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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代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代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000000路燈旁時,不慎與蔡誌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員警李宗霖獲報後旋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前即抵達現場,俟經過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許萬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蔡誌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李宗霖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蔡誌芳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有糖尿病,所以不能喝酒,當天開車上路前,只有吃豬腳和橘子,當日及前一日都沒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或飲品,也沒有喝酒,故其質疑酒測器之結果並不準確。當天經酒精檢測後,有請員警回去換一台酒測器重新測試,當下員警有答應,但員警所屬的派出所副所長不同意,也不同意其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而其在檢方訊問完畢後,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也沒有測出其體內有酒精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蔡誌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李宗霖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由警員李宗霖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35頁),是上情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向警員李宗霖陳稱其因身體罹患糖尿病後,均遵醫囑未曾飲酒,質疑該台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有異,請求更換一台機器酒測,或由其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惟均經員警否准後,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於同日22時20分許始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請回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3、71至73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李宗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結束後,即自費前往若瑟醫院抽血檢驗,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5mg/dL,而該儀器可測驗之酒精濃度範圍為「5至600mg/dl」之間,檢測出之酒精濃度小於5mg/dL之數值,即表示儀器未檢測出血液中有乙醇(酒精濃度)等情,此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0日若瑟檢字第1120002949號函、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2、127頁),是此部分同堪以認定。

㈣、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固單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為其構成要件事實,然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為簡便易行,且較之抽血檢測所干預之人身自由、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之程度更為輕微,現代酒測器亦具相當之可靠性,而為執法實務採為主要證據方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復囿於抽血檢測須由專業醫護人員為之,實務上非有相當人力配置難以執行,乃規定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經其同意」之情形,授權執法人員將受測者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藉以保障受測者之權利,其規範意旨並不在於受測者於有正當理由時,一律排除其請求抽血檢驗以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權利。是犯罪嫌疑人如依法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請求以自費方式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如有正當理由時,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該證據方法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而為合義務之裁量,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請求即時調查有利證據,復有調查必要,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有此調查之義務,卻未為之,嗣因時間經過致該證據方法逸失調查之可能性,亦不可能透過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揆之前引說明,法院即應本於公平正義,於客觀可行之範圍內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實務上,酒駕犯行之舉證,除檢測呼氣中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外,另一重要之證據方法即員警之現場測試觀察。經查,舉發本件之員警即證人李宗霖於原審係具結證稱:「(問:你有發現他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嗎?)看起來是沒有。」、「(問:那個觀察紀錄表,你在跟被告互動,包括詢問問題、酒測的過程,跟做完警詢筆錄,還有觀察紀錄表做完,這整個過程你有沒有覺得他有喝酒?)我是沒有覺得他有喝酒。」「(問;你有沒有覺得他有醉態,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的狀況?)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8至139頁),此外,員警即證人李宗霖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亦僅勾選「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從員警即證人李宗霖於案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並對被告近身施測等之觀察結果,可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㈥、再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檢出數值,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在刑事處罰之臨界值。而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恆受施測情狀、方法、吐氣方式、施測者之特殊病症或體質致其口腔內可能存有影響測量結果之物質、是否確實校正維護等因素之影響。且部分糖尿病患者,呼氣成分中確可能含有丙酮之成分,而不能完全排除因此影響測試結果等情,亦有研究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三審卷第57至146頁),而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糖尿病,有被告提出之高美燈診所門診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依其所陳,當日早晨8、9點進食後,中午僅吃一顆橘子而未再進食(見偵卷第72頁),加諸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受測吐氣前,員警有予其漱口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是綜依被告罹有糖尿病之個人特殊體質及病症等因素、及員警現場施以酒測時之狀況,確非無可能足以影響電化學式原理酒測器檢測值之準確性。

㈦、故而,本件依富有酒駕取締經驗員警之直接觀察,既難認被告有何飲酒跡象,且檢測數值恰在刑事處罰之臨界值,依被告於案發當場所陳明之體質、病症,論理上亦不無可能影響電化學式原理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相對於此,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具精確性,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本件情形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故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或應為客觀上較佳之證據方法。而此一證據方法係被告於訴訟上得執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唯一證據方法,被告復已主動請求自費抽血檢驗釐清事實,應認所請有正當理由,且被告果於被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日22時20分結束複訊後,被告旋自費至若瑟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35分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5mg/dL(該儀器可測驗之酒精濃度範圍為「5至600mg/dl」之間),該數值即表示儀器未檢測出被告血液中存有乙醇(酒精濃度),是亦無法依其檢驗結果回溯推算最遲體內曾含有相對應之酒精濃度之意等情,益見其並無藉請求自費抽血檢驗之方式,干擾、延滯偵查程序之不當意圖,尤徵本件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確有依其合義務性裁量之權責,使被告之上開請求,能得為即時調查之必要。故依卷附之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雖未能驗得其酒精濃度,然該檢驗報告單上既顯示被告於案發後6.2小時血液中已不能驗出酒精,此一結果固非無可能係為自然代謝所致,然亦無從排除該檢驗數值係源於被告原即未飲酒所致之可能性,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及前述之補償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理由稍有不同,然就結果而言,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故被告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甚明,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 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卷 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5號卷 4、本院交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卷 5、三審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卷 6、本院交上更一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9號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