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順隆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嘉000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重臣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重臣騎乘之腳踏車,張重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重臣雖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重臣之配偶A003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未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不再就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合先指明。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張重臣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致重傷害程度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未致重傷害;且縱認被害人身體無法

完全恢復至原況,亦僅減衰其效用,未達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又被害人或有其他行動不便等情事,亦係被害人因自身其他病因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另依GOOGLE 2024年6月之街景相片,顯示被害人在住宅前之狀況,亦無重傷之情形。

㈡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致重傷害程度:

1護理紀錄單載明「成人營養不良高危險因子評估:0分;成人

跌倒高危篩檢表:1分;壓力性損傷高危險因子評估:23分;巴氏量表評估100分(完全獨立);成人出院準備高危險篩檢表:1分;F:壓力性損傷」等字樣,可知:

⒈「巴氏量表評估100分(完全獨立)」,即已充分證明被害人

行動已完全獨立,無須他人照顧,其復原狀況良好,並無重傷之情。

⒉「成人跌倒高危篩檢表:1分」、「出院跌倒高危險因子:使

用易造成跌倒風險用藥」,可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已可正常行走,無跌倒之虞。至於用藥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於停止用藥時即失所附麗,不屬於被害人身體所存有之傷病。

⒊其他「成人營養不良高危險因子評估:0分;壓力性損傷高危險因子評估:23分;成人出院準備高危險篩檢表:1分;F:

壓力性損傷」等皆屬良好。且所稱壓力性損傷,係指病患住院期間持續臥床,同一部位持續受壓所生不適,並非車禍所直接發生之傷害,出院後應可減緩。

2出院護理評估載明「【長期照護管案】否」、「【出院活動

力】自動」、「【出院狀況】『不需交通協助』、『可執行復健運動』、『關節可自行活動』」等文字,顯見被害人恢復狀況良好,身體活動正常,並無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難治之情。至所謂「可執行居家照顧」,僅係無須住院治療而言,非謂被害人有受看護照顧之需求。

3鈞院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害人女兒到庭表示「最

近因為父親走路比較穩了」等語,可見被害人之傷勢確實逐漸恢復,尚未達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難治之程度。

4鈞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害人行走狀況,被害人

本已自承「應該可以走」,詎陪同人(按即被害人女兒)主張「今天比較早到庭,依我對我父親的暸解,我父親的體力應該無法負荷」,可見被害人並非無法行走,僅因赴開庭之在途過程致生疲累,而影響勘驗結果。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甚為難過,亦積極試圖彌補被害人損

害,雖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一直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依實務見解仍不應憑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為被告量刑不利因子,尚有未洽。再者,被告為86歲高齡,依刑法第18條、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衡之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尚非重大,事後亦深感懊悔,實無再犯之虞,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請求鈞院綜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同向

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

29、33至63、83-87頁);又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他卷第13頁);其中①「下肢靜脈栓塞」,是因被害人於113年2月5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腰椎新發生骨折,其「下肢靜脈栓塞」可推測為被害人因多處外傷需臥床導致之併發症,於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另被害人113年2月5日之前,並無因「下肢靜脈栓塞」、「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亦有該醫院114年8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害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肢靜脈栓塞」,是肇因於本件車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害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肢靜脈栓塞」,非本件車禍造成,並無可採。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1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經嘉義長庚醫院

醫師評估,認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且因被害人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頁)。嗣經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迄至114年6月7日門診治療後,仍需「全日專人照護」,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參酌本院114年4月1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站立、行走狀況,詢及「是否可當庭站立」時,被害人雖稱「可以」,但被害人須在旁人攙扶始可站立,在旁人不攙扶的情況下,被害人無法自行站起。經陪同人及外勞將被害人攙扶站起,被害人以助行器撐起,但約莫幾秒後便坐下在輪椅上。待被害人休息後,再由陪同人及外勞扶起被害人,被害人撐著助行器站起,惟一開始站起,仍需旁人攙扶,約莫10多秒後,被害人走約9小步,陪同人即表示被害人手在顫抖,無法再行走,乃令被害人坐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被害人自113年2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止,仍無法行動自如,須由他人陪同、協助,始可勉力站立並以助行器撐起,惟至多僅能往前走約9小步即無法行走須休息,迄至114年6月7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餘,仍經醫師評估須「全日專人照護」,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持續就醫治療,仍有身體虛弱不良於行,其身體、健康狀況仍未獲改善、復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須他人陪同、協助,始可勉力站立並以助行器撐起,且歷時10多秒至多僅能往前走約9小步之狀況,應與其車禍受傷致身體虛弱不良於行有關,非僅因被害人開庭過程疲累所致,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當日勘驗時之狀況,係因開庭勞累所致,非無法行走云云,自無足採。

2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其身體狀況尚無須「全日專人照護」,亦無須他人陪同攙扶始可勉力站起、行走,或須以輪椅代步之情況;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齡雖已80餘歲高齡,但原先可依憑己力站立、步行,況本案肇事時係獨自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有上述須「全日專人照護」、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之情事,且迄今未獲改善;再衡之人體機能隨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加諸其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須由他人全日照護,對其日常生活、身體、健康機能之影響重大,顯難有治癒、恢復之可能,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縱身體無法完全恢復至原況,亦僅是因其自身其他病症,致其行動不便,而減衰其效用,未達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上情置辯,但查:

⒈關於依GOOGLE 2024年6月之街景相片部分,稽之該照片僅顯

示被害人站立之狀況,但旁邊坐有他人,且緊臨被害人右側有助行器,被害人站立時雙手撐在類似的桌面上(本院卷第83頁),該相片僅顯示被害人站立之靜態狀況。而本院114年4月11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站立、行走狀況時,陪同被害人到庭之被害人女兒就此表示「被害人直到113年6-7月間才能慢慢練習站立,被害人在家會這樣站著,因為坐著會很不舒服,但他站立時一定要扶著東西,沒辦法站幾分鐘,被害人是一直訓練,現在才能拿助行器行走,只是走的很慢,如果拿著助行器從門口至法官法檯,可能也要走3-4分鐘,但他沒辦法自行站起來,要人扶起走,站起來後才能拿著助行器慢慢走,大約走10幾分鐘就需坐休息。我因怕我父親跌倒,所以我父親練習拿助行器行走時,都需要旁人照看。最近因為父親走路比較穩了,可是拿助行器在走的時候,僱請的外勞還是眼睛要盯著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仍須他人在旁協助,僅能在極短時間藉由他人協助,以助行器慢慢步行;而上開GOOGLE 2024年6月街景相片,僅是顯示該時間被害人定點、靜態站立之狀況,並無被害人行走之狀況,且未顯示無須他人在旁協助、可自行站立、行走之動態狀況,已難據認被害人已能行走無須他人照護;況該相片僅是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短時間之狀況,無從據此即認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已改善、復原,而未致重傷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開相片,據以辯稱被害人未致重傷害程度,顯屬臆測,無足採信。再者,本院該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害人站立、行走狀況時,陪同人即被害人女兒雖表示「最近因被害人走路比較穩」(本院卷第78頁),僅是就上開GOOGLE 2024年6月之街景相片部分,陳述被害人當時之狀況;依其陳述之上開全部內容,被害人仍須他人在旁協助,被害人無法久站,站立時亦須扶著東西,且是經訓練後,才能以助行器行走,惟僅能緩步走一小段距離即須坐下休息,復須他人全程陪同照看,均如上述。辯護人僅截取被害人女兒上開陳述之片斷,即認被害人傷勢已逐漸恢復,未致重傷害程度云云,顯係曲解被害人女兒陳述之原意,亦難採信。

⒉關於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成人營養不良而危險因子評估:0

分;成人跌倒高危篩檢表:1分;壓力性損傷高危險因子評估:23分;巴氏量表評估100分(完全獨立);成人出院準備高危險篩檢表:1分;F:壓力性損傷」部分(下稱系爭內容);出院護理評估「【長期照護管案】否」、「【出院活動力】自動」、「【出院狀況】『不需交通協助』、『可執行復健運動』、『關節可自行活動』」等內容(下稱系爭護理評估)部分:

①該護理紀錄單、出院護理評估,是護理人員於被害人113年

3月4日出院時,依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後之身體狀況所為之記載、評估(本院卷第103頁)。雖載明有系爭內容及系爭護理評估,但稽之該日護理紀錄單內容顯示被害人活動力「軟弱」、「協助每2小時定時翻身,避免同一部位持續受壓」、「教導家屬及照顧者造成壓力性損傷之危險因子、教導家屬及照顧者定時翻身與擺位的重要性與影響、教導家屬及照顧者翻身與擺位之正確技巧」、「高危跌倒A:給予專科預防跌倒照護須知後,共同確認並核簽將呼叫鈴置於床頭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常用物品放置於病人肢體健側方便拿取的位置」、「認識自己易發生跌倒的因子:應保持晚上夜燈開啟,下床活動時光線要足夠,隨時注意地板是否乾燥平坦、病室的個人物品應放置妥當,避免成為障礙物而絆倒,常用物品放置於病人肢體健側,方便拿取的位置」、「衰弱A:定期評估造成病人衰弱的危險因子」、「出院手續已完成,歸還自備藥物,現病人由家屬陪同下離開病室」(本院卷第103-104頁)。依該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害人出院時身體仍「衰弱」,須由家屬陪同離院,且須注意跌倒,物品須放置在被害人肢體健康側,以方便拿取,須家屬及照顧者定時翻身與擺位等情,可見被害人出院之身體狀況仍衰弱,尚須他人協助始能翻身、擺位,並非已恢復健康,無須他人在旁協助;再衡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至114年6月7日門診治療後,仍需「全日專人照護」,且於本院勘驗被害人站立、行走狀況時,仍須由陪同人攙扶站起,勉力行走9小步即無法繼續行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歷經1年餘之治療、復健,仍無法改善、復原,自難依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護理紀錄單所載之系爭內容,即認被害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重傷害之程度。

②巴氏量表,為一種日常生活功能之評估量表,主要是用來

測量病患的治療效果及退化情形,臨床中巴氏量表被廣泛使用,為掌握個案之獨立生活功能狀況及評估個案之需求,巴氏量表會被不定期的運用,且評估於住院或是新收案之個案身上,以作為各階段的評估、進展狀況比較、治療及照護方向之參考,是巴氏量表之目的非用以判斷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標準,而是用以判斷病患失能後照護程度之高低。又巴氏量表評分之依據,是依受評估者之「進食、移位、個人衛生、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項目予以綜合評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害人迄至114年6月7日經門診治療長達1年餘,仍經「專業醫師」綜合被害人長期治療結果,評估仍須「全日專人照護」,核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10日出院返家約1月餘,經該醫院「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除「3個月」之時間外,被害人身體狀況仍須「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況並無不同;佐以113年4月10日專業醫師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載明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為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若果真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出院時,其巴氏量表評估結果,確是「100分(完全獨立)」,衡情豈有仍須「教導家屬及照顧者定時翻身與擺位的重要性與影響、教導家屬及照顧者翻身與擺位之正確技巧」之需要(本院卷第103頁);復於出院後1月餘,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而有「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之情事,且迄至114年6月7日仍須「專人全日照護」,可見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巴氏量表評估100分(完全獨立)」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僅因「護理人員」在護理紀錄單記載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內容,即認被害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及被害人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狀況,僅是減衰效用;復認被害人「跌倒高危因子」僅是「藥物」之影響,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系爭護理評估亦核與被害人後續治療,仍經「專業醫師」

評估須「全日專人照護」不符,系爭護理評估所載「【長期照護管案】否、『關節可自行活動』」,顯與事實不符,而「【出院活動力】自動」、「【出院狀況】『不需交通協助』、『可執行復健運動』」,亦僅是因被害人係由家屬陪同自行出院,且依被害人身體狀況(並非癱瘓須長期臥床)可接受復健,然復健結果是否可恢復健康,行動是否能完全獨立,無須他人照顧,仍未得知。況被害人經1年餘之治療,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仍未改善,已致其身體、生理機能造成損害,嚴重影響其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況,而達重傷害程度,亦如上述,亦難以被害人出院時經「護理人員」評估之系爭護理評估,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186頁);且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鎮嘉000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被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車後方靠近,隨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他卷第3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而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他卷第33、4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以較被害人腳踏車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再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致其身

體虛弱不良於行,需他人全日照護、協助以輪椅代步,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肇致重傷害之結果,均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致重傷害程度,對被害人之影響程度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亦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重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坦承過失情節,但對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爭執,且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取得其諒解;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車禍前仰賴務農收入,現在靠先前的儲蓄,及子女支付之一些費用生活,已婚育有已成年之1子3女,原先獨居,車禍後與1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致重傷害程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引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部分,該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頁),嗣於本院始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雖未引用上開函文內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但除上開證據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請求①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護理紀錄單之系爭內容、出院護理評估表之系爭護理評估,與該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害人於113年2月5日事件急診後,至今仍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等情,二者所述關於被害人之行動能力是否一致?若否,應以何者為準?」②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出院後,該院是否有至被害人家中進行居家醫療,為期一年?若有,其原因為何?③向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函調被害人113年度巴氏量表資料。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害人受傷之醫療資料,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經治療長達1年餘,其因傷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未獲改善,仍須專人全日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