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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玲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訴訟參與人 潘美雪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潘美雪(受監護宣告被害人張慧英之監護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劉淑玲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肇事次因等語,固非無見。但被告同時亦違反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規範。此部分過失行為,並未見上開鑑定之監理機關審酌,影響被告之刑度裁量。又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但被告僅支付57萬9219元,雖稱行有餘力會幫忙支付醫藥費,但近幾個月支付之金額降低至1萬元,且對於賠償總額,說詞反覆,難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心等。」 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所訴,並非全然無據。原審對被告案發時之過失責任認定既有疏漏,所為判決、量刑容有商榷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論斷: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原審業於判

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潘美雪(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1、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43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71頁)、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1、85頁)、原審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GOOGLEMAP街景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被害人張慧英、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3、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原審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原審聲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則本案被告駕駛甲車偏向東西路之左側行駛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被害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讓甲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致張慧英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傷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已達對張慧英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對被告案發時

之過失責任認定有疏漏,即以被告同時亦違反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規範。此部分過失行為,並未見上開鑑定之監理機關審酌,影響被告之刑度裁量一節,質疑本案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對被告違規之情節審酌有所疏漏,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駕駛甲車偏向東西路之左側行駛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理由亦敘明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於本案東西路上靠左側行駛,又未減速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認屬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之一之認定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二),則被告有未注意遵守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已為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依據,自不得以鑑定機關之有無漏未審酌此情,而忽略原判決之已為認定過失所據;再者,原審依檢察官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其內容說明本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無法決議作成鑑定結論,究其原因,係就本案肇事路口屬於何種岔路之情形無法辨明,然本案雖未能有鑑定結論之意見,僅就狀況為分析,但仍就被告駕駛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分析無論係「同屬1路口」或「係屬2個不同路口」,均屬「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亦均經分析認為被害人確有未禮讓被告甲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與有過失),且原審亦詳為說明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一,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故而,告訴人所指被告駕駛甲車違反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規範,業經原審就犯罪事實審酌論斷,而上述鑑定機關本已明示無法作出鑑定決議,自無所謂之鑑定依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上訴所指以此未見上開鑑定之監理機關審酌一節,指謫原審對被告案發時之過失責任認定有所疏漏,即有誤解,併予說明。

㈢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肇事後仍繼續行使,經被害人之父親大

聲制止才停止,且係鄰人報警,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其顯有規避司法逃避審判制裁之意圖,不應予以被告符合自首之減刑優遇等語(本院第148頁),查本案案發後警方係依據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到場處理,但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知肇事後隨即煞車停留現場,並無被害人家屬質疑事發時被告明知已撞到被害人卻無及時煞車之積極證明,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上開主張認被告不符自首之減刑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本案有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自首減

刑事由,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未靠右側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腦傷而致其有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考量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然因本案傷害致其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顯見因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長期、重大且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將被害人撞成這樣、終身殘疾,如果我先走了,被害人就沒有人照顧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到庭及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明知道撞擊被害人後卻沒有及時煞車,係被害人之父親多次呼喊下始煞車,可認被告心存僥倖,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答辯之行車速度不一,亦可見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又被告雖表示於其有能力時會負擔被害人之費用支出,然此僅被告之空頭支票,又此前被告與告訴人談調解前後,被告對於賠償金額總額亦有改口之情形,告訴人家屬因此亦難相信被告之承諾,而被告僅在案發初期幫忙支付醫療費用時有聯繫告訴人,然未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且被害人住家即在被告住家之附近,被告亦未曾前來慰問,是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未感受被告表現之誠意之意見(原審卷第61至62、107至10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雖為肇事之因素之一,然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於犯後有聯繫告訴人,並有分擔、支付被害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7萬9,219元、告訴人家屬並已請領206萬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情,有被告庭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害人車禍事件代墊費用明細、收據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原審卷第67至85頁),此情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犯後已有自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具體展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行為,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原審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所陳「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但被告僅支付57萬9219元,雖稱行有餘力會幫忙支付醫藥費,但近幾個月支付之金額降低至1萬元,且對於賠償總額,說詞反覆,難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心」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當時其剛開車起步、當時左邊有兩個柱子,沒有特別注意(偵卷第111至112頁),則其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恣意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仍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適當刑度,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衡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重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4年7月起迄今持續每月自行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7頁),非毫無賠償之意,且其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斗六簡易庭)現正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67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11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訴訟參與人 潘美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無分向線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稱東西路,上址在北側),行經上址前東西路與另一南向道路(下稱南向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劉淑玲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之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甲車偏向東西路之左側行駛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張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先右轉後橫越東西路,進入上址東側之岔路,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甲車先行,而貿然進入本案路口,乙車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致張慧英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傷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已達對張慧英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張慧英之法定代理人潘美雪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淑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0、15至18、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1至52、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潘美雪(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97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41頁、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43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71頁)、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1、8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GOOGLE MAP街景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被害人張慧英、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83、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聲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應靠右邊行駛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7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聲字卷第13、15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於本案東西路上靠左側行使,又未減速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19至20、15至18、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1至52、55至6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之一。又被害人行駛於南向路而欲於本案路口右轉彎,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駕駛之甲車係東西路之直行車,而被害人騎乘乙車則係欲右轉彎進路東西路,依前揭之規定,亦自應禮讓被告之甲車先行,然被害人仍貿然進入本案路口內,而致與甲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害人係因視線死角因素,方進入本案路口觀察車輛,而於發現被告之甲車時,即有採取放下左腳欲禮讓被告甲車之行為,然因被告之甲車車速過快始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然觀以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本院卷第87至97頁)、GOOGLE MAP街景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即可知悉,本案路口旁確雖有設置電線桿之情形,而被害人與被告之甲車碰撞前發前,被害人確有將左腳自機車踏板處放下之行為,而可認被告於本案路口內有嘗試減速之行為,惟同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GOOGLE MAP街景畫面照片(偵卷第123頁)亦可知悉,本案發生時除前述之電線桿外,並無其餘障礙物於被害人所行駛之南向路上,而本案路口雖有設置電線桿之情形,然自南向路進入本案路口前之視野尚屬開闊,道路右側雖設有電線桿,但並未完全遮擋南向路右轉彎至東西路之視線,是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若停等於南向路上,亦得觀察本案路口之來車情形,然依上揭視器畫面照片並可知悉,被害人於進入路本案路口前,並未採取將乙車停下,觀察有無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進入東西路之車道,反係逕行進入本案路口,並侵入東西路之來車車道內,方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是依上情,雖被害人於與被告之甲車後發生碰撞前有嘗試減速之情形,然於被害人已進入本案路口,並侵入東西路車道之情形,即難認被害人確有依照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被告之甲車先行,是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張本案被害人並未有違反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自難憑採。又觀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依該函文內所表示:㈠若係同屬1路口時,則: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若係屬2個不同路口,則: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情形,是本案雖未能有鑑定結論之意見,然僅係就本案路口屬於何種岔路之情形無法辨明,然無論於何種路口之情形,亦均係分析認定被害人確有未禮讓被告甲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一,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另告訴代理人亦為告訴人主張本案應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後,再送請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速限行駛之行為,然該部分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主張被告另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檢察官則說明不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不認本案有再行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後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本院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之檔案可知,該影片檔案因拍攝角度之因素,僅攝得甲車與乙車駛入本案路口後約1秒左右即發生碰撞之畫面,然而未能攝得甲車自駛入東西路後整體之行車情形,是本院難認僅以該短暫之畫面即得據以估算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行車速度,故本院就告訴代理人主張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部分,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代理人主張應將本案再送車鑑會鑑定確認被告有無超速之情形,惟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鑑會,而經該所依據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資料出具分析意見之內容,已如前述,並未說明被告之甲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故本案再就甲車車速部分送請車鑑會鑑定,即有再行調查相同證據之情形,又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本案東西路並無劃有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而估算車輛行車速度,則須依據具體之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加以估算,而行車距離之判斷,通常即需仰賴路面白虛線或黃虛線長度及間隔為參照物加以推斷,然因本案東西路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線限制線之情況下,缺乏具體之標線作為被告甲車行車距離之參考,是縱就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再為勘驗後送鑑定,本院亦僅難以本案之監視器畫面估算被告之具體行車距離,進而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判斷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是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所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未靠右側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腦傷而致其有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考量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然因本案傷害致其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顯見因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長期、重大且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將被害人撞成這樣、終身殘疾,如果我先走了,被害人就沒有人照顧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到庭及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明知道撞擊被害人後卻沒有及時煞車,係被害人之父親多次呼喊下始煞車,可認被告心存僥倖,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答辯之行車速度不一,亦可見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又被告雖表示於其有能力時會負擔被害人之費用支出,然此僅被告之空頭支票,又此前被告與告訴人談調解前後,被告對於賠償金額總額亦有改口之情形,告訴人家屬因此亦難相信被告之承諾,而被告僅在案發初期幫忙支付醫療費用時有聯繫告訴人,然未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且被害人住家即在被告住家之附近,被告亦未曾前來慰問,是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未見被告表現之誠意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107至10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雖為肇事之因素之一,然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於犯後有聯繫告訴人,並有分擔、支付被害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7萬9,219元、告訴人家屬並已請領206萬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情,有被告庭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害人車禍事件代墊費用明細、收據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67至85頁),此情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犯後已有自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具體展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行為,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