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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淑娟

杜儀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淑娟、杜儀琳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淑娟、杜儀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9、132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淑娟部分:原審判太重,希望緩刑。本案我有賠償杜儀琳,至於我向杜儀琳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我們同意由民事庭處理等語。

(二)被告杜儀琳部分:民事部分一開始雙方是相互提告,杜儀琳已經撤回對沈淑娟的民事請求,而沈淑娟對杜儀琳提起之損害賠償部分目前還在鑑定勞動力減損部分。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沈淑娟、杜儀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良好,惟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成立調解;暨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被告沈淑娟係肇事主因、被告杜儀琳係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淑娟拘役45日,被告杜儀琳拘役3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是以,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被告2人所稱,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沈淑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金予被告杜儀琳乙節,固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沈淑娟、杜儀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雙方並於本院審中達成和解,且被告沈淑娟業已給付和解金3萬元完畢,雙方同意不再追究對方因本案所生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123頁),至於被告沈淑娟主張其受傷較重之民事求償部分,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台南地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復據被告沈淑娟陳明在案(參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度,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