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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翊明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翊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何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立浤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翊明駕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仍因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林立浤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以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搶快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立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

科紀錄,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基獻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於和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