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聖棣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宋聖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第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