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月如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月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月如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3頁、10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腰椎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原判決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似嫌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於事發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被告有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道歉,也有在原審審理時當庭道歉,針對賠償部分,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供保險公司核實,也不願意提出和解金額,被告只能拋棄自己的損害賠償權,並盡力向保險公司爭取,展現誠意面對過錯,告訴人所受傷害屬挫傷,相對而言較為輕微,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另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不包括腰椎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等傷害,則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全部肇責,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亦應對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03-41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已明示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表明和解之意,然仍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原審卷第382-383頁),實難謂被告無賠償損失之意,則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願意拋棄其對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權,此部分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又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告訴人受有腰椎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等傷害,此部分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不顧於此,仍泛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提出任何不同之證據或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他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