發時之位置,距離爆炸地點
約30公尺,且中間還有建築物阻隔的情況下,遙控器的電波是否可能傳達到爆炸物的接收器,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即搜尋「VEXG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30米到300米可穿透金屬電控箱交直流負載輸出各種遠端遙控首選#電控小…-蝦皮」、「{遙控達人}單鍵300米長距離遙控器(不含遙控主機)AC無線遙控單路開關自行學習延時5秒10秒15秒20秒-蝦皮」等資訊(偵916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顯見被告搜尋欲購買之遙控器,已鎖定要能在30米至300米間遙控、且可穿透金屬阻隔物之長距離遙控器;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先後聲請本院上訴審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次鑑定,然上開鑑定單位或因無法投入人力進行檢測、或因非為其鑑驗項目等情,故均函覆以無從鑑定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299、335頁),嗣因無法覓得專業機關進行回復詢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已具狀捨棄此部分之聲請(本院上訴卷㈠第537頁);被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函詢本國軍事教學是否已有達到紅外線之搖控器可製成搖控炸彈之能力等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非屬其業務職掌,另有中央警察大學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1、93頁);然被告既得於網路搜尋能在30米至300米間遙控、且可穿透金屬阻隔物之長距離遙控器之相關資料,復在民生南路前租屋處,扣得手寫之筆記紙上手繪遙控器之具體圖樣,及記載遙控器之具體內容;參酌本案爆炸中心點在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內,該鐵盒內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並以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而本案發生爆裂之該爆裂物為被告所製造,均如上述等情,可見被告本案持以引爆本案鐵盒內爆裂物之遙控器,顯不受附近建築物之阻隔,遙控器的電波仍可傳達到爆炸物的接收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是以遙控方式引爆本案鐵盒內之爆裂物,堪予認定。
6辯護意旨雖另依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3615
8393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所載:查本案現場捜扣所得之證物,並無遙控點火器之接收器與發射器,因此無法得知函詢事項所稱之遙控點火器款式為何。又遙控端與點火端若有建物阻擋,勢必會影響遙控器作用的範圍等情,指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以無線遙控器,以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行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並非事實;且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3日函覆稱以被告女兒蝦皮帳號查詢結果,並無購買任何搖控器等情。然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因現場未能扣得遙控點火器之接收器與發射器,致無法得知本案遙控點火器之款式,及遙控端與點火端因建物阻擋,影響遙控器作用的範圍,尚不足據此即認本案無法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取得搖控器方法有多端,非必以被告女兒蝦皮帳號購買搖控器,是縱被告於本案前未以其女兒蝦皮帳號購買搖控器,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本案爆裂物,引爆時並有恐嚇公眾、無差
別殺人以爆裂物犯公共危險等故意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5月間,頻繁搜尋或瀏覽
「白米炸彈客」、「台鐵被炸多次」、「白米炸彈客傷亡」、「麥當勞炸彈案、麥當勞驚天爆炸死員警、2天4炸彈震撼全台」、「東京西新井車站傳爆炸聲」、「天津大爆炸衛星前後對比圖讓你知」、「天津爆炸威力強大從太空就能看到」、「天津大爆炸消防員殉職隊友邊哭邊救火(影音)」、「黎巴嫩爆炸vs天津爆炸」、「臺灣爆炸案」等國內外知名矚目爆炸案件相關新聞及影片連結,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偵916卷第28-42頁),從被告瀏覽國內外大規模爆炸案件之相關新聞及影片連結,可見被告應知悉製造爆裂物並放置於公共場所引爆之行為,可能導致在爆炸範圍內所及之人因此死傷、物品遭炸燬、並造成公眾恐慌等公共危險之犯罪結果;且參酌被告供稱我對於爆炸物、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我會去搜尋炸彈、打獵之類的東西。我於「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控、TNT炸彈、爆炸案件等影片及網站,也是因為自己的興趣。我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課程,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曾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警卷第7-8、18、35、40頁、偵916卷第85-86頁、聲羈卷第32頁);員警就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初步鑑識報告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顯示:被告於事發前之「同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間,使用其手機、電腦連上「youtube」觀看包括「自製燃燒彈」、「自製汽油彈」、「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火藥」、「黑火藥」、「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以及搜尋關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威力的關鍵一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情(偵916卷第28-40頁),及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記載爆裂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等情,可見被告自學生時期起,即對爆裂物等相關事務有「興趣」,並蒐集、筆記相關資訊,且曾製造少量火藥自娛,則被告自有製造爆裂物之能力,且就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足以造成現場人員傷亡、財物損害,應知悉之甚詳。
3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8分39秒即出現在會場,並先由北往
南、再由南往北,緩步繞行在人群、攤販聚集之金山路慢車道上,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擷圖在卷可參(偵916卷第43-45頁),顯見其放置本案爆裂物前,已有長達10餘分鐘左右,是在會場周遭,勘查現場之路線及形勢,顯已明確知悉當時現場不僅有成年人、亦有少年與兒童等之不特定民眾聚集,或觀看表演、或參與活動等,是其應可有預見倘若在現場引爆本案爆裂物,處在以爆裂物為中心即爆炸威力所及範圍內之兒童、少年與成年人等不特定民眾,均可能因此造成死傷、物品遭炸燬、在場公眾亦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發生恐慌逃竄等危險結果,卻仍刻意挑在必會吸引眾多人潮聚集之金虎爺會創會十週年慶祝之時、地,並選在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處,作為放置本案爆裂物之處所,執意以遙控方式引爆之,且實際上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之被害人受傷,及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衣褲等物品遭炸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及在場公眾因此心生恐怖等結果,是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殺人罪、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恐嚇公眾罪之不確定故意,均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並持無線遙控器以遠端遙控方式引爆本案爆裂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8、20、27)、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22、24)、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23、25、26、28、29)。
㈡被告製造爆裂物前製造、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爆炸物),與製造爆裂物後繼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直接被害法益,乃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成立一罪,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被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縱有毀損其他私人物品,亦不另再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件被告之行為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別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外,亦對於社會整體秩序造成抽象之恐嚇危害,且因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自無從認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得因此被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避免評價不足,均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罪,而僅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及原審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原審卷㈢第332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22頁、卷㈡第158、23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係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然依上所述,被告自學生時期起,即對爆裂物等相關事務有「興趣」,並蒐集、筆記相關資訊,且曾製造少量火藥自娛,且被告於尚無租屋訴訟之2、3個月前,即已開始觀看爆炸案件及製造炸藥等資訊,而觀看爆炸案件之新聞或影片,其原因繁多,尚難以被告觀看「爆炸案件」之資訊2、3個月後,自行製造本案爆裂物,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計劃供自己犯他罪之用,本案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認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係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或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22頁、卷㈡第158、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公眾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
有物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與殺人未遂罪(共23罪)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如附表一編號18、20、27所示被害人(即兒童)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消及救護人員搶救得宜而未生死亡結果,即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2被告雖另著手於殺害附表一編號18、20、27以外其餘被害人
行為之實行,亦因警消及救護人員搶救得宜而均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情節亦較既遂犯為輕,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量刑時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自始即計劃供自己犯他罪之用,難認有供自己犯本案之罪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爆炸案前,即大量瀏覽國內外知名矚目爆炸案件相關新聞及影片,且製造至少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之高爆藥,其後更刻意選擇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金虎爺會場人潮最為眾多、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且於引爆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重住院手術,及其等衣物遭炸燬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然被告前自學生時期起,即對於爆裂物等相關事務有「興趣」,並蒐集、筆記相關資訊,且曾製造少量火藥自娛;且觀看爆炸案件之新聞或影片,其原因繁多(如好奇、關心、研究等),難逕予推論觀看者,即係具有犯罪之意圖,縱認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後,將之攜帶至本案爆炸地點引爆,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多數被害人受傷或財物之損害,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時,即有供本案或自己犯其他犯罪之用,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調查所得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之主觀犯意,均如上述(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理由之一),原判決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並與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A14、A07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為緩起訴處分,②業務侵占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顯然不佳,且於金虎爺爆炸案發前即廣泛瀏覽國內外知名爆炸案件造成嚴重傷亡之犯罪新聞報導與影片,明知爆裂物危險性甚高,且為政府嚴加查禁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生命安全,竟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嗣將之攜帶至金虎爺會場,並在周遭詳加勘查現場形勢後,刻意擇定人潮聚集,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下手放置本案爆裂物,被告於引爆本案爆裂物時,在場民眾對於突如其來毫無預警的爆炸事件,難以應變而無任何防備能力,且本案爆裂物在引爆後,殺傷力範圍廣達半徑3.2公尺,致本案鐵盒破碎成百餘塊微小鐵質破片,顯見爆炸威力十分強大。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29位被害人互不相識,雙方亦無任何糾紛嫌隙,竟基於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之冷血心態,不僅在決定本案犯行前有充分計畫及準備,實行引爆本案爆裂物過程中,尚有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又被告在金虎爺會場親見民眾扶老攜幼、攜家帶眷,抱持歡喜心情虔敬地參與宗教祈福祭典活動,竟毫無憐憫之心,執意引爆本案爆裂物,始終不願罷手放棄,甚至其在永樂四街目睹金虎爺會場發生爆炸,現場民眾驚慌失措且尖叫連連,被告明知爆炸發生後可能造成大量無辜民眾傷亡致、場面混亂無法控制,卻仍不思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稍加彌補自己所犯滔天大禍,反逕自揚長離去,益見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對於可能因此造成無辜民眾死亡結果毫不在乎,顯非一時偶發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或幻覺而為,而是經過充分思慮、精心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無差別隨機攻擊犯罪行為。再者,被告故意在不特定民眾參與活動之金虎爺會場公然行兇,足以引起社會大眾極高度之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民眾受傷,其中包括兒童及少年,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進行多次清創手術,於術後仍有相關後遺症,並同時炸燬他人所有物品,如非因警消人員及時馳援使被害人得倖免於難,更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悲劇;另不論是在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受傷倖存被害人,或是在場參與活動之其他民眾,因經歷猶如人間煉獄之逃難,與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而飽受驚嚇,進而承受難以褪除撫平之苦痛,被告犯罪情狀實屬重大,造成社會危害甚鉅。檢警於金虎爺爆炸案發生後動員大量人力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抽絲剝繭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對其進行搜索及拘提與羈押等強制處分,並扣得爆炸物及爆裂物製作筆記紙,與合計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之大量高爆藥,被告仍有恃無恐全盤否認,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面對無辜被害人因本案爆裂物引爆造成嚴重傷勢,始終未能自省,毫無一絲絲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執法員警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之態度始終不佳,且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縱有緘默權利,亦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迄今復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受僱從事送貨、割草、鋸木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但與A40同居,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羈押前與同居人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同居人共同維持家計;及A40稱「我與被告同居17年間,被告曾擔任多種工作,例如販售登山用品、停車場服務員及割草、嘉年華電影院販售票券,也曾經營娃娃機臺副業。我們家收入來源都是仰賴被告。被告受羈押後,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守所探視被告。被告與我相處10多年來,我們沒有發生重大爭執或肢體暴力,被告個性溫和且人格特質正常,不會對事情有負面想法或激進思想」等語(原審卷㈢第56-57、61、71-73頁),及被告母親馬秀惠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到庭旁聽關心被告等情,堪信被告家庭狀況健全,而有完整之支持系統。又被告自陳求學時代曾就讀臺中市立三光國民中學、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與中國文化大學肄業,經原審函詢該等學校,均查無任何就學紀錄(原審卷㈠第79、第84之1、8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仍存疑義,惟佐以A40稱「被告懂蠻多事情,知識還蠻廣泛」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可知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跡象,反而被告會自行研究如何製造爆炸物、爆裂物,並實際製成本案爆裂物,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能力;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復佐以被害人A08稱「醫生原本表示物品夾在身體內可以和平共存,但幾個月後我走路仍持續疼痛,去開第2次刀,我希望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㈢第245頁)、被害人A13表示「希望被告被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㈢第370頁)、被害人A34表示「被告必須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㈢第373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又無視法制禁令,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並刻意放置在人潮眾多之爆炸地點引爆,造成證人A05等29人無辜受傷,並使現場參與民眾產生恐慌、驚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後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差,未見悔意,故請從重量刑,以昭懲戒」(原審卷㈠第16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稱「請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並刻意挑選金虎爺會場聚集人潮眾多之時間及地點,特意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引爆而無差別攻擊爆炸殺傷範圍內無辜的29名被害人。本案沒有被害人被炸死或重傷純係僥倖,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法惡性重大且犯後迄今仍全盤否認,甚至對明確犯罪證據竟仍無端誣指承辦員警違法搜索且違法攙加污染或偷換情事,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等語(原審卷㈢第376頁),於本院表示「請量處最重之刑」等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9頁);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與被害人關係等犯罪情狀,認被告惡性重大,心態狠毒,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參酌被告殺人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
,持之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29所示兒童、少年或其他被害人合計29位,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及炸燬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衣褲等物品,使金虎爺會場參與活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情節嚴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之⒊(現場編號2B-5-3)、25、26、35之
⒈(現場編號1A-3-8及1A-3-9)、35之⒉(現場編號1A-3-10、1A-3-11、1A-3-12)、49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高爆藥成分,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且該高爆藥成分因與35之⒈、35之⒉、49所示綠色手套、透明手套及搗藥組,無法析離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附表四編號3-15、17-23、24之⒈
(現場編號2B-5-1)、24之⒉(現場編號2B-5-2)、27-34、35之⒊(現場編號1A-3-13、1A-3-16)及編號35之電池1組(內含5顆電池)、36-41、44、45、47-48、50、51、54,附表六編號2-5所示物品,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公訴意旨亦表示「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由證明本於合理依據,認定上開各該物品,對於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對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對被告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並經審酌本案個案犯罪情節,認有沒收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則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及衣物受損情形編號 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勢 備註 卷證出處 衣物受損情形 1 A05 左手食指及右小腿挫傷 他卷第4頁至第6頁 2 A06 左小腿受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7頁至第9頁 3 A07 ⓵左手及左右腳撕裂傷 ⓶左側前臂撕裂傷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 取出鐵片 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頁、第115頁至第144頁 4 A08 ⓵頭部右側及右手掌與雙 腿流血受傷 ⓶右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⓷右側手部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⓸右手及右足異物存留併 慢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 炎 右大腿後側取出約2公分不規則狀鐵片 他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75頁、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頁至第114頁 5 曾○菡 雙腳小腿及右手受傷 遭異物噴濺傷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6 A10 額頭及右大腿受傷 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 7 A11 左右小腿及左腰間破皮紅腫 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8 A12 頸部左側及右腿內側受傷 ⓵在短褲發現 金屬碎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短褲破洞 9 A13 ⓵左腹部瘀傷及左髖部撕 裂傷併表淺異物,約2 公分 ⓶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 分 ⓷左側臉部及左腿多處擦 挫傷 ⓸左髖一處21公分撕裂 傷、左腿多處挫傷、左 腹部瘀青 ⓵衣服上有鐵 片 ⓶身體腰部取 出2公分異 物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病歷資料卷第5頁至第15頁 衣物破損 A14 雙腿及背部受傷 鐵片、螺絲及玻璃碎片造成傷害 警552卷第52頁至第55頁 A15 ⓵左腋下受傷縫4針 ⓶左大腿受傷縫2針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衣服及褲子均有破洞 A16 ⓵雙腳後方及左手臂玻璃 刺傷 ⓶右側臀部刺傷 取出鐵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 褲子破掉 A17 左大腿後側遭鐵片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A18 右膝蓋撕裂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 A19 後背及後手臂與腰部挫傷 取出玻璃碎片 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上衣及長褲破掉 A20 後背部擦傷 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 白色上衣後方右側破損 A21 左額頭擦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蕭○涵 右腳腳踝、右腳膝蓋、肚臍、左胸、左肩膀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衣服左肩破損 A39 右手臂、左手腕、右膝蓋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牛仔褲管約膝蓋地方兩處破損 羅○辰 左小臂挫傷 金屬碎片飛濺割傷手臂 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A26 左手臂、左大腿及背部受傷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 洪○嶧 ⓵左臉部、左耳、後背等 多處受傷 ⓶創傷性胃穿孔併腹膜炎 ⓷脾臟穿透撕裂傷出血 ⓸胃部異物 ⓹左上臂穿透傷併傷口有異物 ⓺軀幹多處異物 ⓻左側頭皮異物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一至病歷卷四全卷 A29 ⓵身體四肢及左胸受傷 ⓶右手腕深度肌肉撕裂傷併異物、橈動脈斷裂 ⓷雙下肢深度穿透傷伴異物壞死筋膜炎及結核菌支感染 ⓸左前胸撕裂傷 ⓵遭不明金屬 碎片炸傷身 體 ⓶身體取出異 物 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警552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五至病歷卷十一全卷 高○栩 雙腳小腿撕裂傷 ⓵小腿部位取 出金屬異物 ⓶遭異物噴濺 傷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A33 左腹部及左肩膀穿刺傷 ⓵取出2塊金 屬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A34 ⓵左腿、右手肘、臀部受 傷 ⓶左側小腿表淺性異物之 初期照護 取出約8公分至10公分斷裂竹籤 他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頁至第45頁 張○翔 ⓵右腳踝受傷縫2針 ⓶左腳盤及左右小腿擦傷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A37 ⓵左右腳受傷 ⓶未明示側性小腿表淺性 異物之初期照護 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63頁 A38 右手臂、左右小腿、左腳踝割傷 取出鐵片金屬碎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表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金虎爺會場周遭行經動線(卷證出處:他卷第96至第108頁、偵916卷第43頁至第51頁) ①晚間6時23分3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與A40及其子進入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②晚間6時58分36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③晚間7時6分57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④晚間7時11分1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⑤晚間7時18分29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⑥晚間8時35分42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⑦晚間8時43分0秒 被告將統一超商塑膠袋置於機車,僅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⑧晚間8時44分50秒 被告將黑色提袋置於超商店內,僅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⑨晚間8時51分2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⑩晚間9時38分39秒至54秒 被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 ⑪晚間9時39分35秒 被告轉向由南往北步方向行金山路慢車道 ⑫晚間9時40分3秒 被告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 ⑬晚間9時50分9秒 被告再次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金山路慢車道 ⑭晚間9時50分12秒 被告攜帶綠色手提袋走進爆炸地點 ⑮晚間9時51分9秒至12秒 被告走出爆炸地點步行至金山路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⑯晚間9時55分4秒 被告步行至永樂一街往西方向前進 ⑰晚間9時55分31秒 被告步行轉進永樂四街 ⑱晚間9時55分55秒 被告自永樂四街步行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⑲晚間9時56分7秒 被告自永樂一街另一方向前進 ⑳晚間9時57分20秒 被告沿永樂一街往西右轉永樂二街往北 ㉑晚間10時3分3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㉒晚間10時8分1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進入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㉓晚間10時13分8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帶,與A40及其子離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附表三:112年10月6日在玉山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匕首 2支 已交由A40領回 2 直刀 1支 3 求生刀 1支 4 十字弓部件 1支 5 筆記本 1本 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 6 苯酚購買紀錄及發票 2張 7 球鞋 1雙 8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趙偉志持用 9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A40持用附表四:112年10月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 已交由A40領回 2 匕首 1支 3 磅秤 1臺 4 酒精燈 1臺 5 燒杯架 1臺 6 白色背心 1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現場編號4A-4:上有黃色及黑色汙漬,檢出硝酸鉀(KNO₃)成分。 7 硝酸 1瓶 8 變性酒精 1瓶 9 甘油 1瓶 碳酸氫鈉 1瓶 燃燒甲醇 1瓶 木精 1瓶 實驗器皿 2批 酸鹼試紙及濾紙 1批 空瓶 6瓶 衣褲 1套 點火線圈模塊 1個 繼電驅動板 1個 接線器 1批 硫磺粉 1袋 硫磺粉 1瓶 苯酚 2瓶 硫酸 1瓶 白色顆粒粉末 3包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現場編號2B-5-1: ①毛重847.2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顆粒,檢出碳酸鈣(CaCO₃)成分。 ⒉現場編號2B-5-2: ①毛重1043.8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潮濕顆粒,檢出氧(O)、鈉(Na)、氯(Cl)、鈣(Ca)等元素成分。 ⒊現場編號2B-5-3: ①毛重120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彈量。 黃色結晶 4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2B-4-1: ①毛重122.6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 ⒉編號2B-4-2: ①毛重56.4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 ⒊編號2B-4-3: ①毛重93.8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 acid、PA)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 ⒋編號2B-4-4: ①毛重58公克 ②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 粉紅色顆粒粉末 1盒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嘉市警鑑字第1130075484號函(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1B-1: ①毛重93.2公克。 ②檢視為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 乙醇 2瓶 碳粉 1瓶 碳酸鈣 1瓶 實驗器皿 1批 燒瓶4個及玻璃棒1根與袋子1個 線材 1批 共有9條 實驗器皿 1批 錐形瓶子2個、燒杯2個及玻璃棒1支與袋子1個 鋼珠 2顆 漂白水 1桶 背包 1個 ㈠內有電表1個、棉花棒1包、酒精棉片7片、九族文化村門票5張、發票3張、涼感藥水1瓶、傳輸線1條、洗髮精2包、夾鏈袋1包、綠色手套4件、透明手套6支、肥皂包裝袋1個、衛生紙2疊、短袖上衣1件、白色布標籤3件、電池1組(內有5顆電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 ①現場編號1A-3-8及1A-3-9: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operoxide、TATP)、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89。 ⒉透明手套各2件(共6支) ①現場編號1A-3-10、1A-3-11及1A-3-12: 均有微量黃色物質,取樣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0-000000。 ⒊肥皂袋1件、白色布標籤3件 ①現場編號1A-3-13、1A-3-16: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1316。 電池盒及袋子 1批 電池盒(4入) 4個 電池盒(2入) 4個 電池盒 1個 電線套 1捆 估價單 1張 建成電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交易日期112年5月15日) ①電池盒開關3號2 ②電池盒開關3號4 棉花 1包 棉花棒 1包 電池 4顆 電錫工具組 1個 含電錫、電阻、開關零件等 燈泡 1個 實驗器皿 1批 鐵盤4個、湯匙4支、吸管頭9個、塞子3個、玻片1個、漏斗2個、燒杯1個及滴管1個與刷子1支 金屬接腳及螺絲 1批 金屬接腳6個及螺絲1個 搗藥組 1組 ㈠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2B-11-11:均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內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取樣檢出硫磺(S)、硝酸鉀(KNO₃)、碳酸鈣(CaCO₃)及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等成分。 燒杯 5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4C-7-1-1:經檢視為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Na₂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實驗器皿 1批 玻璃棒1支、燒瓶1個、分液漏斗1個、玻片1個、漏斗1個、塑膠管1個、壓克力管3個、吸管頭8個、置物盒1個、試管組1組、白色研缽1個、搗藥桿1支、濾網1支、溫度計2支、玻璃棒3支、滴管6支、漏斗1支及瓶蓋1個(貼有硝酸氨文字之貼紙)與刷子1支 衣服 2件 褲子 2件 電腦主機 1臺附表五:112年10月6日在玉山路租屋處第2次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附表六:112年10月16日在民生南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螺絲 1批 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皆與0715現場螺絲不符 2 紅色鐵盒 3個 ㈠粉紅色鐵盒。 ㈡鐵盒上方蓋子記載「女神真理褲」。 ㈢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 (原審卷㈠第287頁) 3 赤藻糖醇 1瓶 4 筆記紙 1張 內容記載: A部分: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遙控、繼電器。 B部分:電子延期體、起爆電容、電火頭、基礎裝藥(繪圖)。 C部分:硝酸冷卻低於10度,40至50度10分鐘、溫度下降放入溫水+開水、50度攪拌10分鐘放入冰水冷卻至10度,再加冷水反應。 5 過碳酸鈉 1瓶附表七: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永樂一街與永樂四街行經動線勘驗標的:爆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偵916卷末頁證物袋內)。 卷證出處: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檔案名稱: 【ch06_00000000000000_3-麗晶-永樂一街】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55:06 檔案一開始,畫面右下角出現1名黑色上衣戴黑帽男子(A男)【註:即被告】,A男左手拿著1個手提袋,步行在永樂一街。 ②畫面時間21:55:07至21:55:09 A男由畫面右下角步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1:55:10 A男雙手呈現向腹前彎曲移動的動作。 ④畫面時間21:55:11 A男右手持有1個物品(畫面中可見該物品呈現亮色反光),至於該物品實際為何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21:55:12至21:55:20 A男繼續步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 ⑥畫面時間21:55:21 A男步行至畫面左上方與永樂四街交岔路口,A男有一轉頭查看的動作。 ⑦畫面時間21:55:31 A男步行右轉沿著永樂四街前進。 ⑧畫面時間21:55:55 A男從畫面上方永樂四街走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 ⑨畫面時間21:56:00 A男停在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交岔路口觀望。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21:56:07 A男步行往永樂一街另一頭前進而離開於畫面。 檔案名稱 【00000000_21h24m_ch06-光陽機車後面慢18分】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37:47 B男【註:即被告】從永樂一街右轉永樂四街,並轉頭觀望。 ②畫面時間21:37:53 觀望一下後B男繼續朝永樂四街前進。 ③畫面時間21:37:57 B男在永樂四街前進幾步又折返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口。 ④畫面時間21:38:02至21:38:06 B男走回永樂四街與永樂一街口中央,並朝畫面左方永樂一街與金山路口方向看了一下。 ⑤畫面時間21:38:11至21:38:13 B男往畫面右側沿著永樂一街向西步行,朝永樂一街與永樂二街口前進。
卷宗清單 1、警552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552號卷 2、他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 3、他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影卷) 4、偵916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 5、偵916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影卷) 6、偵275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7、偵709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 8、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 9、聲延押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號卷 10、蒞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5417號卷 11、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12、偵聲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 13、聲217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號卷 14、聲274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卷 15、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7號卷 16、抗21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卷 17、抗23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卷 18、抗34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卷 19、原審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 20、原審卷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 21、原審卷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三 22、原審卷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四 23、病歷資料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資料卷) 24、病歷資料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5、病歷資料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6、病歷資料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7、病歷資料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8、病歷資料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9、病歷資料卷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0、病歷資料卷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1、病歷資料卷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2、病歷資料卷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3、病歷資料卷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十) 34、病歷資料卷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十一) 35、採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採證卷) 36、請上117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17號卷 37、請上11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18號卷 38、本院上訴卷㈠: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卷一 39、本院上訴卷㈡: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卷二 、本院更一審卷㈠:本院11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卷一 、本院更一審卷㈡:本院11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