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凃喻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66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量刑、宣告緩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關於量刑、宣告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檢察官據告訴人劉子嘉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竟未依原審附件二即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均緩刑2年等情,顯不妥適等語。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宣告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劉子嘉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劉
子嘉優先通行而擦撞,致劉子嘉跌倒並受有左足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件二即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其等傷勢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6頁),分別就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諭知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為裁量,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之瑕疵。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部分)並無理由,仍應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
⒈本案原審宣告緩刑部分: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在對於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者,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法院除應審查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加以調查審酌,以昭信服。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分毫,其雖供稱「我是會還錢,但是我還是需要工作,檢察官說要判重一點,我不同意,我希望不要再判重,也希望維持原審緩刑判決,原來的調解的金額第一期我會少付一點,餘款我之後都會依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自行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此經告訴人陳報屬實(本院卷第66頁),然而告訴人亦陳述「事發迄今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再信賴被告了,給付的條件我一開始都是配合她的,她也是有經過我們協調跟同意,機會我有給過她了,她生活上有困境我可以理解,但是她都沒有主動找我,她事發迄今都沒有找過我,我真的認為不可以因為說一句沒有錢就這樣,也不是這樣就得到人家的諒解的籌碼,我只是希望拿到應該有的賠償金,我目前拿到的錢跟之前調解約定金額的差距甚大,這個只是她拖延跟敷衍的手段,我也不相信她有悔意,希望法院不要因這個我拿到的這個小金額就給緩刑。」、「被告之前的調解沒有依約給付,所以被告需要有加倍的懲罰(指調解筆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意見,對此仍表示無法接受及宥恕被告(本院卷第66、75至76頁),被告顯係臨訟方不得不賠償僅以未符約定條件之少額金錢以圖使告訴人再次給予同情機會,且依其陳述並無穩定工作所得之現況,其是否確有按期履約之真意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犯後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現經檢察官立案偵辦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94號、第25783號),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及犯後另涉刑案經檢察官偵辦等情觀之,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認原審就被告本案2罪所為之宣告刑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後續刑案紀錄,仍諭知其附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緩刑之優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不應享有緩刑之寬典,而請求就其原判決緩刑宣告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