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川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進入城頂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下雨完,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吳柏誠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時,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進入城頂街,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先自雲林路二段右轉進入民生南路,隨即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乙車在我後面,所以我才準備左轉,後來我左轉彎至城頂街時,與乙車沒有發生碰撞,但有聽到告訴人乙車倒地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乙車在我後面,我認為是當時告訴人乙車的車速過快,我才沒有發現乙車,之後告訴人才出現、摔倒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進入城頂街,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6-8頁、偵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誠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15-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5-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警卷第53-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㈠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從雲林路二段右轉民生南路後
,就使用方向燈了,我也有轉頭看後面,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乙車在我後面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復告訴人吳柏誠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時我們都在外側車道等語(警卷第10頁)。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之行車動線,係先沿民生南路外側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自外側車道右側偏向外側車道左側後,再變換車道至民生南路內側車道;而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係與被告同向,騎駛在民生南路外側車道靠左側處直行,告訴人倒地時之車道亦在民生南路外側車道之左側處,而非內側車道。依上所述,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甲車沿民生南路外側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欲左轉而逐漸偏向外側車道左側,告訴人乙車則與被告同向、同車道之後車,而於甲車未變換車道前,告訴人為閃避向左偏移之甲車,急煞後摔車。由此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況下,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之函釋意旨各1份(原審卷第139、141頁)在卷可按。查,本件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自始均同向、處於同一車道,雖被告甲車有自民生南路外側車道右側逐漸偏向外側車道左側之情形,然而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係屬同向同車道、前後車關係,自無從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認被告有所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騎乘甲車有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亦無「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因此,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故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
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反
注意義務行為等語,並告訴人吳柏誠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甲車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2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稱:我當時要往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復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依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本案發生時因雲林路一段與民生南路之路口正在實施道路工程,故路口監視器停止運作,事故發生地旁之民宅亦無拍攝事故地點之鏡頭,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786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77-79頁)附卷可考,故本件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甲車於案發前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據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與被告立場絕對相反、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吳柏誠之陳述,遽為被告有所謂「未顯示方向燈」過失之不利認定。
㈢承上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欲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從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得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騎乘甲車,在發生車禍地點的2、3公尺前突然從路旁的左邊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以致我急煞車跌倒等語,並於原審時陳稱:係因閃避被告而發生車禍,且被告甲車轉彎之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從民生南路路邊起始後就左轉彎,轉頭看告訴人還很遠,所以沒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等語。被告既自承從路邊起駛,且已看到告訴人之乙車直行,又自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顯有過失行為。㈡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除告訴人的指訴外尚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等語。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