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祈凱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祈凱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陳明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7、112、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洪振銘(被害人葉芹舫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㈠判決結果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㈡僅量處8月有期徒刑,距離法定刑3年以下尚屬輕判,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終身傷害,難以平衡;㈢被害人交通事故時年約40歲,被害人家屬需終其一生支付被害人看護、醫療、安養中心等費用,告訴人所提出和解金額並非過鉅,不能當成被告辯解之理由」等語,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經過此一事件後,被告已深切自我反省檢討,並深感悔意,願接受相關刑事責任之制裁,絕不再犯,惟原審判決之刑度屬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以下情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勵自新。⑵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關心被害人傷勢情況: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立即報警、請求派救護車。②被告每天撥打被害人葉芹舫之聯絡電話0000****00欲瞭解其受傷情況,惟均未有人接聽,直至112年12月31日被害人妹妹傳訊息告知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父母,並表示被告不適合探望被害人。被告仍持續以訊息關心被害人傷勢情形,惟被害人妹妹表示擔心被害人抵抗力低弱容易被傳染,婉拒被告探視被害人之傷勢,因此,自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因被害人家屬婉拒而無從探視被害人。③承蒙原審法院113年11月26日庭上諭知,被告方能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並分別於113年12月1日、12月7日、12月29日探視被害人。嗣後,亦因被害人家屬婉拒而未能探視被害人。⑶被告自始均願盡最大誠意賠償與被害人和解:①113年9月4日本案第一次調解,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惟雙方對於調解總金額差異過鉅,無法達成調解。②113年12月20日承蒙原審法院就本案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被告展現和解誠意,願盡最大努力,以強制險200萬元、超額第三人責任險750萬元及個人賠償50萬元(首期支付12萬元,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共1,000萬元,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實遠高於被告能力所及之範圍,雙方對於和解之總金額仍差異過鉅,致當日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就此亦深感遺憾。③前開調解破局,惟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盡最大努力籌得20萬元,希冀先將此20萬元之款項提供予被害人,以表達被告和解之誠意,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傳達此事,於被害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因遲遲未獲回應,被告即選擇先將20萬元之款項提存於原審法院,以供被害人隨時領取。待被告備妥20萬元欲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經提存所人員告知因被害人葉芹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無提存物受取權人監護人(即被害人父親葉建名)之戶籍地址,則無法將系爭20萬元之款項辦理提存,致被告未能如願將系爭20萬元之款項提存於原審法院供被害人領取。④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依法得請領強制險200萬元,且被告另投保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得請領第三人責任險750萬元(惟因本案調解不成立,保險公司無法給付)。114年2月21日進行第2次調解,被告提高個人負擔額為350萬元(首期支付50萬元,餘以分期方式付款),賠償被害人共計1,3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75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應賠償2,000萬元,除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750萬元外,要求被告首期應給付500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⑷綜上,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犯後積極關心被害人傷勢情況、願盡最大誠意賠償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相關刑事責任之制裁,且被告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能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核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此,懇請鈞院鑒核,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有勉力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情節仍屬嚴重,所生損害亦鉅,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害、至今仍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因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仍未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並考量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之情,並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等被告犯後態度為考量,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合
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重傷害罪始終坦認犯行(原審卷第33、175頁、本院卷第59、155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葉芹舫(法定代理人葉建名併為告訴人洪振銘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以1,450萬元和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餘詳附表所示),被告已依約於114年7月31日給付首期賠償金額(500,000元),有原審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被告提出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13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及肇致被害人葉芹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意識不清、至今仍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大難治重傷害之重大實害,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葉芹舫(法定代理人葉建名)業已於114年7月14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首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葉建名亦於原審調解筆錄載明及告訴代理人葉建名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及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至
75、127至128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考調解履行之期限,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葉芹舫)新臺幣14,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2,000,000元,前已申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12,500,000元部分,其中新臺幣8,000,000元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給付;於114年7月31日及114年10月3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00元;餘款新臺幣3,500,000元,自114年11月起,除2月份外,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2月給付新臺幣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