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洋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洋(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3年2月19日為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時為83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刑法
第62條前段等2項減輕其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後之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蔡欣妤(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現年已85歲,年事已高,並無前科,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86頁),認有悔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右前車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微,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因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12439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