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怡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犯後雖有和解意願並行調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復酌被告爭執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之輕重比例、所生損害之程度範圍,另其供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情況(參原審卷第70至72頁),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業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乙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保險給付通知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1-73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經立調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