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雄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陳雄輝未與告訴人黃文忠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係屬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其量刑相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上訴後經移送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00萬元(含保險給付),告訴人則請求賠償000萬元,雙方因無共識而調解未成,告訴人嗣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仍希望被告賠償000萬元,就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將另案循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59頁),衡以被告上訴後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祖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69頁)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刻意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則其等間民事糾紛既另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釐清,本件刑事責任自應回歸刑罰之必要性而為妥適之量處。
㈢、此外,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由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被告則屬直行車,因該處屬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本件碰撞發生處為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責任,且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與法定刑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