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憲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商務會館飲用啤酒酒類,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與張靜雯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張靜雯於警詢之陳述;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⑩現場照片;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⑭警員拍攝之被告於警局中身體平衡檢測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然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一日晚上飲酒會導致早上體內還有酒精殘留。我與張靜雯發生車禍與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無關,張靜雯說她有打方向燈,但我當場沒有看到,張靜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要右轉,卻停下來,我才撞上去,我和張靜雯都有錯,我們已經達成調解,我也賠償張靜雯新臺幣7千元完畢。至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我在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的情形,是因為我個人天生的平衡力不好,單腳站立最多維持20幾秒,就支持不住了,與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無關,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商務會館飲用啤酒酒類,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與張靜雯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及被告就上開交通碰撞事故,業經與張靜雯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證人張靜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113年2月22日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頁、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警卷第47至83頁),113年9月2日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85至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95頁),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69至87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以「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條項第1款之標準,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明,始能認定行為人構成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既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認定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構成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張靜雯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第47至83頁、第85至91頁)所示,被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經過,係因證人張靜雯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之同向直行機車,而被告之直行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審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實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行推論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所致。查檢察官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是否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所致,即此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關於此點,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自後方撞擊證人張靜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極有可能因有飲酒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云云,自有違證據法則,應不可採。
㈣另查被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時,
先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將被告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進行身體平衡檢測(走直線、單腳離地平衡測試、畫圓圈等),並就被告上開平衡測試拍攝成影像並燒錄成光碟存卷,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警員拍攝之被告於警局中身體平衡檢測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又卷附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固記載:「觀察結果:壹、駕駛時之狀態(可複選)-(勾選)其他:駕車發生事故。貳、查獲後之狀態-(勾選)酒容。」,「測試結果:壹、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貳、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如圖所示)」。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走直線及單腳離地平衡測試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名稱:「IMG_6802」、「IMG_6803」,影片長度分別為33秒、40秒):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及單腳離地測試,從上開兩項測試中,被告並無明顯因服用酒精後而身體無法維持平衡之狀況,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晃動之情形,雖被告於單腳離地測試中,在單腳離地約28秒後有因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之平衡測試等情,有原審113年11月28日勘驗被告身體平衡檢測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謝承恩於本院證稱:我不是到現場的員警,我是在派出所裡面,是同事將被告帶回後,我後續接辦。當事人很配合,很順利,我就依規定做相關測試。(問:測試單腳抬高的合格標準為何?)沒有所謂標準,我是看錄影畫面覺得有在晃。我是依觀察的結果做紀錄。(問:接下來是要做同心圓畫測,就只有測試結果,就是只有畫圈?)這個畫圈是不會超出兩條黑線以外,畫在裡面一般算符合,上面那兩個選項會打勾,除非他拒絕或有什麼原因無法畫。(問:「壹、駕駛時之狀態」,上面這些具體的情況都沒有,才勾選「其他」?因為上面是有特定交通違規情形,但都沒有勾選。)沒錯,就我當時做這張表時,我覺得當時接到的資訊沒有符合,所以我才勾「其他」。第二項查獲後狀態「酒容」,我沒有到車禍現場,是被告在派出所呈現「酒容」的狀態。「酒容」是我主觀上的感覺。(問:被告客觀上有何容貌顯現,讓你主觀上認為這是「酒容」?)印象中是沒有。「直線測試」、「平衝動作」被告這兩項都有完成,「直線測試」被告沒有明顯特別情況,被告有順順的走完,「直線測試」被告是合格的。「平衡動作」這點,我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問:所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是指被告前面都可以保持平衡,手腳不顫抖,但被告在28秒左右無法支撐時顯現這個狀態?還是被告從開始測試到28秒結束左右,就是一直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的狀態?)被告是在快結束時開始晃。測試快結束時,被告才顯現這個狀態,前面沒有什麼異常,我印象中是這樣。前面的部分,被告都能保持平衡等語(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員警謝承恩所為之證述,其在警局內接辦本案時並未接收到被告有何「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關於「駕駛時之狀態」所載特定具體的違規駕駛行為,僅因被告有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故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又其雖勾選被告有「酒容」,然此僅證人謝承恩之主觀的感覺,被告客觀上並無顯現具體的「酒容」容貌,則被告是否確有「酒容」,即有疑問,自不能僅憑員警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遭查獲後確有「酒容」情事。又「直線測試」、「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部分,被告都是合格的。至於「平衡動作」測試部分,證人謝承恩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惟前面測試的部分,被告都能保持平衡,是測試快結束時,被告才開始晃,此與原審勘驗「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過程光碟內容相符,則被告就「平衡動作」(依規定須保持平衡停止不動30秒)測試時既能保持平衡長達27秒左右,在約28秒時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平衡測試,以此客觀狀況而論,堪認被告之身體大致上能保持平衡性及協調性,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情事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測試觀察紀錄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自承在本案駕駛行為之前天晚上曾飲酒,原審勘驗被告
在警局接受平衡測試時之影像,被告從測試開始到結束前,確非能始終保持穩定沒有晃動之情形,與一般正常無飲酒之人仍非無所差別,遑論被告於查獲後至警局接受測試時,臉色仍然有酒後泛紅之現象。
⒉另依證人張靜雯之證述、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證人張靜雯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接近路口前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右側路肩靠近,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尚距離證人張靜雯之自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原審僅認定證人張靜雯違反交通規則未讓被告直行之機車先行,惟並未說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距離證人張靜雯之自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之狀況下,是否能注意到前車即證人張靜雯之駕駛動態。更何況被告係撞擊證人張靜雯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被告是否在證人張靜雯已接近完成右轉之狀態,因精神不濟未能及時注意前方之交通動態,而發生本案車禍,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復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自後方撞及證人張靜雯之自小客車,被告極有可能仍因有飲酒而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原審未考量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之情狀,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依證人即員警謝承恩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其在「測試觀察紀
錄表」雖勾選被告有「酒容」,然此僅證人謝承恩之主觀的感覺,被告客觀上並無顯現具體的「酒容」容貌,則被告是否確有「酒容」,即有疑問,自不能僅憑員警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遭查獲後確有「酒容」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於查獲後至警局接受測試時,臉色仍然有酒後泛紅之現象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⒉至於「平衡動作」測試部分(依規定須保持平衡停止不動30
秒),證人謝承恩雖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惟測試時被告既能保持平衡長達27秒左右,在約28秒時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平衡測試,以此客觀狀況而論,堪認被告之身體大致上能保持平衡性及協調性,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情事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測試觀察紀錄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確實不能安全駕駛。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被告在「平衡動作」測試時,並非始終能保持穩定沒有晃動,據以推論被告已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⒊被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經過,係因證人張靜
雯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之同向直行機車,而被告之直行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確切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精神不濟之行為所致,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即為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審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實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行推論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主張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自後方撞擊證人張靜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極有可能因有飲酒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致發生本案車禍之結果云云,純以推論方式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殊有違證據法則,難認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6922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