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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君選任辯護人 高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兆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外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自番路往中埔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8時41分至8時42分許(依鄭兆君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行駛至吳鳳橋即台3線286.1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時間、現場照明、路面、視距等因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行駛,適葉○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兆君所駕駛車輛前方,鄭兆君所駕駛車輛遂自後方追撞葉○祺所騎乘之機車,致葉○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伴隨左額顳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遲發性額顳葉挫傷、右側小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併第2-10肋骨骨折伴隨氣胸、右髖臼、骨盆骨折、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兆君對於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3月21日(114)惠醫字第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可參(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告訴人葉○祺因事故受創嚴重,近期經醫師確

診,並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告訴人現已罹患失語症,喪失正常語言表達及溝通能力,屬極為嚴重之後遺症,應審酌其失語症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告訴人雖前經醫師診斷因頭部外傷而患有失語症,而此症狀出現,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告訴人糖尿病舊疾有關,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該院114年8月4日函文及陳明煌診所114年8月4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101-103、10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14年6月12日錄影檔案內容,依勘驗結果可見影片中藍衣男子不僅可駕駛貨車前往五金行購買物品,在五金行內,店內黑衣男子對話,其中黑衣男子(從椅子上站起身來)稱:「你要大包還是小包?(台語)」,藍衣男子(步入畫面):「歎〜 200 支的沒關係啊。(台語)」,黑衣男子:「好,我找看看有沒有 200 支的給你,好不好。(台語)」(步出畫面) 藍衣男子跟在黑衣男子後步出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8頁),並經到庭之告訴人家屬葉莨俊確認該該藍衣男子即告訴人無誤,且葉莨俊亦陳稱:告訴人可以行動與講話,目前有再承攬工作,並到工地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可自由行動,與他人說話溝通,應無何現已罹患失語症,喪失正常語言表達及溝通能力之情事,難認有毀敗或嚴重影響語能,或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情事,告訴人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是以,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

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當場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經

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自首,且對本案犯行尚知坦承犯罪,惟因囿於經濟能力、資力等因素,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而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健康等(見本院卷第114頁)、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於原審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除以前詞認應斟酌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外,並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受創嚴重,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賠償,態度輕率,毫無悔意,其主觀惡性不低,原審量刑過低,不應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㈠何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構成重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認被告或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並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為賠償之情事,詳加審酌,並敘明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而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緣由而為量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願以含強制險155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1頁),確實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能以此認被告主觀犯意嚴重,而認被告有再從重量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