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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交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勱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編號000000號燈柱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高麗雲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高麗雲受有右側殼核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和輕度面癱、左側橈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水腦症、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麗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駕駛乙車之高麗雲發生碰撞,高麗雲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高麗雲往左偏移行駛撞上我的車,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編號000000號燈柱附近時,適有告訴人高麗雲駕駛乙車沿臺南市○○區○○路同向行駛在被告附近,兩車發生擦撞;高麗雲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殼核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和輕度面癱、左側橈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水腦症、高血壓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更一卷第49頁),核與證人高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麗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41~5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卷【下稱偵2卷】第13至18頁)亦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麗雲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惟查:

⒈證人高麗雲雖於警詢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我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住家出發,沿○○路往西方向(應為往東之口誤)直行要往○○路方向,在○○路上感到我車後方有撞擊感便倒地,未見到有無車輛,也無其他外力影響等語(警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直行,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告騎的機車,我要往永康,突然就被撞到,後來就不知道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下稱偵1卷】第13頁)。

是依證人高麗雲之證述,高麗雲是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然參考前述說明,高麗雲為本案告訴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高麗雲一開始在我左前方,後來往

右邊切過來靠近我的車,我看到後煞車,高麗雲在我正前方,高麗雲騎電動自行車比較慢,我想要靠左行駛超車,我保持安全距離加速行駛超車後,我跟高麗雲平行,高麗雲又突然往左偏移,我想要閃避高麗雲,但我已經快要跨越對向車道,我閃不掉,高麗雲就撞上我車子右側,當時我車子不穩就左切到對面車道,停在路邊。我的車子只有右照後鏡破損,沒有其他車損,但高麗雲車子人車倒地等語(交簡卷第26頁、本院卷第73~74、76頁)。參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為白色烤漆,然甲車車頭及右側外觀並無明顯摩擦痕,且僅有右側照後鏡破損(警卷第45~47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左側照後鏡架旋轉,鏡面向外(警卷第51頁),最後停止經扶起之位置為車身橫跨道路分隔線(車頭跨越至對向車道,車尾在原來車道(警卷第41頁),且依乙車現場照片,亦無從辨識有後車身被撞之痕跡(警卷第49~57頁),參以案發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3、41頁),則被告之甲車既未倒地,甲車之右照後鏡卻因本件擦撞而破損,堪認被告所述高麗雲之乙車左照後鏡與被告之甲車右側照後鏡部分發生碰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供述於車禍時甲、乙兩車為平行行駛,且由高麗雲騎乘之乙車左照後鏡撞擊被告甲車右側照後鏡面,始可能於兩車碰撞後,甲車未倒地卻右照後鏡破損,益徵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從後方遭被告撞擊等情,難以採信。

⒊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

載:「A車高麗雲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路西往東向行駛斜穿○○路,與B車陳坤勱駕駛000-OOO普重機沿○○路西往東向直行者發生碰撞」,然於現場圖標記兩車行向箭頭(警卷第23頁)則相反(即A車直行,B車斜穿○○路),該箭頭標記與被告所述甲車(即現場圖之B車)為直行不符,且與「肇事經過摘要」欄相違。又案發現場缺乏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無在場第三人之證述,復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調取,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亦註明「兩車未保持現場」,是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行向箭頭,與案發過程是否相互吻合,尚屬有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與高麗雲駕駛乙車發生車禍,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另高麗雲當日送醫時, 係主訴「頭暈而車禍,左側肢體無力

」,現在病史則記載騎車時突然頭暈,伴隨噁心、胸悶,然後發生車禍,右腋窩挫傷,急診檢傷分類發現左側無力,無明顯外傷「sudden dizziness(突然頭暈),with nausea(伴隨噁心),chest tightness(胸悶) when riding motor,then TA with right axillary contusion,left sideweakness noted when ED triage,no obvious trauma wound」、主要診斷「CVC(中央靜脈導管) ICH(顱內出血);chest wall contusion(胸壁挫傷),Sstroke(中風)」等情,有高麗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61~62頁),可知高麗雲於車禍前,突然頭暈、噁心、胸悶,車禍後經急診診斷有顱內出血、中風,無明顯外傷惟左側肢體無力,嗣住院治療,診斷受有右側殼核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和輕度面癱、左側橈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水腦症、高血壓等傷害,亦有高麗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從而,依告訴人之上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無法排除高麗雲車禍前突然頭暈中風,致其失去操控力而突然左偏行駛。則被告供稱車禍時甲、乙兩車為平行行駛,高麗雲駕駛乙車有往左偏之駕車行為,尚非無據。因之,甲、乙兩車於平行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尚難判斷肇事實情,且雙方警詢陳述與事故現場圖不一致,案情尚待釐清,故未便予以覆議」等情(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卷第27頁)。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憑據之告訴人供述,既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信,業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證據既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失其依據,難以採納,附此說明。

㈢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時固主張:依被告所述,被告在超

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惟被告辯稱其有保持足夠之間隔距離供其超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9頁)。觀諸被告之甲車係右照後鏡之鏡面破損,且未倒地,足認於兩車碰撞時,甲車右照後鏡應係遭乙車左照後鏡撞擊,故可排除被告於超車時,自後往前撞擊乙車左照後鏡(如係被告騎乘甲車自後往前撞擊乙車左照後鏡,則應係甲車右照後鏡背面往前撞擊,不致造成鏡面破損),則告訴人左側照後鏡支架雖有幾乎180度往前、往內扭轉之情況,然因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乙車倒地,故無法排除係於乙車倒地時,造成左側照後鏡支架著地後扭轉變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道路寬度達3.3公尺(警卷第23頁),尚非狹窄,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時雖主張高麗雲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害程度,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害程度。又依上開高麗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病歷可知,無法排除高麗雲係於行車前因頭暈中風,致其失去操控力,則高麗雲經診斷受有相關中風等傷勢及後遺症,是否與車禍有關,顯有疑義。況本院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高麗雲縱有何重傷害,亦難認被告應就此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自述事發經過,可知在發生

碰撞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在被告正前方,被告認告訴人之車速過慢,想要超車,往左偏移並加速行駛。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該處為單車道,被告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卻疏未注意,向左偏移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涉有過失。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綜合參考卷附證據資料後,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偏癱、感覺減退、言語不清、輕度面癱等症狀,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照護,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應可認定。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然查,本案車禍應係於甲、乙兩車平行行駛中所發生,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成立和解(最

高法院卷第71~72頁),此項雙方合意之給付,不足以據為刑事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