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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追撞告訴人曾子尉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槌狀指併伸指肌腱斷裂、左手挫傷、軀幹、臀部擦傷及腰扭傷等嚴重傷害,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認定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致告訴人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駕駛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將本案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鑑定被告行車之車速、有無閃躲、剎車及後照鏡有無改裝等節,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47至49頁),況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31至35頁),復依卷內證據,業足認定本案車禍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事證已甚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