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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7日7時6分許,自前揭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20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南檢和善114上194字第1149049267號函暨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9至12頁),惟被告已於114年7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