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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珮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珮郁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珮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顏惠美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本件肇事車禍受傷未輕,並參諸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反將全部肇責均歸咎於對方,難認其已知悔悟,不僅如此,肇事迄今,全無探望關懷告訴人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早午餐工作,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

(見本院卷第124頁),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上有所變更,然被告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稽此,審及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固未及審酌於此,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縱斟酌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客觀上仍無不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尚不足以嚴重影響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持原審所處刑度。

㈢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尋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機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現思過誠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或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 顏惠美(即告訴人) 15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