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頤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由被告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雖被告具狀表示其前遭歹徒攻擊腦部,於天氣寒冷變化時,腦部會腫脹暈眩影響反應,不利開庭,需人照顧,且因失業缺乏交通費用可到庭,請求安排1個月後庭期讓被告賺取足夠交通費用再開庭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北區安威省公共衛生臨床中心急診病歷、合肥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等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病歷或急診病歷,就診日期無非係112年、113年間,並非114年12月31日當日就診紀錄,且觀諸上開醫院出具之病歷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明顯傷勢,病歷記載均敘明被告自述有頭暈或噁心等症狀,而非醫師觀察或經儀器檢驗被告有何腦內部受損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表達等能力,難認被告因身體受有傷害已影響其到庭及陳述能力,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頤案發當時所穿越路段前後劃設雙黃線,但穿越之處並未繪製雙黃線,被告未攜帶量尺,無從確認穿越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有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項規定,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被告依規定本可於案發地點穿越道路,且被告已穿越馬路走到路肩與慢車道間才遭告訴人曹嘉凌騎車撞擊,顯見是告訴人應注意而不禮讓行人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車禍發生後並未提出受傷照片,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還要求高額賠償金,更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故導致雙方無法和解,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因被告關係而無法和解,均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3至15頁、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郭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至9頁)、臺南新樓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9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緝卷第79至86頁)等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步由東往西穿越海安路0段,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海安路0段000號對面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與被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及就被告辯解不了解交通法規細節,亦不知如何目視測量100公尺內有無人行穿越道,案發地點並未畫設雙黃線,且於穿越道路時已注意馬路中之車輛動向,快完成穿越道路時,告訴人才騎乘機車撞擊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被告,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卷附監視器影像並非案發地點,影像中看不出告訴人如何受傷,其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亦未受有傷害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最接近被告穿越道路段北側之路口(以下稱北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所穿越路段乃雙向劃設5線車道及2線機慢車優先道之寬度甚鉅大馬路,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除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外,路段中之分向線均繪製雙黃線,禁止超車或行人穿越,被告無視該處畫設之分向限制線,主張所穿越路段並未繪製雙黃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有關行人不得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及行人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路段,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等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穿越道路之案發地點既然繪有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禁止行人穿越,無論其是否能以目測判定北側路口距離其欲穿越之路段是否逾100公尺,被告均不得於案發地點穿越道路,更何況由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以發現北側路口與被告穿越道路之案發地點相距甚近,中間亦無任何遮蔽物,被告頭部往右轉即可看見北側路口設有號誌及人行穿越道,該處並非未設置行人合法穿越道路之標誌或標線,被告無視案發地點附近北側路口設有人行穿越道,逕自在案發地點違規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本案亦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本案車禍被告有上述未依規定在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業如前述,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然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灼然至明。參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912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被告夜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並無過失,顯無理由。

㈢、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受傷後前往綜合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由診療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然依郭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檢出其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勢,其後因傷勢未癒,又於113年7月9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發現其原因右肩傷勢並非僅有擦挫傷,而是更嚴重之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傷害,遂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雖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日期與案發當日相距8日,但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檢出之傷勢,與其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所檢出之右肩擦挫傷明顯相關,就醫日期與案發日期接近,堪認告訴人當發案已有此傷害,僅是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並未檢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傷或醫師所出具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有偽造之情形,空言否定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戶

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路○○○00號信箱(指定送 達)曹嘉凌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市○○○00之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曹嘉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金頤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34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步由東往西穿越海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海安路2段000號對面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適有曹嘉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許金頤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致曹嘉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許金頤則受有right elbbow abrasion and contusion(右手肘擦傷和挫傷) 、chest contusion(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曹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金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撞擊被告曹嘉凌,因為我有看到所有的車,我覺得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我穿越馬路中間的時候,車子才往我這邊來,我覺得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我要趕快穿越過去,我不會去撞擊機車。我看了影像不是我事發路口的影像,而是事發路口下一個路口的影像,有一段距離,從影像中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曹嘉凌是如何受傷。我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我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對於穿越馬路一百公尺的規定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要如何用眼睛測量一百公尺有多遠,我有拍到當時馬路上並非雙黃線,我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我覺得機車一定有看到我,會禮讓我云云。又訊據被告曹嘉凌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許金頤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許金頤受傷乙節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分別經被告曹嘉凌(見警一卷第5頁、第

3-4頁,偵緝卷第55-57頁〈同偵二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許金頤(見警二卷第13-15頁〈同偵二卷第9-11頁〉、第23-26頁〈同偵緝卷第17-18頁〉,偵緝卷第55-57頁〈同偵二卷第13-1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曹嘉凌) 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7-9頁)、(許金頤) 臺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緝卷第59頁〈同偵二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警一卷第11-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見警一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一卷第19-24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緝卷第79-86頁〈同偵二卷第21-28頁〉)可證,足證被告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許金頤辯稱對於交通法規並不瞭解細節,對於穿越馬

路一百公尺的規定伊不知道云云。查行人過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竟狡辯稱不知此規定,殊難令人置信!又被告許金頤辯稱當時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距前、後行人穿越道均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許金頤所辯被撞的地點是人行道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脫免罪責所為飾詞狡辯,不足採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曹嘉凌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被告許金頤當時雖是行人,惟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曹嘉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案被告許金頤;被告許金頤則是未經由附近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貿然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致被告曹嘉凌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因此造成被告曹嘉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雙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許金頤則受有right elbbow abrasion and contusion(右手肘擦傷和挫傷) 、chest contusion(胸部挫傷)等情,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認定被告許金頤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曹嘉凌則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91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1-118頁)可參。

㈣綜上,被告許金頤辯稱伊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云云,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曹嘉凌則已自白不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許金頤請求調取車禍現場更近之監視器錄影劃面乙

節,因本件已有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且被告許金頤亦未指明有何更近之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自難予進行調閱。又被告曹嘉凌請求車禍鑑定再送覆議,但被告曹嘉凌就本件車禍發生已供承不諱,且事證已臻明確,故應無再送覆議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二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27頁、第29)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曹嘉凌已坦承犯罪事實,惟因被告許金頤索取高

額損害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又審酌被告許金頤偵審中數度未到庭,且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二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受傷輕重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另參酌被告許金頤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目前獨居,原在按摩店上班,但最近失業了;被告曹嘉凌自陳大學畢業,在臺南工作,休假才會回家,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工作是美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曹嘉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院已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表示出積極與對造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告許金頤索取高額賠償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曹嘉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