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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璇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雅璇均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惟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00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林雅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生危害不宜僅單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片面審酌,蓋案發後至今已逾2年,被告卻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徒增訴訟紛擾,使告訴人之身心持續承受身心煎熬,是被告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倘係一稍有經濟基礎之成年人,僅需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即可免於枷鎖纏身,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惡害程度,無助於撫平告訴人所受創傷,且難使被告藉此次交通事故汲取教訓,敦促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以免再生憾事,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就告訴人所爭執之「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之傷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所敘,似與告訴人自案發之112年1月後產生之「右手紅腫麻木及無力」有不可忽視之關聯性,此攸關被告究竟涉犯者係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以及相對應應負之刑責,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充分衡酌,茲審酌刑事請求上訴狀之內容,容有理由。

(三)爰檢附告訴人之「上訴狀」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之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告訴人認定於事故發生逾一年以後診斷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之傷勢」,亦歸因於本案事故;二是告訴人請求高達新台幣(下同)600萬之賠償金,堅持未獲賠償金額之滿足,不會達成調解。

(二)本件事故係由上訴人報案,報案後上訴人仍待在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伊始,未認為自己傷情嚴重,堅持不搭載救護車,而自行由女兒搭載至成大醫院治療;詎料告訴人之傷情或遭成大醫院誤診,而有延誤就醫之情形。

(三)被告及告訴人均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雖監理所未便鑑定事故原因,但原判決認二方均有肇事因素。此雖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之判定,卻深刻影響賠償金額之議定,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承上,被告過失犯罪之情形尚非重大,應給予較輕之刑;且被告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頸椎第4-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腕挫傷、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3頁)可稽;另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本院卷二第5至17頁)可知,醫師當日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及右手腕、右前臂之X光檢查,確認告訴人可以四肢活動,可行走,且並無告訴人當日反應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疑似受傷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應未提及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否則醫師第一時間應會對頸椎或脊柱進行一定之診斷或處理。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始經診斷患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之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則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有關?或是因退化導致?或有其他因果關係介入?均有疑問。

3、經原審函詢診斷出上開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系爭傷勢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112年12月6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告訴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即轉神經外科診查,而告訴人初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未提及近期有外傷,臨床上,單純肢體擦挫傷及手腕骨折,較少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原審卷二第21至33頁)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曾因頸椎退化性疾患及疑似事故後之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於113年9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治療後退化性疾病所造成之病症恢復良好,手術後狀態並未達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且上開病症與「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之診斷病名無關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134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病歷0份(原審卷三第365至367頁、病歷卷四)存卷可佐。

4、本院受理本案後,茲據檢察官請求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上開2醫院所攝之胸腔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光碟,再送請台大雲林醫院依上開光碟之影像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各項醫療紀錄及症狀綜合判斷,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9、103、113頁)。茲據台大雲林醫院回函略謂(本院卷第141-142頁):

⑴復健部回復:觀看110年7月18日、111年5月25日胸腔電腦斷

層影像及111年11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電腦斷層影像均未拍攝到第四、五、六節頸椎及腰椎第4、5節。故仍無法做出是否有時序上變化之判斷。

⑵神經部回復:椎間盤突出與腰椎滑脫一般皆為外力導致,可

能急性損傷或慢性累積傷害,前者應視其有無創傷之影像對比,然而合併出現之交感神經失養,大多為急性損傷所引發之後遺症,如果兩者同時出現,可作為其為急性損傷之間接證據。另針對慢性損傷之可能性,應調查患者是否從事風險工作,如長期負重或無法維持一般坐、站姿之工作,較能協助判斷其因果關係等語。

5、準此,依上開台大雲林醫院回函內容,仍無法認定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亦即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系爭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導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1、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考量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已給予減刑之優惠,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本案責任,本院認被告行為仍須負擔其應得之刑罰責任,方符罪責相當原則,故本件被告所諭知之刑罰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難以准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璇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巧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與永安路00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羿緁沿永安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甲、乙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A02人車倒地(陳羿緁未提告),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雅璇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64頁,本院卷三第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

第413、426、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47、75至77頁,本院卷三第418至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3、49至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57至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4月、7月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25至1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部門診病歷、病歷紀錄1份(偵卷第31至33頁)、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73號函1紙(偵卷第16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7839號函1紙(偵卷第167頁)、證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35、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14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63至171頁)、113年1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14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175至40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告訴人病歷各1份(本院卷二第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782號函附號誌運作說明、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1份(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3912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二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1份(本院卷二第177至24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2份(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379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59至487頁,本院卷三第3至265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三第26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資料1紙(偵

卷第35頁)為憑,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屬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復供稱:我承認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所示,永安路為雙向通行之雙線道,永安路00巷則為未劃設分向線之單線道。告訴人固陳稱:我有於本案交岔路口停等,肇事前我有發現被告,他在永安路與中華路路口、永安路上停紅燈,我左右擺頭看中華路左右方無車後,我才過馬路,對方就撞上來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永安路00巷,為少線道車,且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注意到被告,然告訴人一駛出永安路00巷,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信告訴人騎乘乙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甲車即被告優先通行,兩車才因而相撞,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

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等傷害等情,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告訴人雖主張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柱壓迫、頸椎第4-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勢,且目前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況,而有重傷之可能,理由為告訴人車禍前並未有相關頸椎、腰椎之疾病,且告訴人投保之失能保險已有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397至403頁),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三第413、426、443頁)。經本院函詢診斷出上開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覆結果略以:112年12月6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告訴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即轉神經外科診查,而告訴人初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未提及近期有外傷,臨床上,單純肢體擦挫傷及手腕骨折,較少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曾因頸椎退化性疾患及疑似事故後之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於113年9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治療後退化性疾病所造成之病症恢復良好,手術後狀態並未達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且上開病症與「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之診斷病名無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134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病歷0份(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病歷卷四)存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較近期就診之2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函覆結果略以:⒈椎間盤突出與脊柱壓迫、滑脫等可能與退化也可能與外傷有關,須配合病人車禍前之脊椎影像以及症狀綜合判斷才能下結論。該病人於臺大雲林分院接受三相核子醫學骨骼掃描檢查顯示有右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此病症較常發生在骨骼傷害,特別是骨骼之後,該病人之右上肢交感神經失養症高度可能與車禍相關。⒉頸椎間盤突出與腰椎滑脫皆可能發生於外傷、工作或年齡相關之退化,惟患者年齡尚未達老化,要排除因果關係需有以下考量:是否有事故前脊椎影像供比較;患者過往之工作性質是否有導致脊椎損傷之風險,包含負重、搬運或其他高體能負擔之項目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7037號函1紙(本院卷三第463至464頁)附卷為證。綜合上開函覆資料及卷內證據,本院審酌:

⒈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腕挫傷、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3頁)可稽;另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本院卷二第5至17頁)可知,醫師當日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及右手腕、右前臂之X光檢查,確認告訴人可以四肢活動,可行走,且並無告訴人當日反應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疑似受傷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應未提及其頸椎或脊柱有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否則醫師第一時間應會對頸椎或脊柱進行一定之診斷或處理。

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14

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始經診斷患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之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則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有關?或是因退化導致?或有其他因果關係介入?均有疑問。再者,上開函文亦已說明「臨床上,單純肢體擦挫傷及手腕骨折,較少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則告訴人之頸椎壓迫、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之成因,是否能歸因於本案事故,實有疑慮。

⒊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28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40007037號函1紙(本院卷三第463至464頁)所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柱壓迫、滑脫等可能與退化有關,也可能與外傷有關,然而,由於醫院並無本案事故前告訴人之脊柱影像可供比對,則告訴人究竟是本案事故前即有脊柱退化跡象,或是因本案事故導致其脊柱損傷,上開兩種可能性均無法排除。

⒋據此,本院認為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以外之其他因

素患有退化性疾病,方導致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頸椎第4-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勢之可能性。既然刑事上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之存在,因此本院就告訴人頸椎、腰椎滑脫及脊柱損傷部分之傷勢,無法獲致無合理可疑的確信,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是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至民事上是否有優勢證據程度,則另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

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之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左踝挫傷、左膝及左側大腿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失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腕舟狀線性骨折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慢性神經痛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實(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三第413頁),給予雙方辯論之機會,被告對上開傷勢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三第413、426、44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75萬元,告訴人則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本院卷三第444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