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崴駩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冠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王崴駩(原名王宗盛,下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禁止超車,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A01之配偶A03傷勢嚴重,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下肢肌力0分)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A03之人生軌跡,使被害人A03之家人承受親人下肢終生癱瘓之痛苦,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01、A022人達成調解之狀況,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二)綜上,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已具備理由,爰檢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A02所受傷勢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害人A03所受傷勢部分)。又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並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當有所瞭解,本應實際在其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道路期間遵循上開規定,然其確知而不從,不僅在禁止超車路段逕行超車、逆向行駛,且其未在事發路口前減速接近,反超過速限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A02及被害人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影響告訴人A02之身體健康,並嚴重破壞被害人A03之人生軌跡,使被害人A03之家人承受親人下肢終生癱瘓之痛苦,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原審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一直以來都很關心被害人A03傷勢,從她在台大就診到去員林就診,我中間有探望過10幾次等語,可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關心被害人A03之傷勢復原狀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害人A03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發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要求,進而侵犯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之路權,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被害人A03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負責相近比例之肇事責任,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等情,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被告事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之狀況、其所述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暨告訴人A01、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事故覆議結果認:「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王宗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並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並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3300521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佐(偵卷第39-43頁),故原審關於肇事責任之歸屬暨所生被告過失責任輕重程度之認定,應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害人A03傷勢嚴重,送醫治療後已達下肢終生癱瘓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斟酌考量之事項,並已詳細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A01稱,A02部分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一節(本院卷第123頁),然本院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固以上開情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