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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邑(下稱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而且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是自己將毒品拿給警察的。②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並無蛇行、闖紅燈、肇事或有其他危險駕駛情狀,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實際危害有限。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及家人,原判決量刑過重,導致被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審卷第5至7頁),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施用具有麻醉作用,容易對意識、視覺、知覺產生不良影響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23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劉厝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尿液檢體經檢驗其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數值分別高達1043ng/ml、1541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倍至15倍以上甚多,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2至4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昨(27)日22-24時

執行巡邏勤務,係於23時10分,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旁,發現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目視發現你副駕駛座後方車底有毒品吸食工具(K盤)一個,經警方詢問該工具是否為K盤?於是你坦承為K盤且有施用過愷他命,因你自知法網難逃,於右側褲袋主動交付一包愷他命,查獲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實?過程有無意見?有無財物損失?」,被告答稱:「屬實。沒有意見。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卷第8頁),則員警於案發當時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既然在盤查過程中目視已發現在副駕駛座後方車底有毒品吸食工具(K盤)一個等情,堪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嗣經員警詢問被告該工具是否為K盤時,被告始坦承有施用過愷他命,並交付員警一包愷他命扣案等情,準此而論,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犯罪嫌疑後,始坦承有施用過愷他命,並交付員警一包愷他命,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自己將毒品拿給警察等語,縱認屬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之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本案犯行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倘若發生蛇行或有其他危險駕駛情狀,或肇事造成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等情,除成立本案犯行外,可能尚另外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傷害等罪名,因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並無蛇行、闖紅燈、肇事或有其他危險駕駛情狀,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等情,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及家人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