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羅國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0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既未對告訴人2人表達過歉意,亦無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量刑顯有過輕。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之行為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但被告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依後述,告訴人2人除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黃品淳尚因傷持續就醫,所受身心痛苦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41頁),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犯後面對司法審理之態度欠佳。
2復審酌被告前①於111年間,因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案件,經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失致人於死罪、得易科罰金)、6月(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1號駁回上訴確定,11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2863號公訴不受理(告訴人撤回告訴);③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屢因交通事件肇事致人死、傷或逃逸,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待執行期間,再有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對己過錯毫無自省,輕忽行車安全,本院綜合上情,被告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認科刑不宜從輕,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經查:
1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自
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騎乘在曳引車右後方、搭載告訴人林芷伃之黃品淳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肇致告訴人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品淳並因上開傷害,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刀房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間鋼絲骨釘固定術,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板固定及縫合,牙齒復位及鋼絲固定,合計住院6日,迄至113年3月25日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有奇美醫院、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21-25頁);且依告訴人黃品淳指稱迄今臉部留有永久疤痕、牙齒斷裂,顳顎部變形致活動角度受限,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本院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黃品淳受傷嚴重,與告訴人林芷伃仍須承受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的痛苦。
2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則無肇事因素,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自事發迄今,除對其犯行坦承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41頁),但於調解期日則未到場(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接受裁判,可見被告無視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賠償責任,及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及痛苦,被告僅表示願意調解以求輕判,或拒不到庭,毫無和解、調解之誠意,徒增告訴人往返法院之勞頓及精神上之痛苦;又依上述,被告屢因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傷,復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可見被告對己過錯毫無自省,輕忽行車安全,犯後態度消極不佳,毫無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3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後
之態度等情,難認被告有積極謀求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得為有利量刑因子之考量;且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接受裁判之態度,復未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子,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②復未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②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因交通事件致人死
亡、受傷及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外,尚無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若,告訴人黃品淳並持續就醫中,復原甚耗心神,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調解,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不佳,毫無悔悟及力謀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且輕忽行車安全,毫無自省己過,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賢為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於道路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致使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傷,且告訴人黃品淳傷勢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然經合法通知,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告訴人二人徒勞往返,增加告訴人二人勞費,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被 告 羅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黃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芷伃,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羅國賢車輛右方,遭羅國賢前開車輛碰撞,致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淳、林芷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