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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冠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劉冠佑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本案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被害人A01(上訴意旨誤載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本案調解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未為賠償,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燈光號誌,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保溫配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原審判決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等情,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又本件是否能達成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2、87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詳見調解筆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為兼顧被害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㈠被告劉冠佑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於民國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A01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