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電力座標00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楊小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楊小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耳鳴、眩暈症、右眼視力減損、幻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告訴權雖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仍應符合告訴權人本人意思且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並由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表示授權之意,方屬適法,否則形式上即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法定告訴期間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
三、經查:㈠被害人楊小平與被告許峻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
發生車禍後,楊小平於同日19時56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其入院時可自由行走,並於同年月22日離開急診(意識清醒),此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40950301號函文及檢附病歷紀錄足以佐證,則楊小平案發時並未有喪失意識或持續處於昏迷等情,應堪認定。然楊小平於偵查中均未到庭,僅有於同年5月10日曾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時並清楚表明案發經過,惟均未表明有任何提告之意思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後迄至113年10月16日楊小平之弟楊益郎於偵查中代楊小平提起告訴前,楊小平尚未提起告訴,亦可認定。
㈡而楊益郎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告訴代理人,楊
小平為告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告訴等語(他字卷第7頁)。惟楊益郎當日並未提出告訴代理之委任狀,經檢察官確認有無委任狀後,楊益郎供稱:我哥哥精神狀況很差,我再嘗試請他簽名委任狀等語。並稱:第二次調解時(即113年7月22日)我有帶我哥去,因為被告不合我哥楊小平的意思,楊小平就在那邊大小聲,我覺得我哥有點精神失能等語(他字卷第7~8頁),則楊益郎雖於同年11月17日補提出告訴委任狀(他字卷第15頁),然參酌楊益郎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所述楊小平有精神失能之疑慮,嗣楊益郎於原審並供稱:車禍前楊小平精神正常,於113年年10月17日請楊小平簽委任狀時,楊小平神智講話無法溝通,說自己是地藏王,委任狀是我們騙他簽名的,叫他做什麼都不願意,後來我們就強制將他送醫等語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復參諸楊小平於113年6月18日再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認楊小平「曾於113年4月21日19時56分至同日23時16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曾於113年4月21日至4月29日住院治療,因此次外傷可能有頭痛、頭暈、視力減損、耳鳴等後遺症,需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並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耳鳴、眩暈症、右眼視力減損、幻聽」等情,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則楊小平於113年6月18日就診時已經診斷有「幻聽」之情甚明,益徵楊小平之弟即楊益郎於偵查、原審供稱楊小平於113年7月間時精神失能、無法溝通,而騙取其簽名委任狀等情,尚非無據。況楊小平嗣於114年7月31日起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住院觀察有多疑、被害妄想、思考鬆散、幻聽等症狀,無法理解、權衡醫療決定,思考、判斷功能缺損,人際功能亦有減退,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醫院114年8月18日、1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經楊小平家屬聲請監護宣告後,由原審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囑託廖寶全診所之廖寶全醫師鑑定結果認楊小平為輕度障礙程度,其整體認知及認知功能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廖寶全診所114年1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綜上,堪認楊小平於113年7月間之意思表達能力顯有缺陷,難遽認楊益郎以騙取方式取得告訴委任狀,即推認楊小平有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楊益郎於113年7月間未合法取得楊小平之授權提告,應堪認定。又楊小平意思表達能力既有缺陷,且楊益郎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楊益郎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並非適法而不生效力。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楊益郎於113年10月17日補陳「告訴委任狀
」,逕認定楊益郎應受告訴人楊小平之委任而係本案之告訴代理人等語,顯有誤會。另檢察官上訴主張楊小平於簽具委任狀時,尚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究竟有無意思能力而得以簽具委任狀一事,應傳喚楊小平到庭進行調查等語。然楊小平因原審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宣告監護事件,經原審囑託醫師於114年12月5日鑑定結果,其整體認知及認知功能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故其意思表示能力已有缺陷,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然此前提係聲請調解之人為告訴人即楊小平。觀諸卷內未見有楊小平聲請移送偵查等情之卷證,難認有聲請移送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參照前揭楊益郎113年10月16日偵訊供述,楊小平於113年7月22日第2次調解時有大小聲、精神失能之情況,要難認具備正常辨識能力而得為告訴或聲請移送偵查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楊小平於法定告訴期間並未自行提出告訴,楊益郎亦未經合法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