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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爲元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爲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廖麗惠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爲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案被告廖和平(下稱廖和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因無照駕駛、又為酒駕之危險行為屬肇事主因,應為本件過失較大之一方,其僅僅賠償告訴人廖麗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審判決竟給予廖和平緩刑之諭知。反觀,被告僅是肇事次因,所犯罪名亦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之重罪,並已給付102萬2,287元(其中2萬元探視慰問金及100萬2,287元強制險保險給付),被告之過失程度顯低於廖和平、給付亦高於本件肇事主因之廖和平,卻未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原審認定實難謂公允。又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有主張有給予告訴人2萬元之慰問金(見原審卷第154頁),原審判決漏未將此部分納入,難認已就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入內,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難以維持,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告訴人明知廖和平處於飲酒狀態下,仍出借名下之機車予廖

和平,並要求廖和平搭載己前往郵局辦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是告訴人本身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8項,顯見告訴人有放任自己於風險之中之意思,於本件事故中存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實有疏漏,此亦為量刑判斷之重要事實。

㈢本案被告係因廖和平、告訴人因酒駕或容任酒駕之行為,又

屬肇事主因,肇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本起事故可責性較低,除在現場有施以救援,並呼叫救護車至現場,事後有賠償上百萬元之金額,未來又有高額任意責任保險可供追償,在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已極盡能事,如論以有期徒刑4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法院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有情堪憫恕,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

㈣承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之發生為偶然之意外事

故,且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在關係人廖和平、告訴人方,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積極救助廖和平及告訴人,以防免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又被告仍對於所涉疏失願意負起責任,經地檢署及法院移付調解數次,被告亦極盡全力滿足告訴人之要求,查被告業與廖和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並經廖和平撤回告訴。惟告訴人所為之請求金額,逾越一般合理賠償實務,經保險公司評估顯逾法院實務合理金額數倍,此部分恐非係被告所能負荷,故而本件就與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

自首減刑規定,其行為中造成廖和平、告訴人受傷,先與廖和平達成和解經其撤回告訴,其行為可責性已有減輕,量刑應有所反應。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非係無調解意願,非可歸責於被告,實際上已有為相當之給付,對於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亦有相當之擔保,足以保障告訴人之請求,請法院參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佐(即上證1至4,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27至138頁、第171至187頁)。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主張有給予

告訴人2萬元之慰問金,原審判決漏未將此部分納入,則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明知廖和平處於飲酒狀態下,仍出借名下之機車予廖和平,並要求廖和平搭載己前往郵局辦事,告訴人本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而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實有疏漏等語。惟查:⑴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2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未敘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給予告訴人2萬元之慰問金之犯後態度因子,然考量如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節,自應量處相當之刑度,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是縱使加入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⑵又本件廖和平、被告之相關駕駛行為過失情節,業經原審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14年9月2日勘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縱認告訴人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之情,此部分尚屬告訴人是否應負行政裁罰責任之範疇,而無礙前揭廖和平、被告關於肇致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之認定,亦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至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告訴人於委請廖和平駕駛機車載其前往他處辦事時,既已發現廖和平有飲酒情形,當能注意到廖和平之駕駛能力應會受到飲酒之影響,卻仍委請廖和平載其前往他處辦事,就其本身之安全亦有所疏懈,亦可認定與有過失。而就此類案件各自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負責賠償之範圍,應將使用人、第三人個人與被害人間採單獨衡量等節,則係告訴人就其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相關規定經認定與有過失,而須負擔過失比例,被告得對其主張損害之金額,請求過失相抵,要難認與本件告訴人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要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憑情節,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逕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情,尚非可採。

㈢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同案被告廖和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生損害嚴重,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㈤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廖和平

明顯過重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本案被告與廖和平縱為同案被告,然其等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而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惟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由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㈦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尋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機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現思過誠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或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