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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美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髓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酸麻痛等傷害,為原審所認定,而告訴人迄今仍需接受復健、藥物及手術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已耗費相當的醫療費用支出,身心飽受煎熬,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案審理時才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行車期間碰撞,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告於牽動機車推起中柱時,前輪不慎碰觸告訴人右腿,而上訴意旨所指腰椎、腰薦椎脊椎部分之傷勢,乃告訴人轉身所致,並非直接源於被告之碰撞行為,被告之可責性較低,就刑罰之必要性而言,難謂有量處重刑之必要,檢察官以上開原判決已經存在之事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罰金刑之係以新臺幣為單位,判決主文自應予以記載,以免日後執行發生疑義,本件原判決主文就所處之刑部分,僅記載處罰金伍仟元,漏未記載新臺幣,容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宣告刑既有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上開㈠部分所載之事由,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