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庭安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庭安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刑法繼受自歐陸法,而在歐陸19
世紀之立法中,對財產法益之保障普遍超過對身體法益的重視,該等價值失衡之狀況被後世學者稱為「百年大錯」(Jahrhundertfehler),維持近一世紀才逐漸獲得改善。不幸的是,我國法繼受初期承襲歐陸法時,並未意識到此一錯誤,因而抄襲了此種價值失衡的條文,且在歐陸法已糾正此一錯誤時,仍然持續此一錯誤-例如侵害身體犯罪之刑度普遍低於侵害財產犯罪,而本件依被害人蔡偉智所受之重傷傷勢,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於法官問及是否還能調解時,兩人竟逕自回稱:應該是沒有機會,被告對於自己毀滅他人下半生之行為,自身僅願付出133萬元,其餘全推由保險處理-明顯無意以自身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確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考
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原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然查,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220萬元,其餘380萬元,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部分為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不應對被告量刑再為更不利之考量,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等刑度已屬從輕,當不能再因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再對被告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是以,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本院再從重、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偉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部分金額,其餘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清償,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彌補己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前述調解書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楊庭安應給付蔡偉智600萬元(不包括聲請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5萬3175元),於調解日當場給付220萬元(已由告訴人代理人蔡良詣點收無誤);於114年12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30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按每月於1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1萬3500元,於119年10月15日給付人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