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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要與告訴人廖美玲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境清寒,有3位身心障礙的家人需照顧,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

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

用拼裝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復參酌當事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且經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理。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