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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辰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辰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高雄楠梓交流道(北向)上國道1號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於同日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上,飲用保力達若干,並持續駕駛行為。嗣於同日7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1.5公里處,因疑似超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於同日7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辰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主張警察違反警察執行職務相關法規,且執行酒測之程序亦違法,辯稱:警察違法攔查,我沒有超載;酒測的程序也不對,我要求休息15分鐘,但是警察不讓我休息就酒測,實際上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喝酒的云云,然查:

㈠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攔查部分: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指執勤員本於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⑵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郭仲義於原審證稱:114年3月15日在國

道一號334的地方,我和同仁王建文員警一同執行勤務,王建文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輪胎擠壓到,比較扁,疑似超載,就用指揮棒請被告停車。王建文員警執行此種攔查超載、超速的勤務大約6、7年,依照目視來判斷有無超載而抓到真正有超載的情形,機率蠻多的。我們兩位同時下車並請被告下車,請他拿磅單下來給我們看,他拿磅單出來給我們看的時候,我們就聞到酒味,那時候跟被告距離大概隔2、3公尺,就請他在巡邏車後方讓他漱口並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56至60頁)。

⑶又員警於114年3月15日攔查被告蔡辰男後,於7時24分13秒許詢問其是何時飲酒,被告答稱:「7點10分」,員警乃稱:

「7點10分喝的?過十五分鐘了,直接給他酒測」,並於7時24分59秒提供漱口水予被告漱口,被告於7時25分30秒開始漱口3秒鐘後吐出,再於7時27分25秒開始酒測吹氣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6至28頁)。

⑷據上可知,員警王建文係本於其多年擔任警務工作之專業觀

察及執法經驗,依目視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輪胎扁平之程度,判斷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疑似超載之情形,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查,並於查證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對被告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無違法可指。

⒉被告辯稱警察未讓其休息15分鐘後再酒測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上開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無須提供漱口,可逕予施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從而,倘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施測者依該款本文之規定,應「即予檢測」,員警並無配合提供飲水以供受測者漱口之義務。

⑵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攔查時自承「7點10分喝的」,

是其飲酒時間距離員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依前開說明,員警自無須再等候15分鐘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其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無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況員警復提供礦泉水使被告漱口,與讓被告休息等候15分鐘後才實施酒測一樣,可以達到使被告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之目的,故員警未讓被告休息等候15分鐘後才實施酒測,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被告嗣後雖辯稱不記得何時飲酒云云,然其於警詢係供稱「於今(15)日7時許」,在OOO-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邊開車邊喝(警卷第4頁),故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⒊綜上,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不合,

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警察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酒測前未讓其休息15分鐘云云,然本案攔檢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均無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自承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1號上行駛途中,在車上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實無視國家明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微量超出法定標準值;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警察攔查及酒測違法云云,而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本案警察之攔查,乃基於多年交通執法之專業職業判斷,並無違誤,被告指摘攔查酒測違法,顯屬無據;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本案原審已詳為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1月,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