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芬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家芬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芬(下稱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又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係於113年1月5日11時22分許發生,
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李秀心(下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失智、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嗣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27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4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於114年9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論告書,主張依奇美醫院114年6月3日(114)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所載,被害人於113年1月車禍後臥床且意識不清,於114年4月9日因肺炎入院並於114年4月27日敗血性休克,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於此次住院之前已有多次泌尿道及肺炎反覆感染,因此體力和免疫力也會因反覆感染而逐漸下降,至於是否與先前1年多前之車禍直接導致,推斷應是車禍使病人臥床造成病患更容易感染,應為間接導致。是被害人如非因遭遇本件車禍事故,亦不致意識不清而須長期臥床,進而導致免疫力下降而遭受感染,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當可認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僅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其適用法條應屬不當,請改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有檢察官論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之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予以審查,無從併予審查檢察官論告書所主張被告是否應構成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罪名,以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並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而不當干預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併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4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王柏鍠、王佩芬、王美雲(下稱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在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15萬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被害人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肇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犯罪危害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14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在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15萬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8月28日114年度南簡字第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民事侵權行為規定,本應對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被告縱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核屬履行其對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114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在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15萬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之繼承人王朝源等人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8月28日114年度南簡字第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1849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