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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茹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蔡岳龍律師訴訟參與人 丁文村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犯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昱茹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多,被告未與被害人林佳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意識不清而須長期臥床,並由專人照護一切日常生活,堪認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係屬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之煎熬,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讓被告有易刑機會。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迄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雖非全然無據,惟此等量刑因子,原判決均有審酌,尚難僅因原判決量處被告得易刑之刑,即據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有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