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秋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秋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道路為支線道及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張玟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A02(0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沿榮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爭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以進入系爭路口,2車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玟萍、A02人車倒地,張玟萍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骨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及嗅覺喪失,而有毀敗嗅能重傷害,A02則受有左腿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玟萍、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玟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說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如附表所示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其承認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張玟萍、A02受傷,但未造成告訴人張玟萍之嗅覺喪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行駛道路為

支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張玟萍駕車搭載女兒A02,亦行經系爭路口,行駛道路為幹線道,號誌為閃光黃燈,2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玟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9至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亦坦承駕車過失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張玟萍重傷害等情,被告自白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即可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造成告訴人張玟萍重傷害等語。然告訴人張

玟萍於112年9月16日因本件車禍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開刀及住院治療,至112年10月30日出院,旋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因嗅覺喪失問題至該院門診,112年11月30日為嗅覺測試結果為「失嗅」,其後於113年1月2日至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持續就診,復於113年8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味覺檢查,此均有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嗣於114年8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無顯影劑攝影,結果為「…㈡外科部回覆:病患因外傷導致嚴重腦部創傷,顱內出血且右側瞳孔放大,經緊急手術及重症照護後,恢復意識且功能尚可,其自述之嗅、味覺異常為一種腦神經功能缺損之表現,可能因腦部創傷神經受損所導致。㈢耳鼻喉部回覆:病患在本院接受客觀的嗅覺功能測試(TIBSIT),其分數為6/48,判斷為失嗅,綜合其症狀出現時間影像呈現的腦部損傷,加上無其他可歸咎的鼻腔疾病,應可判斷為重大車禍損傷所致。…」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報告及114年11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依上述,告訴人張玟萍因本件車禍出院1個月後,即因嗅覺喪失問題求續就診,時間相近,亦無證據資料足佐告訴人張玟萍期間內另有發生其他重大事故,再由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1月20日函所示,可判斷為重大車禍損傷所致。因此,告訴人張玟萍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嗅覺喪失,亦已明確,被告所辯未造成告訴人張玟萍重傷害一節,即無可採。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被告應知悉及遵守上述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告訴人張玟萍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有過失責任自明。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4頁)。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告訴人張玟萍喪失嗅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就告訴人張玟萍部分,固起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重傷害罪名及予以辯論,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及告訴人張玟萍之嗅能喪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1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為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就告訴人張玟萍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即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131至13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張玟萍受有嗅覺喪失重傷害,造成損害非輕;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8頁);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3、25、29頁 2 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47、49頁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1頁 5 現場、車損照片 偵卷第53至67、101、103頁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16日、114年1月21日、114年5月13日函 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133頁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9頁 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張玟萍病歷 病歷卷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報告 本院卷第65頁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1月20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