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榮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廖水順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96、197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鄭玉蘭終身殘疾,被告過失實屬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一家因本案須對未來悲痛及折磨,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誤載為6月),並可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深感遺憾,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至表深切歉意,被告亦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目前保險公司已在核付理賠中,約可核付新臺幣(下同)187至220萬元,是被告實具相當賠償之誠意,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原審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原審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綦詳。
(二)參以,本件經肇事覆議鑑定結果:㈠以現場監視器所顯示被害人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約2.03秒),及行經鐵板近端至停止線近端之距離(約19.5公尺),推算其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34公里/小時,未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㈡另檢視監視器被告小貨車起步時位於車道內之時間,另依現場照片編號13顯示,被告小貨車停止位置之右後車身位於右側數來約第2組行人穿越道線處(位於路肩延伸處),爰其往右偏行駕駛屬實,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原行駛於不同動線上(被告小貨車行駛車道內,被害人機車行駛路肩居於被告小貨車右後方),若兩車行駛動線不變,將不會產生衝突點,惟被告小貨車往右偏行侵入路肩延伸處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被害人機車行駛動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㈢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143020580A號函在卷可供憑參(參本院卷第167-168頁),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較重,被害人過失較輕等情,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尚無瑕疵可指。
(三)又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與否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方式,被害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管道尋求救濟及賠償,而被告就此過失傷害案件(侵權行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之輕重多寡,自宜由民事庭法官作終局之審理與判斷。是以,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所受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並應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四)承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已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說明,並非漏未斟酌量刑事項之情況,衡以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然究不應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且被告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與法定刑不同;再參被害人已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45萬1,4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據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參本院卷第210-211頁),是關於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自宜由雙方循民事訴訟管道終局解決。綜上,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新量刑事由發生,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