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訴訟參與人 賴又美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鍾文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4、11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賴又美(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須接受多次手術之療程,現仍留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為嚴重傷勢,須承受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與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定,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0月2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同日接受左脛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血管修復+清創+負壓裝置手術,10月28日接受血管修復+神經修復+清創手術,10月31日接受清創手術,11月2日接受血栓清除及血管修復手術,11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11月9日接受清創手術,11月14日接受神經移植+植皮手術;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接受負壓抽吸治療,1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半年。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4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嗣告訴人再於112年2月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於同年月3日接受清創手術、拔釘及骨外固定器手術,於同年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半年,需使用輔具,告訴人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調偵卷第26頁)。
2嗣臺大雲林分院就告訴人傷勢治療之過程函覆原審(見原審
卷第87-89頁臺大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除詳細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見原判決2-3頁㈡所述)外,復說明:
⒈骨科部:
①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
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
②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
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
③考量此類受傷極易產生癒合不良及功能減損之情形,較一般
之肌肉骨骼受傷回復期長且預後不佳,縱然骨折癒合及感染控制得宜,患肢之功能仍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患者迄今仍持續於本院治療中,後續仍可能因感染無法控制或骨折不癒合再接受清創、骨折再固定、植骨、皮瓣重建或截肢手術,若認其仍需經漫長之治療期間且需花費相當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④患者先前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
修復及清創手術,其先前之治療紀錄及費用明細應有紀錄在案,惟後續視感染控制及骨折癒合情形,仍有可能需再接受清創、骨折再固定、植骨、皮瓣重建或截肢手術,其所需之醫療費用依患者實際病況及接受之治療方案有所不同,應以實際支出為準。
⒉外科部①此傷害需經歷漫長治療及花費,才能保留左下肢。其傷害至今,已經接受10次手術治療,仍然無法恢復理想機能。
②早期治療以搶救患肢包含骨折固定、反覆血管吻合、反覆清
創、神經吻合、神經移植、植皮手術等,在第一次住院期間(2022/10/26-11/26)共進行7次手術;第二階段為急性骨髓炎治療,在第二次住院期間(2023/2/2-2/27)進行移除内固定、清創、及外固定等等共2次手術;第三階段在骨髓炎得到完全控制之後,第三次住院(2023/5/3-5/12)將外固定移除並進行内固定手術;第四次住院為感染復發,於2023/9/12-9/28再次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目前進入慢性骨髓炎階段,且骨折處尚未癒合,將來可能需要再進行骨移植手術,反覆清創手術,及顯微皮瓣重建手術。但若足底知覺始終無法恢復,有相當高機率出現慢性潰瘍,最終可能需要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3綜合告訴人受傷後上開治療過程,其自受傷後1年內,經過數
次住院、手術,仍有漫長之治療時間,除承受身體健康及心理之鉅大痛苦外,亦須支付相當之醫療費用,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有和解意願,但一再指摘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致其無力賠償,並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本院卷第70、76頁),將無法和解原因全歸責於告訴人,而賠償之金額部分則全數推與保險公司,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無視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性,造成其生理、心理鉅大之痛苦,及須忍受漫長的治療過程。4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後之
態度等情,難認被告有積極謀求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得為有利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雖審酌告訴人因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過錯,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惟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但未具體審酌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歷經難辛之治療過程,承受生理、心理之鉅大痛苦,且須支付甚多之醫療費用,並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被告實際並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等情,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78年間賭博案件,經
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須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若,及漫長之治療過程,且須支付甚多之醫療費,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將未能和解原因歸責於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其無力負擔,就和解金額部分則全數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無視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性,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鉅大之痛苦,須忍受漫長的治療過程,被告態度消極,毫無力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女兒,目前仰賴退休金維生,罹患糖尿病,目前與配偶及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