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明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謝明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先給付21萬元,其餘9萬元,按月分期給付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卷第89頁),而告訴人張淑芳之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部分賠償,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21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評價過低,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懲戒被告因輕忽大意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不足以促使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害,且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務農工作,現與女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與被告肇事過失責任程度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給付部分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占用部分車道停車而妨害車輛通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並依約給付,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萬元。 被告已給付21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額9萬元,分15期給付,被告自115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