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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茗誠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鍾茗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含諭知緩刑不當,下同)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4、9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愇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所判決罪名為過失重傷害,並非一般過失傷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已嫌過短,仍可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顯然過低,應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為合理」。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等語。並針對量刑上訴亦有包含原審諭知緩刑部分不當(本院卷第58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進一步言,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業於

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說明:

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路旁起始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案發地點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代表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橫越車道逕行迴轉,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僅圖一時方便,即未禮讓自後方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率然將本案車輛自路旁駛出,旋即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未及反應,擦撞本案車輛,而後再與對向由張曉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告訴人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度,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說明,足知已無恢復可能性,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及被告犯後態度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歷次出庭時均呈現下肢行動不便之現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事發時乃一名在學大學生,經濟能力有限,恐係因面對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求償,難以負擔,方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㈢原審就緩刑諭知部分:

原審因斟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其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自白犯行,堪認其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係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本非富裕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原審並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併予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而進一步決定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作為本案對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之認定基礎,並以附上述條件促請被告能自省己過,並資警惕,於法亦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罪名為過失重傷害,並非一般

過失傷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已嫌過短,應改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仍可獲取緩刑之優遇,而民事是審判賠償責任終結,他有無能力履行或是保險公司願意負擔多少,跟被告在刑事上應負擔責任及是否受緩刑這是有所區別,雖然被害人要求的金額超過被告所負擔的是沒有錯,但是從被告是否有積極履行和解意願,有無積極促成這個行為,還有被告在整個本案車禍負擔是主要過失責任,這部分均可為為量刑審酌,故認為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件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因一己行車過失而涉犯本罪,犯罪始終坦承認罪,並非毫無悔意,且其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原審民事庭調解,其提出之給付總額共計30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分期給付之賠償方案,仍因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頁),並非拒不和解,則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但考量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此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犯後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而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之期,並附加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刑條件,俾以加深被告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於緩刑期間能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顯已考量前述被告有意願賠償之態度、斟酌原保護法益已無再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仍有依民事程序修補回復之情為審度,而依職權為緩刑之期間之適法考量,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