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壽輔 佐 人 張文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建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
被告張建壽(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7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7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停放於慢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翁偉倫(下稱告訴人)受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時未能遵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請領部分強制險理賠金額,因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盧春吟、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罪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另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惟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在114年3月5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4年4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但含任意險保險金在內)。上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若由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之保險公司支付告訴人,視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一部分。關於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部分,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強制責任險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除強制責任險之請求金額外,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對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已遵期履行給付告訴人80萬元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盧春吟於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陳明無誤(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知所悔悟,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等語,尚非可採。又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履行此民事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告訴人有何彌補。況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讓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及結果,其利益尚不能片面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自不能僅憑被告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且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應再從輕量刑。因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