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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菁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保菁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39線公路左轉仁德區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中山十二街之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邱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十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聰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部位之外傷(脾臟、肝臟及左腎臟撕裂傷;右肺氣胸;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C2-3頸椎硬膜外出血)、低血容休克,及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度30-110度,旋前30度,左上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邱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53、102頁,本院卷第1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聰明於偵訊中(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盈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1515726號函覆說明暨交通號誌控制系統號誌中心時制計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5月3日、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4年12月8日(114)奇醫字第5892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影像(警卷第13、17、19至21、23至29、31至51頁,偵卷第49至53、57頁,本院卷第91頁,本院病歷資料卷,本院傷勢照片卷)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卷第6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248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36498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3至26、73至7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列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其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

度40至120度,旋前30度、旋後角度僵直約10度,肌力稍有恢復可握拳但無力,上述傷勢已對告訴人左上肢的肢體機能造成相當限制而影響一般功能,評價上應屬「重傷害」,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嫌。惟: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生理機能之傷害外,其他有關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中,關於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度40至120度,旋前30度、旋後角度僵直約10度,肌力稍有恢復可握拳但無力之傷害,既然係屬左手肘之傷勢,究竟屬普通傷害或已達重傷程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該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而定。

⒉查,關於告訴人左手肘之傷勢,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

)奇醫字第014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固曾記載:告訴人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度40至120度,旋前30度,左上肢無力,符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然而,嗣後奇美醫院114年1月16日(114)奇醫字第0276號函暨病情摘要就告訴人左手肘之傷勢載明:活動度未改善,旋前約30度、旋後角度僵直約10度,肌力稍有恢復可握拳但無力,功能有減損,但不清楚是否符合所謂重傷害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奇美醫院114年11月26日(114)奇醫字第5702號函暨病情摘要敘明:骨科最近門診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左手目前活動度及肌力仍有改善,但仍有肘關節活動度受限(30至110度),疼痛與麻木,抓握較無力之狀況,旋前旋後角度固定追蹤無改善,目前左手稍影響日常生活與輕度工作,但不適合粗重工作,無法判斷是否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自112年4月30日受傷至今,症狀應已固定,改善程度不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即依告訴人最近之左手肘傷勢狀況,奇美醫院無法判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告訴人之左手肘傷勢進行鑑定之結果,經該院以115年3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9919442號函覆稱無法受理鑑定(本院卷第101頁)。是以,依前述奇美醫院對告訴人所受左肘傷勢之診斷,均無法認已達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⒊又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的左手可以上舉,左肩關節也沒

有問題,但手腕沒辦法翻轉,手肘無法伸直,彎曲的時候無法碰到肩膀,左手張開時,第4 、5指無法伸直,且左手沒有辦法出力。目前我只能用右手洗頭,吃飯無法以碗就口,只能趴著吃或用湯匙吃,可以換衣服,但都用右手,因為我不想麻煩別人,能自己做的盡量自己做,所以日常生活不需要別人在旁邊協助;至於搬重物部分,12公斤以上無法以單肢左手提起,2手合力搬物品都沒有問題,但如果要移動桌子就沒有辦法。車禍當時我原本是在科技公司當實習生,是學校安排的產學合作,負責生產與維修無人機,現在每天要復健所以沒有辦法工作,且因無人機的重量都在20至30公斤以上,以長時間來講,我沒有辦法勝任該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本院卷第61至70頁)存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對其生活起居事項造成不便利,但尚可獨立自理生活,且仍可承擔輕度之負重,是就其社會生活及從事社會活動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⒋再者,告訴人之左手僅肘關節活動角度受影響,至於肩關節

仍屬正常,且左手尚可上舉,業敘明如前,是在評斷「左上肢」之整體機能,當不能僅關照肘關節部分。從而,告訴人之左上肢較之未受傷前,雖因肘關節活動度受限,導致其左上肢功能有所減損,相當程度造成告訴人不便,但既然肩關節等部位正常,且尚可上舉,並能承擔輕度負重,仍足以使其負擔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即難認「左上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不得謂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㈣復以,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左手肘關節僵硬活動

度原係40至120度,嗣經奇美醫院最近1次回覆之告訴人傷勢狀況顯示,其左手肘關節活動度為30至110度,有上揭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附卷足憑,是本院於事實欄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調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手肘之傷勢,已達嚴重

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